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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首起"娃娃股东"纠纷案 法院:"娃娃持股"合法有效

    日期:2007-10-16     作者:上海法治报    阅读:4,637次

     2007年9月19日,北京银行在上海上市,网友从其股东名册中发现了一些“娃娃股东”,甚至“婴儿股东”:1997年,该银行股份制改革时,有的股东只有1岁或者十几岁。本报记者在股东名册中看到,1984年11月出生,当年只有13岁的吴振鹏,以五百万股的数量排在自然人股东首位。另外排名第13的郑宇轩,于1997年1月出生,持股量为130万股。10年后的今天,这些10到20多岁的股东都已成千万、亿万富豪。在仔细查证后发现,北京银行的“娃娃股东”远不止这两位。

    对此,网友热议的是,1岁的婴儿是否有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他们怎么行使自己股东的权力?他们成为股东是否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

    日前,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一槌敲响,判决上海市首起“娃娃股东”纠纷案件。两名只有5岁和6岁的孩子各受让温州一家投资有限公司出让的7%股权,这表明娃娃有权持有股份成为公司股东。

    离婚协议“催生”两位“娃娃股东”

    2003年1月,苏女士和他的丈夫李先生以及温州某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上海某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苏女士占有45%股份,李先生占30%,温州某投资公司持有25%股份。

    记者发现,温州某投资公司是一家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有他人。去年9月22日,苏女士与丈夫李先生协议离婚,并于当天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两女娇娇和圆圆由苏女士抚养;李先生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投资公司30%股权无偿赠予娇娇、圆圆各15%;同意登记在温州某投资公司名下的上海某投资公司25%股权无偿无条件转予苏女士11%、娇娇7%、圆圆7%。

    就这样,上海某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改变,苏女士占56%、6岁的娇娇占22%、5岁的圆圆也占22%。苏女士还和李先生约定,两女儿在满24周岁前,两女儿股权中的30%由李先生托管,其余由苏女士托管。

    两娃娃同起诉催讨要当股东

    去年10月17日,温州某投资公司出具同意书,称已知晓李先生与苏女士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同意按他们的要求将温州某投资公司所占上海某投资公司25%股权无偿无条件转让给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

    这家公司还作出承诺,转让完成后,该公司不再是上海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因本转让引发的纠纷或诉讼,均在上海某投资公司所在地进行”。

    去年10月18日,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与温州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娇娇和圆圆由苏女士作为监护人代签。但是,上述协议签订后,苏女士多次催讨,温州某投资公司始终未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书。

    今年6月21日,苏女士和她的两个女儿作为三原告将诉状递交到闵行区法院,要求温州某投资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书”,将该公司所有的25%股权无偿转让给三原告,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庭上,温州某投资公司辩称,该公司向三原告出具同意书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属实,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经常不在公司,因此未及时办理转让手续。

 法院判决“娃娃股东”持股合法

    按照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上海某投资公司股东分别为苏女士、李先生和温州某投资公司,现在温州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三原告,法院认为,从离婚协议中看,该转让行为是得到李先生同意的,因此法院认定,温州某投资公司出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苏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后,两个女儿随苏女士生活,法院认为,苏女士作为两个女儿的监护人,与温州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温州某投资公司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协助三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苏女士受让温州某投资公司出让之11%股权后,其持有上海某投资公司56%股权;娇娇和圆圆各受让温州某投资公司出让之7%股权;温州某投资公司应协助苏女士和娇娇、圆圆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娃娃能否成公司股东

    这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娃娃股东”纠纷案件。对于未成年人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当前理论界存在着分歧。

    赞成意见认为,现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股东的行为能力作限制性规定,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投资风险,主要权利是取得收益。未成年人受让股权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但反对意见认为,股东权的内容广泛,包括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和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两大部分,对于股东的行为能力要求应高于一般人,未成年人难以胜任。当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时,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可能出现大股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和信息优势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未成年人由于受智力限制,无法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不应成为公司股东。

    闵行区法院在此案判决之前部分法官也曾有过探讨,并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本案的主审法官向记者透露,本案的判决依据主要依据新《公司法》,该部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闵行区法院认为,既然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那么应该也可以赠与。而新《公司法》提到的“合法继承人”,未规定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据此,未成年人也可以受让股份。

    链接北京银行“婴儿股东”引发网友及股民质疑

    2007年9月19日,中国资产规模最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在上海上市,引起了普遍关注,当日更是以81.44%的涨幅和109.32亿元的成交量为股民们所瞩目。

    可是,让北京银行更“耀眼”的,是网友从其股东名册中发现了一些“娃娃股东”,甚至“婴儿股东”。

    对此,网友热议的是,1岁的婴儿是否有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他们怎么行使自己股东的权力?

  网友的议论引起了北京银行的重视,银行为此还特地作出声明。

    声明称:北京银行在上市前进行了股权清理和规范登记,在审核过程中,注意到未成年人股东的情形,但经核查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未成年人持股进行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持股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因此,无需对这些股份进行特别处理。

    对于公司的未成年自然人股东情况,北京银行也特地作了说明:北京银行的未成年股东来源两个方面,一是信用社转入未成年股东。1996年在组建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时,部分原信用社自然人股东将股份直接转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形成自然人股东持股,其中包括67名未成年自然人股东所持股份。北京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时中国人民银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出具了《关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银复[1995]470号)和《关于设立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京政办函(1996)6号)批准文件,批准了设立时的自然人股份。

    一是第四次增资扩股形成的未成年股东。北京银行在2004年第四次增资扩股时,形成未成年自然人股东15名。2004年通过北京银行总行及部分支行的工作,除法人股东外,还吸收了包括15名未成年股东在内的547名自然人股东入股。

    而关于“娃娃”员工股东,北京银行则称,这些所谓“娃娃”员工股东主要为北京银行近年通过社会公开招聘的应届毕业生,其受让股权时均为成年人。

    专家观点:“娃娃股东”不影响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华东政法大学罗培新教授认为,北京银行存在的“娃娃股东”并不违法,这些“娃娃股东”完全可享有公司股份。因为我国《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都不禁止任何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单纯获取利益的行为。比如一个父亲因为车祸去世了,其财产就留给了他的孩子,不能因为孩子未成年而剥夺他的继承权。

    至于这些“娃娃股东”要如何行使股东的权利?罗培新教授说,“虽然这些‘娃娃股东’享有公司股份,但是他们很多都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以‘娃娃股东’不具有处分公司股份的权利。在这当中要明确的是,法律上持有公司股份和执行处分是两个概念。因为这些‘娃娃股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他们不能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投票,以免因为‘娃娃股东’的无知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罗培新教授表示,这个时候,“娃娃股东”最好委托监护人或者专门的证券投资人员来管理自己的股份,受委托人要围绕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受托人在管理委托人股份过程中,如果没有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而使委托人的利益受损,受托人就违背了信誉义务,要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那么,“娃娃股东”委托其他人代理行使其权利是否要经过股东大会其他股东同意呢?罗培新教授说:“委托行为是股东的个人行为,是属于私权,不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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