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招标,多多益善!
日期:2008-03-25
作者:郭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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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一份立法招标公告出现在太原市人大网站及当地媒体上,内容是起草《太原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建议稿)》。在公告发出后,太原市人大还向山西大学、山西财经大学、社科院、政府法制办等诸多有起草能力的单位发出邀请函。截至目前,已经有七八家投标单位报名参加。太原市人大称,此举旨在实践立法改革,是一种创新立法方式的探索。(3月23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据报道,立法招标,这则新颖的招标公告,很快就得到当地高校和法制研究单位的反馈,山西大学、山西财经大学、太原市政府法制办、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等单位都提出了意向。事实上,对于如此受欢迎的法案起草方式,这并非太原人大首创,也不是太原市第一个尝试。在此之前,北京、重庆等地就开始尝试这种立法方式。开门立法,当下已成为各级立法机关实践民主参与立法工作的原则。2001年,《婚姻法》进行修改,并向社会公布修订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结果反响强烈,共收到来自全国各地的来信来函3800余件,既有个人想法,又有普遍问题,甚至有人将修订案草案逐条修改。之后,全民参与立法的热潮在全国传开。太原市尝试立法招标,可贵之处在于尝试着去探索立法工作,尝试将全民参与立法的模式固定下来,形成一种机制。可以预见的是,如果能形成一种机制,那么地方立法将更能体现民主立法的特色,才能最大限度地规避政府部门利益立法的弊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活动围绕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而展开,由政府主导的行政立法动议权往往具有局限性。而公众尤其是利害相关人相对于行政立法主体来说,有时对制定、修改或废止某项行政法规、规章具有更强的敏感性。需要指出的是,行政立法中民主和效率都是需要追求实现的价值。没有效率的正义是非正义,正是行政机关立法的效率性等特征,才获得了权力机关的委任立法权;而没有民主的行政会造成行政方向的偏离,最终造成效率的丧失。西方国家正是在行政立法准备阶段实现对技术性、专家性和效率性等价值的追求,而在正式阶段通过用严格复杂的程序以充分体现民主性。在美国,公民的立法动议权同投票权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从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现状看,笔者认为,应在行政立法的不同阶段追求民主和效率价值的动态平衡,在技术层面偏重于效率,在意见收集和利益表达方面偏重民主。
在一个宪政国家,立法应当符合民主、自由、人权和法治的精神,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在一个有着健全法律规则的民主社会中,根据多数人的意志作出的选择很可能是不得已的次佳选择。在理论上,这种选择不能保证立法的最优,但一般能够防止出现立法选择的最劣。作出不与多数人意志相违背的选择,必须实行民主立法,保证立法的民主化。立法只有体现民情和顺乎民意才具有正当性基础和正当性前提,因此,立法民主是衡量立法正当性的标准,决定着立法的正当性,是立法正当性的本质所在。现代立法被称为“阳光下的事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也就成为立法法的一个基本要求。开门立法是吸纳和表达民意的必由之路,是克服部门利益的有效途径。一系列开门立法举措的实施,使立法民主化程度不断提高,较好地集中了民智,体现了民意,维护了民利,保证制定的法规更加科学、合理,更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同时,开门立法拉近了立法部门与人民群众的距离,使立法工作从过去的严肃而有高不可攀变成了亲民、爱民、为民之举。
西方国家实践早已证明,真正富有成效的公民参与不是个人层面上的,而是各种有组织的民间团体的参与。目前我国每万人拥有的民间组织数量仅有1。45家,且民间组织按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分成的六大类中,代表公众进行利益表达的仅占其中的1% 。我国已经开始重视民间团体组织的发展,应引导其在政府行政立法民主参与中利益的有效表达。尤为值得强调的是,在行政立法机关审查立法草案的过程要加强民主监督,避免走过场。由于司法机关相对于公众具有专业化、职业化等优势,加强司法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合适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