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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设立业主委员会,到底该谁管

    日期:2025-12-11     作者:张远征(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

2021年代理一起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诉讼,笔者为业主委员会的代理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出现的,案件的原告是开发商,被告是属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中心。案件中,开发商认为属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住保保障中心给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的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代理律师,笔者向法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开发商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而另外两名被告非但未提出,甚至还当场拿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最终可想而知,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定撤销两被告对业主委员会作出备案行为,目前,案件正在二审上诉中。

2021年在代理另一起撤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决议的案件中,我是业主的代理律师,被告是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原告的诉求是撤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在案件诉讼中,原告方提出撤销选举业主委员会决议的理由为:1、业主大会选举程序违法,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15日发布召开业主大会公告;2、小区采用业主代表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剥夺了原告的选举权(原告未收到表决票);3、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不适格,部分委员存在违章搭建、拒交物业费情形。以上是三点是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主要理由。

案件审理后,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选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无诉权,应当由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案件裁定后,原告方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通过上述业主委员会选举的两个案例,我在思考,如业主委员会选举违法,那么,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纠正该违法的行为?在第一个案件中,人民法院直接撤销了政府部门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备案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在2018年2月8日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任何一个业主都可以对此提起诉讼,这方面的司法案例不少,但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实施后,对这类行政诉讼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若业主委员会不起诉,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在正常情况下,业主委员会不可能起诉政府部门撤销行政备案行为,但起诉政府部门不作为的案件时常发生,即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政府部门不予备案。若业主委员会选举违法,且已备案,业主委员会不起诉,业主若提起诉讼,则业主主体应当满足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要求,因此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真要满足上述起诉主体的标准,实践操作中极为困难。目前一个小区少则几百户、上千户,多则几千户、上万户,可以夸张的说,这个规定已成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政诉讼中的“玻璃门”。另外,若有这么多业主愿意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民法典规定,业主大会早已可以形成新的决议,业主委员会完全可以重新选举,何必又提起行政诉讼哪?特别是受老百姓潜意识中认为“民告官”肯定打不赢的影响,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又少之又少,在这种情况下,对业主委员会违法备案的行为,通过行政诉讼的监督机制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我建议,应当放开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司法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和每一个业主具有利害关系,应鼓励业主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监督行政备案行为,相反,限制业主的行政诉讼,将不利于对政府部门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监督。

上面我们分析了通过行政诉讼对业主委员会违法备案监督的可行性,笔者认为,通过行政诉讼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进行监督的可行性有限,那么,业主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违法或侵权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通过第二个司法案例,人民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选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这类裁判观点在不少司法案例中确实发生不少,作出这类裁判的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的解读,但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第十二条均未对业主撤销权的范围进行限制,如通过这样的判决剥夺业主对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监督权,那么,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将走向民事诉讼不管,行政诉讼门槛高,最终形成业主委员会选举无人管的状态,这将不利于和谐社区治理的稳定性。另外,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选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业主共同决策事项范围,若业主大会决议违法或侵权,业主应当可以依法撤销,不能简单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的规定就限制业主撤销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仅是政府部门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监督权的具体体现,政府部门的指导监督权不能代替业主的撤销权。试想,如业主委员会已被政府部门备案,那么,也就等同于政府部门对违法选举的业主委员会进行了背书,让其再去监督自己已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是有一定的难度,再说我们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制度仅限于形式上审查,备案部门也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核,还有我们不要忘记属地政府等部门对业主委员会选举具有指导和监督权,其指导监督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再让其去否定也是有一定的难度,还有在二三线城市有些属地政府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也不是特别熟悉,工作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最终导致行政监督的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在行政监督机制失灵时,业主又回到了行政诉讼监督的道路上来,最终,造成违法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无人监督的状况。

通过对业主委员会设立行政诉讼监督与民事诉讼的救济分析,笔者认为,这类纠纷缺乏有效的监督的机制,限制业主的司法诉讼权,将不利于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设立过程的监督,将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业主委员会违法设立纠纷的监督,更不利我们基层社区治理矛盾的有效化解,因此,对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监督要落到实处,司法诉讼不应对权利的保护有所选择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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