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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益凸显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问题

    日期:2013-12-12     作者:曲峰(期货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

(本文由上海律协期货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正文】
       会计、审计造假案,在业界里层出不断。主要包括:
琼民源事件中的原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银广夏事件中的原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郑百文事件中的原郑州会计师事务所,科龙虚假陈述案引发的“德勤”案……
2006年8月,湖北蓝田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生态农业”)造假案审结。武汉市中级法院判定 “生态农业”赔偿540余万元的同时,华伦会计师事务所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会计与审计诚信的问题,成了评论和关注的焦点!那么,针对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这一个法律问题,尤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一) 什么是会计责任、审计责任
实践中,甚至一些执法人员,都对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存在模糊认识。简单地说,会计责任是被审单位对其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应负的责任;审订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应负的责任。
所以,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两类不同的责任,审计机构承担审计责任,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这是最基本的职责划分。但常被混淆,误将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视作审计责任。二者的区别包括:
(1) 行为不同。会计行为,是企业内部做帐行为。审计行为,使企业外部的专业人员的审查、核实账务的行为。
(2) 准则不同。会计准则,是规范企业做账和出报表的,是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而审计准则,是规范审计的工作程序和方法的。
(3) 法律规范不同。前者是《会计法》、后者是《注册会计师法》
(二) 先手、后手的特点,以及二者的关系
宋一欣律师曾经说过,会计是先手、审计是后手,充分体现了二者的次序关系。但是我还要补充说明的是,先手虽然是后手的前提,还包括这么几个特点。
(1) 后手的专业性比前手更强。
(2) 后手的信任度比前手要高。
(3) 造假事件往往由后手所引发出来,事发于后手。
(4) 后手的危害性往往高于前手。
有媒体形象地比喻了两者的关系——“十假九通谋”。所以,我个人意见是:在责任承担上,也应当后手高于前手!可是,实践中却过多追究的是前手责任,后手责任被忽略、被淡化。比如说被维权者忽略了、不了了之等。
(三) 会计行为与审计行为的法律关系
会计主体制作会计报表、总账、明细账和其他会计记录,都属于会计行为。而审计机构根据提供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记录来验证、鉴证其合法性、公允性,对被审计单位发表审计意见,是审计行为。
那么,这样看起来,似乎只有委托方和受托方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基于会计信息而形成的审计信息,虽然以工作成果的形式交付给委托方,其直接使用者并不是委托方,一般来说包括投资者、债权人、管理者及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等。很显然,不论是会计工作成果,或者是审计工作成果,一定是给这些使用者使用的。表现在证券市场中,则主要是给投资者、股民作出投资决策的参考文件之一。投资者、股民是最终使用权人,以知情权为本质的权利主体。
权利主体对应着义务主体,一般来说,法律上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在范围总是一致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义务主体(即承担责任主体)呈现多方当事人,一般包括四类,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券商保荐人、中介机构。可能因故意、过失、过错等原因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责任主体。上市公司本身就是会计义务主体,会计师事务所则是审计义务主体。
(四) 责任内容包括哪些
在当前的证券市场中,其责任内容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责任两方面,当然,《刑法修正案六》中也强化了作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刑事责任(虚假信息披露罪)。结合证券市场中的案例情况,主要针对民事和行政这两方面分别说明如下:
首先,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针对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针对审计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却是微观的、狭义的。主要体现在:
(1) 仅仅指向连带赔偿责任。目前还未涉及独立赔偿责任的案例和实践。
(2) 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包括立案依据和定案依据),是《最高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不是《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
(3) 仅仅针对虚假陈述的行为,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也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之一。
(4) 需要补充说明的还有,行为上又包括两个类别,一个是对被审单位的违约行为,一个是对利用、使用审计报告的中小股东们的侵权行为。
另外,针对会计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来说,一般不能独立不存在的。往往与其他行为同时存在,证券民事赔偿上,就是与虚假陈述行为同时存在的。会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民事责任而言,受害当事人(或者是债权人)一般都会选择双方之间的“核心法律关系”去主张。所以,会计责任更多地强调的是会计行政责任。(比如,会计行为与逃税行为并列存在。)
其次,在行政责任方面,主要是指惩罚性责任。甚至成为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实践案例中的“此责任非彼责任”。主要依据包括:
(1) 上面说到会计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审单位——也就是上市公司。一般从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往往涉及对财务虚假信息的调查结论,进而予以处罚。但这是依据《证券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虚假陈述行为。而所谓的会计责任,是应当来自《会计法》,且执法机关应当是财政部门,强调的行为是会计行为。所以,这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会计责任。
(2) 从审计责任来说。在对于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往往仅涉及对财务虚假信息、审计机构的报告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等事实方面的调查结论,但处罚对象不包括审计机构。若对其处罚,则另外下达《处罚决定书》。但是从行政关系上看,也是依据《证券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强调的虚假陈述行为。所以,这也并不是审计准则意义上的审计责任。
从而得出结论,今天我们分析的会计行政责任、审计行政责任,都是属于在证券市场中的一种狭义的含义。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其实已经产生了,只不过是没有追究会计主体和审计主体的双重行政责任。要解释原因,就要说到下一个问题了。
(五) 关于会计、审计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的竞合问题。
上市公司的会计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是一个竞合的状态,《会计法》规定的 “会计单位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与《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本质要求是一样的。
同样,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也是竞合的。
(六) 两则小故事说明审计行为中的尴尬
说到这里,我想举一个例子。有的企业因为海外上市的原因,要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做会计报表,这是企业不得不完成的会计责任。本来注册会计师承揽的工作,最有分量的就属“审计意见”了,附在后面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等,都应该是被审计企业自己完成的。但企业事实上没有能力遵守国际会计准则。于是,就一下子推给审计师了,要不聘请你们国际会计事务所干吗呢?可能存在审计中既包括了会计工作、又包括审计工作,自己先把会计报表及附注做完,再开始审计。实质上等于“自己审自己”。这个问题,股民、股东当然不得而知,只有二方当事人最清楚!可遗憾的是,在现实中的海外上市公司里,这样的情况可能还不在少数。
这时审计机构既做了裁判员,又做了运动员!我就以这种代称,从逻辑上说明一下在造假案例问题中隐蔽关系的几种可能性。一般情况下包括三种,(1)运动员自己造假;(2)裁判员自己造假或失职;(3)运动员和裁判员串谋造假。
第二个例子,是真实的。一次与一个会计是好友交谈,谈及案例时、触发实感,赤面争论,最后友说:“我们有时也是没办法和不得已而为之,同为中介人,你们律师何必总是针对我们?吃了人家的就手短了,不过是混口饭吃!”我开始带点气愤地说:“然尔等犯错在先,留下与人抓辫子的机会,即使我没有研究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别人也会研究的,这也是科学进步论的规律嘛!”最后笑着说:“仁兄,我这也是提醒你——要把住职业道德的防线!你换位思考一下,使用审计结论的那些客户们真的亏了大钱的话,他们能善罢甘休吗?我们也不过是混口饭吃!”友与我哈哈大笑……
这个小故事说明的是,部分或者说大部分会计界的从业人员,在认识自己的工作角色上,还没有特别强的风险意识。
(七) 一些有待解决的实务问题
1) 追究审计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以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和必要条件?是以审计机构作为相对人的独立的《处罚决定》,还是以对上市公司的《处罚决定》即可。(例如,德勤案在上海虽独立起诉,但是否立案未定)
2) 审计机构的赔偿责任,除连带责任以外,是否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3)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以科龙、德勤案以及之前的案件为例)审计机构多以次被告的地位参加诉讼的,是够可以成为单一的被告主体?
4) 审计主体与会计主体之间的互为违约的法律责任,有没有互为追偿权?例如,如果审计机构尽到了勤勉尽责,或者并不知道会计主体造假,是否享有追偿权利?例如……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包括了会计主体的申明书,即声明对真实性负责。
5) 审计机构的承办人员(会计师),与审计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和追偿问题。
6) 追究会计、审计的民事赔偿责任过程中,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等等!
最后,补充一点——其他领域的适用。举一例子,某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就股权受让、资产受让达成意向,并在由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对目标公司作出了《审计报告》以后,签署了正式的《收购协议》,并参照审计结论约定了受让价格,以此作出了最终的战略投资决策。但是,收购完成后发现,目标公司隐瞒了部分债务数额以及存在虚增利润的情况,使得收购方产生至少100万多的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偿讨责任和要求审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小案例说明,审计责任的问题,已经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显现出来,中介结构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客户对于中介服务质量和责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由于审计是从会计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会计与审计有着密切关联性,非常容易造成混淆。目前,会计师界与律师界还存在着很多争论,因此,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搞清楚这两个概念问题,也是必需的!除了在证券市场中的适用以外,市场中其他经济活动中在适用上,也有很多技巧。实践中其他案件,比如维护债权人、收购人、股权受让方、战略投资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就可能存在追究审计责任的情形!甚至有起死回生、另辟蹊径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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