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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体育协会社会经营行为合规简析——社团收费与业务合作潜在法律风险之初探

    日期:2020-09-11     作者:褚若羽(体育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卢熠(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民法典经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正式实行。这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实际的法典,将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体育赛事、体育产业中的市场主体、市场关系实现多方位的调整,也将从顶层设计角度指引国内未来体育行业的发展方向。

民法典实施之时,也将适逢我国体育协会初步完成脱钩改革的第一年,根据国家发改委20196月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见》,除了主流体育单项协会之外,全国范围内的行业协会都要求于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脱钩改革,包括中国篮球协会、游泳协会在内的68家体育协会都必须按规定要求和时限脱钩。本文将以《民法典》对社会团体的规制精神为背景,简析脱钩之后体育协会的社会营利收入与对外合作风险。

一.    体育协会的经营主体资格

民法典第87条中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因此,国内的体育协会作为在我国民政部注册的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法人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性的含义,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一个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意指一类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运作目的。因此,不宜简单地以是否获得经济利益来判断某主体是否属于营利性法人——这一理解显然过于狭隘,也不适合现阶段的市场环境。同时,在商法理论的发展中,主流观点已基本认可市场经营主体应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也包括非营利组织。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营利性法人无论是手段还是目的始终是获得经济利益,而非营利法人则即使从事以营利为导向的行为,也仍应以实现公益责任、达成社会功能为最终目的,获取经济利益仅作为服务于该最终目的的手段之一。

从社会团体、基金会等法人的角度而言,实现其社会功能、成立目的始终是需要成本投入的,而随着我国2020年《关于全面推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条第3款中明确取消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直接财政拨款,协会组织转而需要寻求从社会渠道获得运营经费。这一背景下,作为非营利法人,协会成为商事主体、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营利行为不应受到过多限制。国家发改委在其《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第2条第4款中也间接承认,在开展销售商品、提供有偿服务的销售、培训、信用评级、展览等价格活动时,行业协会已经等同于经营者。

二.    体育协会从事经营活动风险探析

无论是已经完成脱钩,还是尚未脱钩完毕的体育协会,距离真正社会化、自主化的运行尚有一定的距离。但不难发现,诸多单项体育协会已经积极地开始探索提升社会服务职能、建立多元化营利渠道的可行性,除了与政府部门的对接模式转化为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之外,主要还包括增开社会服务收费项目、与外界合作推进业务开展等。

(一)   社团收费

基于单项体育协会的专业优势与权威,举办体育培训、考级考证、冬夏令营、赛事等活动是较多被采用的社会服务收费项目,协会可以从中收取报名、培训等服务费用。综合民政局的处罚案例,社会团体招致处罚的行为多具有以下特点: 收费畸高违背非营利属性,或与章程规定金额(如会费)标准不符以及违反自愿原则。因此,协会扩大社会服务的过程中,需在以下几个方面确认行为的合理性:

首先,协会收取费用需符合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非营利性活动。为此,协会所开展的服务应当避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同时,协会应当注意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强调具体的非营利性特征,并且对于商业性质明显的收费内容,充分证明此类行为在协会运作目的范围之内。否则,经营行为有可能被认为滥用社会团体的公益属性,由此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除此之外,鉴于社团登记和章程备案的效力仅限于行政登记、备案范畴,并不代表该社团已取得了行政许可,因此如需从事以特定资格为前提的活动,协会仍需取得必要的许可,避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导致行为无效。

其次,协会对外收取的费用应当符合公允、公开的收费标准,并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协会在开展培训、报名时收取的服务费用,属于社会团体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非法定)培训收费[1]对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遵守以下几点原则: 1)自愿有偿原则; 2)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和3)合理收费,质价相符原则。[2]活动应属于参与者自愿报名; 而服务费用的数额也应取决于协会提供实际服务的价值。如果协会需要进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例如:先进单位/个人/项目的评选,但不包括业务性质的资质/等级评定),应当根据《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先报体育局、党中央、国务院等部门批准,再由民政部公布结果,其收费也应遵循《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

再者,需要确保协会收取的费用后续得到妥善的管理和使用,从事经营活动所得利润不得在组织成员之间分配,其资产在注销、解散前后,也都不得在内部成员之间分配。虽然国内规定尚不明确,但对社团收入的管理可能是区分合规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与违规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的重要标准之一,即社团的出资者、管理者是否具有参与法人利润分配的剩余索取权。这也是各项法律法规中得到大量体现的协会行为衡量因素。本次《民法典》中,虽未予以详释,但对剩余索取权标准的认同同样得到了体现。民法典第95条中载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就此明确了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走向。在此剩余财产基础上不难推得,非营利法人在运行过程中,其财产同样不宜用于分配。此前,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以及2017年《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涉企收费等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第6条中,也均要求社团收入除用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分配,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更应避免社团成员分配盈余,以避免被认定为构成营利性经营活动或民政部严格杜绝的小金库

(二)   业务合作

一些项目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体育协会可能已经具备了独立开展社会服务收费项目的条件和经验,而对于一些社会化尚不成熟、项目影响力较小的协会而言,与外界合作、利用第三方的经验和资源推进业务开展则是脱钩初期较为可行的策略。法律法规层面当前并不禁止体育协会将赛事运营、报名、收费等事项外包给第三方,也为体育协会寻求拓展商业合作等社会业务提供了可能,但执行层面的法规要求,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仍将继续有效。目前而言,体育协会主要的业务合作模式有合作设立实体、对外签署商业合作合同两种类型,前者最知名的例子就是中国足球协会与各个俱乐部共同成立的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需要大量引入商业资源,但在市场成熟度较高的项目中,属于较为可行的业务模式。

1.     合作举办经济实体

根据民政部《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体育总局《全国体育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体育协会投资设立经济实体应先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时,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共同发布的《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党组织参与资产配置、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分配等重要管理事项的决策机制。因此,体育协会应当通过其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以及由协会党组织参与决策程序后,方可与第三方设立经济实体。

2.     签署商业合作合同

民政部在《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列有签订审核书面合作协议、对合作方甄别考察、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以及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最后一点同样是从禁止营利性目的之角度出发,在防止社团发起人或者会员参与利润分配之外,预防通过外部关联方合作串通致使社团资产外流。

而在合作建立之后,我国对过程中的收费方式也有所规制,使协会仍尽可能以公益为优先职能。根据《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4款),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委托其他组织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因此,如果合作活动属于协会自身业务范围内,协会不得向合作方收取费用,包括直接向合作方收取授权费用或约定收益分成。否则,该行为亦有可能被认为滥用社会团体的非营利属性和公信力以达成商业合作中的有利条件。

此外,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还需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虽然本次民法典在第1176条中明确了体育风险参加者的风险自担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原则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行为造成参加者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而并不适用于活动组织者。对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民法典第1198条中继续要求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为他人所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就现今背景下体育协会与地方企业/俱乐部合作举办活动的模式而言,由于单项体育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本身背负着全程主导和监督的职责,如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未向参与者进行充分的安全风险提示、安全保护措施执行不到位、工作人员配置不到位等)而致使参与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可要求协会和承办方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加强事前、事中的监督,做好安全事故防控措施,将始终是脱钩进程中诸多单项体育协会的风险预防要务。

三.    总结

民法典对于非营利性法人条文的再次明确,配合相关市场交易规则的梳理,将有利促进体育协会的规范与行业的蓬勃发展,也夯实了体育协会活动规范在法律层面的保障。相信民法典以及此后不断完善的立法工作,能够进一步推动中国体育产业朝着更健康、更有活力的方向发展。


[1] 《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2

[2]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第1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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