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专利法律若干规定的修改意见(草案)
日期:2007-08-09
作者:宁波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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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积极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的活动,现宁波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组织全体律师对我国《专利法》提出如下修改意见,本意见经全体委员审议后提交有关部门。
一、《专利法》第一条中有关目的与宗旨的内容
建议增加:“适应创新型国家建设需要”和“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国目前的战略目标之一,专利法应当将这一内容列入立法宗旨。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成为专利法最根本的目的,但专利权人不能因此妨碍技术进步和推广、不能妨碍公共利益、更不能恶意诉讼。
二、《专利法》第六条中有关职务发明的内容
建议增加“单位的专利意识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目前职务发明的专利数在我国企业正在逐年增加,但总体上数量还是偏低,提高企事业单位的专利意识是当前一项十分迫切的工作。
另外,在专利权诉讼中,如何认定职务发明的标准也不十分明确,《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关“与本单位有关的任务”均界定为职务发明,似乎范围过于广。
三、《专利法》第十一条有关外观设计的保护
建议增加“许诺销售”作为外观设计受保护的内容。
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许诺销售不受保护,专利权人对在展览、广告中涉嫌侵权行为无法制止。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
四、《专利法》第十六条有关职务发明奖励
建议增加“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要求单位在该专利实施并获得经济效益时,支付合理的报酬。但发明人或设计人有严重损害单位行为的除外。”
《专利法》应明确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对职务发明报酬的请求权,这有利提高企业专利意识和发明人、设计人员的创造积极性。但对未经单位同意,披露单位技术秘密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单位可以不给予该发明报酬。
五、《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关专利“三性”内容
建议增加创造性、新颖性标准。
我国目前的发明创造,尤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质量不高,其中原因之一是专利授权的门槛太低,从目前的条件来看有必要向国际接轨、提高授权标准。
六、《专利法》第四十条专利实质审查
建议增加“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初步审查或被授予专利权后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出具检索审查报告”。
我国目前对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都仅仅是初步审查,实质上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尚不明确。这对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都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规定专利权人对外行使禁止权时,必须提供检索审查报告,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七、《专利法》第四十二条有关专利权的期限
建议修改为“专利权的期限均自授权日起计算”。
随着专利审查期限的延长,专利诉讼及无效申请的增加,仍以申请日作为专利权的起始期限,这对专利权人是很不公平的。
八、《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有关专利权利害关系人
建议增加有关专利权利害关系人范围及条件。
专利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法》应当从促进技术进步和推广角度,给专利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的权利。
九、《专利法》第五十八条恶意侵权
建议增加“明知他人专利并故意侵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有关对其处罚。
目前社会上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并不多见,但恶意侵权多次实施他人专利的现象却大量存在,针对这些被判决侵权或明知侵权而继续实施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处罚。对故意多次侵犯同一项专利的侵权行为人,可以实行惩罚性赔偿,对多次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建议设立刑事责任。
十、《专利法》第六十条赔偿数额
建议将“律师费用”列入专利诉讼赔偿范围
相对于其他普遍民事诉讼而言,专利诉讼更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专利诉讼的特殊性也要求律师将投入更长时间、更多的精力来参与诉讼,将律师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也符合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十一、《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诉前禁令
建议增加“诉讼禁令”的内容。
现行法律岁规定权利人有权提出诉前禁令,但现实中诉前禁令无论对原告或被告都会有很大风险,而且人民法院在具体实施中也很难把握。而“诉讼禁令”仅仅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尤其是在被控产品与专利权利进行比对后,在原、被告基本确信侵权成立后进行,这有利诉讼效益,也有利当事人和解。
十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不侵权抗辩
建议增加“只进行许诺销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单纯的许诺销售只是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展示,并不构成对专利的具体实施,并且许诺销售人往往存在不知道是他人专利产品或善意推荐专利产品的情形,因此许诺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权利人要求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时,许诺销售人有责任停止、并承担有关费用。
宁波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
2007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