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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幸咖啡财务造假,我国的法律能不能管?

    日期:2020-04-22     作者:竺培艺(刑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在过去一周的时间里,瑞幸咖啡无疑在许多人的朋友圈达成了霸榜成就。据该公司内部调查的结果显示,瑞幸咖啡在 2019 年第二至第四季度的财务涉嫌造假金额高达 22 亿元人民币。数据一出,瑞幸咖啡在纳斯达克上市的股票跳楼式下跌了 80% 。可以预见的是,瑞幸即将面临法律的追究与制裁。在美国,许多投资者已经行动起来,现已有多家律所发出公告征集受害者信息,准备对瑞幸咖啡提起集体诉讼。 4 3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声明,对瑞幸咖啡造假一事表示强烈谴责,并表示将按照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有关安排,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坚决打击证券欺诈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上述证监会的声明,被许多人视为是证监会对瑞幸咖啡采取措施、追究法律责任的开始,事态的发展真的如大家的预测所示吗?瑞幸咖啡是否会在国内面临相应的法律诉讼?

随着信息的逐渐披露,本文将理性分析瑞幸公司在中国被采取司法措施的可能性。 

一、瑞幸咖啡财务造假,是否会面临我国证监会的法律制裁?

证监会声明中载明:瑞幸咖啡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经境外监管机构注册发行证券并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

可以看出,在美股上市的瑞幸咖啡公司采用的是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即协议控制,可变利益实体)结构,故在性质上并不属于一个中国公司。其财务造假事件的地点是美国股票市场,所对应的对象是美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

在这种情况下,认为我国证监会对其享有管辖权的观点,其依据为于202031日生效的新《证券法》增加的“长臂管辖”条款。

《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证券法》新增该款,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打击境外证券违法现象,维护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能。然而,在本案中,对该款的适用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 瑞幸咖啡的财务造假是否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存疑。

按照《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具体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管辖,本质上要看是否涉及到适用上的实质利益。即是否构成“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或是损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所谓何为境内市场秩序的判断,一般有两种解释。

一种是严格以文义和体系作狭义上的解释,境内的证券环境,即我国现行证券市场。一种解释是扩大解释,概括性的境内市场经济环境都可以被称之为境内市场秩序。可以看出,上述两种解释的区别在于对证券市场的界定范围是否进行了突破。

对于这一点,《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从《证券法》第一条可以看出,《证券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从保护的法益上看,在概念上作扩大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市场经济环境的外延过于宽泛,以至于根本无法对单个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进行量化。按照“蝴蝶效应”理论,事物的发展具有复杂性,初始条件下微小的变化能带动整个系统的长期的巨大的连锁反应。一个境外的股市风波,若在未导致境内股市秩序遭受冲击的情况下对本国市场经济造成损害。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情况应当被归入商业风险的范畴。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构成上看,亦很难被认定为构成行政处罚标准上的因果关系。从《证券法》的立法目的上看,《证券法》第一条指出,本法目的为“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所对应的的规范场域应当被限缩在我国证券市场领域。

因此,《证券法》第一条只是做了一个兜底和原则性的规定,主要起到的是宣示性的作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在实现了打击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必然社会效果。在在对违法行为侵犯的法益的认定上,应当采用第一种解释,即境内的证券市场环境。从这一点上看,瑞幸咖啡的财务造假发生在纳斯达克市场,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故并未对我国的证券市场造成直接的波动影响,并不能认定为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

对于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问题,由于损害的证券市场发生在国外,证监会本身对于有多少投资者遭受损害的信息是无法获取的,即便获取,也无法判断损害到投资者的利益是否达到需要去追究的标准。从体系上看,《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针对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规制,相比于对国内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规制,前提上应当有更强的法益侵害性。这是因为,向境外券商追责,需要投入的执法资源更高,所耗费的成本更大,从这个意义上看,即便在未来该条得以适用,主要也是在涉及到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对于不特定比例投资者合法权益与关涉重大社会利益的重合程度,在《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并未做明确的界定。

综上来看,本条的本质上只是做了一个形式性规定,为证监会于将来将手臂伸向国外的证券违法行为提供了可能性,而在该款刚刚出台的当下,就像是一只“没牙的老虎”,尚不具备适用上的现实性与可行性。

不过,如果在证监会配合美方调查的过程中发现瑞幸咖啡同样在国内实施了证券增信等行为,那么即属于《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可依照《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 瑞幸咖啡的财务造假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

除了在适用上存在问题,对于《证券法》是否得以适用,还面临时效的问题。据瑞幸咖啡自查数据所示,财务造假行为发生在2019年第二至第四个季度。而《证券法》的生效时间为202031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颁布后的新法不能依据该模式对之前人们的行为去引导。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瑞幸咖啡的财务造假行为一直持续至今的情况下,“长臂管辖”之新规无法适用于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一案中,证监会对其进行处罚亦于法无据。

二、瑞幸咖啡会在国内面临刑事责任吗?

除了行政责任之外,瑞幸咖啡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面临在我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则同样不确定性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虽然我国《刑法》分别设置了上述属人管辖和保护性管辖条款,但是在适用上一直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从过往案例来看,主要集中在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极为清晰的案件类型,而且多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财产权利之类较好判断法益遭受侵害的领域。在经济犯罪领域采用保护性管辖,则在法益遭受侵害的判断上存在较大困难,通常需要进行违法性二次性评价。从前文的分析所见,行政责任的法益界定尚且困难重重,逞论在要件上更为严苛的刑事责任。

对于国内的证券类犯罪,虽未有相应明文规定进行指引操作,但司法机关采取启动刑事措施往往是以证监会已经出动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为前提。证券犯罪在实务中首先需要证监会介入对于行政责任进行认定,如果不具有这个前提,司法机关本身是很难对证券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界定的。

即便证监会对其作出了处罚,司法实务过往从证监会行政处罚过渡到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证券类犯罪案例也相当稀少。据查阅国内近年来的案例,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不实罪等在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中可能涉嫌的罪名,加起来不足十起。可以看出,即便被认为构成行政违法,升格成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也并不大。


三、因瑞幸咖啡财务造假遭受损失的国内投资者,是否可以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公告,这个选择亦在可行性上存在较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从上述《公告》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证监会的处罚依据为前提,当事人的立案申请都不大可能得到通过。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最高院同样重申了这样的意见:公民提起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起诉,应当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虽然当事人直接向国内的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救济困难重重,但是在外国法院作出判决、仲裁的情况下,可以向国内的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权益遭受损害的投资人有权到美国法院参加集体起诉,并依美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四、对证监会声明的解读

除了上述基于法律视角的分析,实际上,对证监会发布的这则声明进行解读,也可以得到比较耐人寻味的结论。

证监会原文写道:

中国证监会高度关注瑞幸咖啡(Luckin Coffee Inc.)财务造假事件,对该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表示强烈的谴责。不管在何地上市,上市公司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市场的法律和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将按照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有关安排,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坚决打击证券欺诈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瑞幸咖啡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经境外监管机构注册发行证券并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

以上这则声明,包含以下几个信息点:

1.证监会发布声明的情况实为罕见。据笔者对证监会官网信息的查阅所示,近5年来证监会都未针对任何一个国内、境外的证券违法行为出具过类似声明。

2.瑞幸咖啡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经境外监管机构注册发行证券并在美国纳斯达克股票市场上市。这段话将瑞幸咖啡公司基本情况进行了说明,即如若不对瑞幸咖啡进行法律追究,法律上是存在原因的,对国内舆论的处罚呼声进行了回应。

3.中国证监会表明,将按照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有关安排,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坚决打击证券欺诈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在这段话中,证监会主要提到,采取行动的依据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有关安排。即中国证监会在其中扮演的主要是辅助性角色。值得注意的是并未明确提到《证券法》。

综上来看,这段声明可以从两个层面去理解:

一方面,对沸沸扬扬的舆论进行回应,向外界传达出证监会对此事高度关切的态度。过往“东南融通”、“中国高速频道”等中概股在美股涉嫌财务造假,涉及的金额同样很大,都未遭受证监会的声明谴责,亦未遭到证监会的行政查处。本轮中概股的信任危机,除了实锤的瑞幸之外,尚有“爱奇艺”、“好未来”、“跟谁学”处于质疑风波中。证监会此番表态,对于尚处水面之下的潜在造假的那些中概股们有一定警告意味,同时,试图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外界对上市的中国资本愈发加深的信任危机。

另一方面,避免造成外界误读,认为中国证监会明确要采用或是不采用“长臂管辖”对此事进行调查。从上述摘出的几点来看,证监会在此事中采取的是较为谨慎的态度,既有所发声,亦有所保留。证监会也不排除仍然会采取措施追究瑞幸咖啡的法律责任,但是这要以进一步的调查为依据。如果调查发现确实存在可以适用《证券法》的情况,依然可以依照《证券法》对其进行处罚。

结论&后记:

从行政、刑事、民事的层面上看,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一事虽然激起民愤,但在国内启动法律追责的可能性并不大。国内的投资者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话,到美国法院参与集体起诉是一个更可行、合理的选择。

当然,瑞幸公司虽然有可能在国内免于处罚,但也并不代表类似这样的情况在国内就可以免于讼累,随着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也会不断增大。“长臂管辖”作为《证券法》的新规,目前只是开了一个口子,尚无较为成熟的配套规定。有了前车之鉴,相信在证券管理上将会以此为重点,对尚显空白的部分进行填补、更新并不断完善。

至于美国SEC对瑞幸咖啡的追责,据跟进报道来看,由于瑞幸自己已经承认了财务造假行为,因此本案大概率事件是通过和解结案,和解的金额可能高达天文数字。

对瑞幸咖啡而言,无论是挺过这一波,还是像安然公司一样走进历史的垃圾堆,有一句话说得好,“最为珍贵的信用,已经到了岌岌可危的地步。”

这句话也同样适用于未来可能面临风波的其他中概股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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