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就美修改反倾销法提出书面意见
日期:2007-05-14
作者:武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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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近正在着手准备修改国内反倾销法,但相对于WTO的要求却已经推迟了近4年的时间。
2000年9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该美国反倾销法的部分内容与世贸规则不符,要求美国在2003年7月26日前正式废除该项立法。应美国的要求,世贸组织将最后期限推迟至2003年12月31日。但时至今日,美国仍未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美国修改反倾销法,一方面是WTO及其他成员的要求,另一方面是美国广大消费者的要求,面对这两方面的压力,美国不得不做表面工作,作出修改反倾销法的姿态,但如何修改?修改那些内容?是否会更公平?单从美国的官方立场来看,避重就轻的可能性很大。
美国最早的反倾销规定于1916年,并在1921年正式制定反倾销法,其后几经修正和补充,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达成后,其中第6条规定了倾销与反倾销的内容,美国根据该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成为最终版本的《美国反倾销条例》。但目前的WTO《倾销和反倾销协定》是在1986年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是对GATT第6条的补充和完善,美国的反倾销法中有多处不符合WTO的规定和世界自由贸易的发展趋势,完全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量贸易救济措施。
第一,美国内法中含糊性的规定留给反倾销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美国的现行反倾销法中,在判定倾销产品对国内行业是否造成损害时,尽管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以及后来的1967年、1979年两个反倾销守则和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标准均是“实质损害”,而美国《反倾销法》的标准却没有“重大”,只有“损害”,后来迫于WTO及其他WTO成员的压力,不得已才将“重大损害”写入国内反倾销法,但把“重大损害”定义为“不是微不足道的、非实质的或无关紧要的损害”,模棱两可、含糊不清,便于操作时随心所欲。
第二,是对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在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的双边协议中,美国仍坚持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中国加入世贸后15年内保持原有的反倾销法。一直以来,美国反倾销法的歧视性规定给贸易保护主义的实施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尤其是在“替代国选择”和“单独税率”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做法。使反倾销法成为实现其意旨、可以自由操纵的工具。美国这次准备修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程序,我国商务部对此提出了11个书面意见。美国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时,通常会寻找一个替代国,参照该国相同或可比产品来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在对中国企业发起反倾销调查时,美国多以印度为替代国。在此次征求信中,美国商务部希望通过细化替代国选择过程中涉及的诸多细节,提高比对计算的精确性。美国商务部提出的改进意见包括:在确定经济可比对性时,主要依据人均收入,同时参考生产要素等其他相关数据;拟定一个标准,以确定哪些国家应被列入最初的潜在替代国名单等。
我国商务部在给出改进意见前,首先明确提出,美商务部参照单一替代国数据的做法,根本不足以精确计算应诉国的倾销幅度,“美商务部不能为了简化调查步骤,或以程序复杂为由放弃仔细调查”。对于单独税率的规定,美国也存在着歧视性做法。根据美国现行的单独税率政策,美国商务部假定所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都受政府控制,适用统一的反倾销税率。只有当企业能向美国商务部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在法律和事实上不受政府控制时,方可获得单独税率。2005年4月,美方以“商务部人员有限,难于应付”为由,针对“单独裁决”设立了一个申请审批程序,大大增加了应诉国家的反倾销应诉难度。此次,美商务部同样把“减负”作为修改单独税率政策的准则。征求信称,鉴于一些国家正在开展的经济改革,单独裁决已经没有必要了。我国商务部则对美方偏重“效率和效力”、不顾“公平和公正”的态度表示遗憾和不满。中国商务部指出,美国目前对中国实行的单独税率政策有悖于美国法律、美国的国际义务,以及中国的经济发展现状。美方应当取消全国统一的反倾销税率,对中国所有企业适用单独税率。
第三,美国反倾销法中“归零”做法违背WTO的规定。所谓“归零”就是指反倾销调查在进行倾销幅度裁决时,需将外国生产商之被诉产品的出口价格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之正常价格进行比较。当正常价格高于出口价格时,该差额即为计算倾销幅度之基础。然而当出口价格较高于正常价格时,计算出的倾销幅度有可能为负数,此时,调查机关会将此负数的倾销差额归“零”,其后再将所有倾销幅度相加后,除以出口销售合计数量,而估算出总体倾销幅度。美国在反倾销案件之初始调查、年度复查及新进者复查中,所实行的归零计算方法,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的规范。在欧盟诉美国归零案(DS294)中,2004年11月2日,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进行了审理,阿根廷、巴西、中国、中国香港、印度、日本、韩国、墨西哥、挪威、中国台北和土耳其等11家WTO成员作为了第三方,WTO裁定美国的“归零”做法违背WTO的规定,要求美国进行改正,但到目前为止,美国对这一做法仍没有改正,不知道美国这次能否把这个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解决。
第四,扩大反倾销法适用范围使制裁更加严厉。上世纪80年代以来,欧美国家不断修改和颁布新的反倾销法律规则,其中增加了累积评估、反规避措施、反费用承担条款等内容。比如美国法规定,尽管某一涉案产品仅占美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不到3%,但若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间互相竞争而且也与美国类似产品竞争的话,可以累积这些进口产品的数量来评定。采用这种计算办法将更多的产品出口方纳入反倾销对象中,显然是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即使那些出口数量并不大的出口商,也难免反倾销法的制裁。同样,从反规避措施、反费用承担条款中我们都能感觉到反倾销规范的日益强化,它们为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提供了机会,加大了对产品出口商的制裁力度,使得反倾销法保护主义的目的更易实现。
美国的上述不公平做法,能否在这次反倾销法修改中得到主动修正?从笔者的判断来看,奇迹不会出现,美国不会主动放弃这个到目前为止进行贸易保护的最好工具。我国应当联合其他WTO成员和美国消费者代表,给美方施加压力,使其反倾销法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