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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彭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日期:2018-04-25     作者:陈志超、仇飞飞

【案情简介】

苏州某公司成立于20054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崔某系苏州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0万元,彭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25万元。

2012年317日,彭某向崔某出具《关于苏州某公司股份处理》(下称《股份处理》),载明:经彭某与崔某商议,崔某前投入公司34万现金,两辆车共值16万,总共50万元人民币,现全部由彭某个人承担,归还50万元给崔某,同时崔某退出苏州某公司所有股份。彭某答应将在20131231日前归还崔某56万元人民币。如到时不能归还全部则剩余资金按年息15%计算

后,崔某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离开苏州某公司。

2015年87日,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彭某支付欠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4,170元。一审法院以《股份处理》系彭某向崔某送达的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约,因崔某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为由,判决驳回崔某全部诉讼请求。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双方已就股权转让形成合意,《股权处理》系对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确认而非要约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彭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法院以《股权处理》系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并达成合意后,彭某确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书面意思表示,且彭某不享有“先履行变更登记后付款”的抗辩权为由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我方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崔某是否有权主张56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具体而言,包括:(1)彭某出具《股权处理》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意思表示;(2)崔某与彭某之间是否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一、彭某出具《股份处理》的行为是对股权转让合意的再次确认和对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

《股份处理》中明确写明:“经彭某与崔某商议,崔某前投入公司34万现金,两辆车共值16万元,总共50万元人民币,现全部由彭某个人承担。”可见崔某与彭某已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也正是在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彭某才在《股份处理》中承诺“将在20131231日前归还崔某56万元人民币”。这种双方事先达成(口头)协议,事后再行出具付款承诺书的模式符合交易习惯,应当予以认可。

因此,彭某出具《股份处理》的行为是对股权转让合意的再次确认和对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其背景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将《股份处理》认定为彭某对于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约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崔某与彭某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且崔某已履行合同义务

从《股份处理》的字面解释来看,双方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同时,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股东权利包括资本收益权、经营管理权与决策权等。崔某在与彭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变更登记是从形式上体现股权变动,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作为是否履行合同的唯一判断标准。本案中崔某实质上已经退出苏州某公司,将资本收益权、经营管理与决策权全部让渡给了彭某,因此崔某已经实际履行了(至少部分)合同义务。而且彭某也接受了崔某的履行,实际控制了苏州某公司。

反言之,若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则崔某作为苏州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退出公司经营并将公司的控制权移交彭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崔某已经退出苏州某公司,却又仅因为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认定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崔某主张彭某支付56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具体有二,一是关于《股份处理》文件的性质问题;二是崔某主张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份《股份处理》文件的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该份《股份处理》文件表明,崔某与彭某对于崔某将其持有的苏州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彭某,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事宜已经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已对股权转让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彭某出具《股份处理》文件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了确认。彭某辩称经彭某与崔某商议…”只是一个格式,并非双方已经真正协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该份《股份处理》文件视为彭某欲收购崔某股权的要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苏州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崔某依据彭某出具的《股份处理》文件,主张彭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评析】

一、工商登记未变更,股东权利已移交,股权是否已经转让?

股权转让完整的程序通常包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公司内部记载,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商业实践中,并非所有股权转让均具备上述程序,在仅有证据证明转让方已退出公司,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其他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的完成?

(一)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

首先,在不能提供书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他相关资料佐证双方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系出让方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崔某与彭某间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审法院根据《股份处理》的记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转让股权的合意。

其次,可根据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系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崔某已实际退出公司,彭某已实际接替崔某享有资本收益权、经营管理与决策权,双方已通过履行行为就转让股权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

(二)关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

首先,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工商登记系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仅为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最高院于(2007)民二终字第32号判决书中明确: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变更工商登记系合同履行问题,形成股权转让行为外部效果。

其次,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由此可见股权变更系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工商登记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完成工商登记非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

因此,公司股权权属状态或可依工商登记推定,但若有证据证明股权确已发生变动,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公司股东。

二、如何认定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亦或要约?

(一)单方法律行为与要约的界限

单方法律行为只须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上之效果,不须相对人的承诺,便可发生债之法律关系;要约是以合同成立为目的的确定的意思表示,但仅因要约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之效力,要约并非法律行为,不能独立发生法律效果。

而单方法律行为中,若表意人以其意思表示,使自身负担债务,并使相对方产生债权的,即单方允诺。我国目前债法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单行法律中,并无单方允诺的具体规定。虽然我国对于意定之债的产生原因坚持契约原则,但也未明文限制其他单方法律行为作为产生债的原因。本案中《股份处理》文件仅彭某签字,彭某欲以股权转让合同的要约解释该行为,获得了一审法院的认可,但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行为系彭某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不需要崔某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

(二)如何判断单方意思表示行为的性质

首先,根据单方意思表示内容判断是否系为相对方设定权利,为自身设定义务。本案中《股份处理》文件记载彭某答应将在20131231日前归还崔某56万元人民币。如到时不能归还全部,则剩余资金按年息15%计算,或可认定为系彭某单方作出承诺给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崔某享有请求彭某给付56万元的权利。

其次,根据文件形成之原因进行佐证。单方意思表示行为的性质或可结合文件形成的原因关系进行判断,本案项下,崔某与彭某已就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且通过一方履行义务(至少部分义务),一方接受成立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后受让方单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不宜再认定系针对股权转让的要约。此外,《股权处理》认定为彭某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单方允诺更具合理性,双方事前口头达成合意,事后出具付款承诺书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再次,根据是否需相对方进行承诺进行反向推定。单方意思表示之内容若未明确需相对方为一定意思表示,则该行为或可倾向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若明确相对方需于一定时间做出承诺的,则该行为宜认定为要约。

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与合同法体系非绝对独立,如若通过要约-承诺模式经由合同关系能产生公平正义的结果,维护交易安全,尚无需藉由单方法律行为概念解释。本案中彭某出具的《股份处理》文件构成单方允诺亦或要约,引起的法律效果存在重大差异,仍需根据上述方式进行判断。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股权转让纠纷中转让合意的确定问题及股权交付的标准问题。即便《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要求股权转让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正确辨别股权变更与工商登记变更的界限,既关系到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关系到商事交易的稳定性。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较常见的涉公司纠纷之一,可见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公司治理具有重大影响。虽然最高院早在2007年以判例确定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变动中的地位,但是各地法院在股权交付的标准上仍存在不同的裁判口径。我方倾向性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中,不宜以相对固化的框架限制股权交付的标准,如若双方转让股权意思表示一致,股东权利已实际由受让方享有,应结合客观情况采取合理的处理方法,以最大程度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

同时,也建议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纠纷。就本案而言,如果崔某与彭某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亦或于股东权利让渡后尽快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则或将不会发生本案股权转让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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