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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浅析

    日期:2021-11-05     作者:李自洁(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


公司作为当代最高效的盈利组织广泛参与着社会经济生活,完善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对公司的长期稳定经营具有重要作用。公司和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容易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实践中不乏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出现此类情况后,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值得研究探讨。本文结合一则经典案例,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以及侵权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概要

(一)定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英法的纠纷。

(二)法律依据

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案由

根据最高院2011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编入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之相近似的案由还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还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细化下分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两类。

前述几类案由的区别主要在于被侵犯的权利客体或侵权主体有别。

 

二、案例

下面本文通过一则经典裁判案例来解析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件,该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8)01民初314号;被告提出上诉后,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8)苏民终1419号;一审被告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由最高院作出裁定,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534号。

(一)案情介绍

东晟公司成立于1992115日,股东为金居公司(持股78.2%)、汪经武、张纪隆、奚永华等。2006年至2016年期间,金居公司将东晟公司4700余万元资金以“借款”“往来款”为由转入金居公司账户,前后共持续十年时间不归还。这些款项支付未经过东晟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同意,却是由金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范云涛等人签字审批。而范云涛非东晟公司董事、经理,无权决定东晟公司的相关事项,具体转款手续也是由金居公司员工刘蓓红经办。

东晟公司于2015831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小股东汪经武、张纪隆、奚永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东晟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于201632日裁定受理该公司小股东要求指定清算组对东晟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2016411日法院决定由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成立东晟公司清算组,全面接管东晟公司。20176月东晟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起诉金居公司撤诉后,又于20182月提起本案诉讼。

(二)裁判说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金居公司作为持有东晟公司78.2%股权的控股股东,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滥用其股东权利及关联关系,多次将东晟公司的资金转给金居公司,供金居公司使用,造成了东晟公司的资金被占用,损害了东晟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对东晟公司构成了侵权,金居公司应将侵占的资金予以返还。金居公司抗辩双方系借款关系,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据,故应认定系以借款、往来款为名,实际为侵占东晟公司款项的行为。

对于东晟公司损失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金居公司应予以赔偿。东晟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从200665日以来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由于从20066月至20164月之间,金居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过程中,且东晟公司2002年起至2016年成立清算组之前,被金居公司控制,难以自主。20176月东晟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起诉金居公司撤诉后,又于20182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金居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缺乏法律依据。

 

    三、案件解析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可知,此类诉讼的原告主要为如下几类:

1、公司

公司作为原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后遭到公司的追究。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

前述案例中,原告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但因公司被大股东控制期间,小股东无法行使权利,通过法院指定清算组后,由清算组组长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如果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的,则由破产管理人来担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2、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类情况下,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执行董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3、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注意履行前置程序,也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即,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时,应为适格被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公司股东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条件,股东也通常作为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3、公司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常见身份为隐名股东,通过委托他人持股,对公司施以控制。

尽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并未明确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规定中已明确,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应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主要人员等信息,公司章程、决议、代持协议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法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是否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也一般从这几个方面入手举证。

实践中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故意实施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等直接侵害公司财产东或未尽到其应对公司尽到的注意义务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股东的作为或不作为违背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过错,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损害,如公司的利润被转移、其他股东的决策权被架空等。

 

(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损失认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损失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所受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所失利益,指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公司法》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归入权”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二是“损害赔偿”制度。

本文所述案例中,公司在大股东把持期间,公司资金被大股东擅自占用。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出现解散事由后,小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通过诉讼的形式确认了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以此要求大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返还资金、赔偿损失。

法院所支持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是侵权损失,不同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利息需要借贷双方事先约定,在损失计算方法上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五)关联案件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还可能引发一系列围绕该公司控制权的关联案件,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

在本文所述案例中,小股东因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引入清算组接管公司进而发起诉讼实现诉求,在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前,就已经提起了公司清算纠纷,并由法院制定了清算组。一般情况下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解散清算根据启动方式的不同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

实践中当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后,也可能引入第三方机构作为清算实施主体,但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存在诸多不同。强制清算的前提是资可抵债,主要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目的是为了梳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由股东或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的前提是资不抵债,主要适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的在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般由公司或债权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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