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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详解

    日期:2017-03-06     作者:刘新宇(上海市律师协会互联网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21号),并于同月23日正式对外公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下称“《网贷存管指引》”或“新规”)。笔者经阅读并比对去年10月广泛流传于网络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就该新规逐条评解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律师解读:
    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本条在“法律依据”方面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1、《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适用对象主要指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具体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而诸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也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因此次《网贷存管指引》已经将存管人进一步限定为“商业银行”,故法律依据仅列《商业银行法》足矣。
    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于2001年6月21日发布生效,并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2008年1月22日发布;2008年1月22日实施)废止。基于此,该规定业已失效,征求意见稿将其列为法律依据,当属“乌龙事件”。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与销户、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提供信息报告等职责的业务。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
    律师解读:
    1、本条定义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将存管人主体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限缩为“商业银行”,具体可提供存管服务的主体将包括全国性商业、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农村商业银行等。
    2、本条将存管业务具体细化为:(1)开户与销户;(2)资金保管;(3)资金清算;(4)账务核对;(5)提供信息报告等五项内容。其中“提供信息报告”在征求意见稿中的措辞表达为“信息披露”。该等变化源于新规弱化了存管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后续将涉及该部分内容,此处不赘述。
    3、本条较之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存管人免责条款”,明确存管人仅是存管业务的服务方,并非担保方,厘清存管银行的义务边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是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保管的,由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等进行投融资活动形成的专项借贷资金及相关资金。
    律师解读:
    本条定义了“网络借贷资金”,较之于征求意见稿,细微变化在于:
    1、在“借款人”、“出借人”之外增加了“担保人”表述。
    2、在“专项借贷资金”之外增加了“相关资金”表述。
    两处措辞的增加,背后引出的话题是存管账户体系中的“担保户”以及已风险准备金、保证金为代表的“相关资金”。实务中,不少银行允许担保户及该等“相关资金”的存在,此次新规条文,回应了这一现实需求。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委托人,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仅作措辞调整,无实质性变化。将“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调整为“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企业”到“公司”的变化,更为严谨,契合网贷监管办法的规定,因为“企业”一词还包括合伙企业等非公司法人。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存管人,是指为网络借贷业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细微变化在于:
    1、征求意见稿表述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资金存管服务”,本条删除了服务对象。存管服务对象实质应当包括借款人、出借人、网贷机构乃至其他相关参与方,条文措辞更为严谨。
    2、本条将存管人主体限定为“商业银行”。对此,《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答记者问的回复是:“《指引》对存管人范围进一步予以了明确,考虑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除商业银行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均不具备开立个人账户或清算支付的功能,因此将存管人范围明确为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是指委托人在存管人处开立的资金存管汇总账户,包括为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等在资金存管汇总账户下所开立的子账户。
    律师解读:
    本条系新增条款,对“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进行了定义,其包括网贷机构的汇总账户和汇总账户下的子账户。考察实践中的银行存管账户体系,主要包括两种:
    1、独立账户模式。即,存管银行会针对不同的网贷机构开设专属的BIN号,在该BIN号下开立的所有账户,都属于该网贷机构存管账户体系中的账户,其中可能包括以平台名义开立的服务费账户、风险准备经账户、红包账户以及为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以其名义开立的单独账户。以江西银行为例,该等账户均为Ⅱ级账户。
    2、虚拟账户模式。即,网贷机构以其名义在存管银行开立一个账户,再为所有网贷活动参与方开立虚拟账户,该等虚拟账户并非Ⅱ级账户(无对应的实体账号),该等模式下,不同账户间无法实现资金的实际隔离,均汇总在网贷机构的账户内,虚拟账户的开立主要为结算便利之用,其实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母子托管账户体系并无差别。
    对于银行存管账户体系,我们认为:
    1、资金安全性角度来看,独立账户模式的资金隔离效果要优于虚拟账户模式,虚拟账户在清算时方有意义,难以达到资金隔离效果。
    2、前述网贷机构专属BIN号当属于此次新规所称的“汇总账户”,而该BIN号下的独立账户则为“子账户”,应当认定为符合新规要求。
    3、虚拟账户模式是否符合此次新规要求有待市场考察。在征求意见稿中,对账户的要求是“设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实现各账户之间的有效隔离”(参见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款),该等规定一度被解读为银行存管账户需为“实体户”。而从此次指引的条文来看,其“汇总账户”与“子账户”的表述,并未强调该等账户需为“实体账户”。
    第七条 网络借贷业务有关当事机构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履约、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律师解读:
    本条不作评述。
    第二章 委托人
    第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成备案登记、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获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等。
    律师解读:
    本条系新增条文,明确银行存管的前置要求包括:(1)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包括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2)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以及(3)获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该等前置要求与银行存管实践多有不符,诸多网贷机构与银行的相关洽谈都进入了不同阶段,而前述三个前置要求尚无一家网贷机构能够全部达成。
    第九条 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委托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网络借贷平台技术系统的持续开发及安全运营;
    (二)组织实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基本信息、借贷项目信息、借款人基本信息及经营情况、各参与方信息等应向存管人充分披露的信息;
    (三)每日与存管人进行账务核对,确保系统数据的准确性;
    (四)妥善保管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相关纸质或电子介质信息应当自借贷合同到期后保存5年以上;
    (五)组织对客户资金存管账户的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
    (六)履行并配合存管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合同(以下简称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变化在于:
    1、第二款中,网贷机构披露信息要素增加了(1)借款人基本信息;和(2)各参与方信息两项。
    2、第四款中,明确了5年以上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
    3、增加第五款“独立审计”、第六款“反洗钱”两项义务。
    第三章 存管人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确负责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管理与运营的一级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障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二)具有自主管理、自主运营且安全高效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业务管理、运营操作、风险监控的相关制度;
    (四)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为客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变化在于:
    1、第二款中,“自主开发”措辞调整为“自主管理”。该变化显然为以支付机构为代表的第三方提供了参与网贷资金存管业务的机会,典型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商业银行存管系统提供系统开发等技术服务,因此此次新规仅要求商业银行能够“自主管理”,而非“自主开发”。
    2、第三款中,删除了“稽核监控制度”的要求。
    3、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备案”的要求(参见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五款)。
    4、第五款系新增内容,可视为对征求意见稿“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备案”的替代条款。
    结合以上四点变化可见,新规对存管银行的门槛要求有所“松绑”,取消了“备案”要求,并使得具备较强系统开发能力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够进入银行存管业务领域,以补强当下中小城商行的技术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存管人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系统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善规范的资金存管清算和明细记录的账务体系,能够根据资金性质和用途为委托人、委托人的客户(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等)进行明细登记,实现有效的资金管理和登记;
    (二)具备完整的业务管理和交易校验功能,存管人应在充值、提现、缴费等资金清算环节设置交易密码或其他有效的指令验证方式,通过履行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义务对客户资金及业务授权指令的真实性进行认证,防止委托人非法挪用客户资金;
    (三)具备对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系统的数据接口,能够完整记录网络借贷客户信息、交易信息及其他关键信息,并具备提供账户资金信息查询的功能;
    (四)系统具备安全高效稳定运行的能力,能够支撑对应业务量下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各类峰值操作;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变化在于:
    1、第一款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强调存管账户需为“单独账户”,不再强调各账户间的有效隔离,仅提出“明细登记”与“资金管理”的要求。按此规定,实践中的虚拟账户模式亦能符合该要求。
    2、第二款中,删除了“身份验证功能”要求,对于客户身份、交易指令等的验证,存管人仅需要做到“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不再需要“确保资金指令真实合法”。同时,该款亦删除了“开户”、“投标”、“撤单”等字眼。
    结合以上两点,新规对存管银行的存管业务技术系统要求有所“降低”,可能为实践中的虚拟账户模式存管“开道”,并进一步减轻了存管银行的真实性审核义务,明确仅需要做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查。
    第十二条 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存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存管人对申请接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设置相应的业务审查标准,为委托人提供资金存管服务;
    (二)为委托人开立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为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等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下分别开立子账户,确保客户网络借贷资金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安全保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存管合同约定,按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发出的指令或业务授权指令,办理网络借贷资金的清算支付;
    (四)记录资金在各交易方、各类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
    (五)每日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交易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存管合同约定,定期提供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报告;
    (七)妥善保管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相关的交易数据、账户信息、资金流水、存管报告等包括纸质或电子介质在内的相关数据信息和业务档案,相关资料应当自借贷合同到期后保存5年以上;
    (八)存管人应对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履行安全保管责任,不应外包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进行资金账户开立、交易信息处理、交易密码验证等操作;
    (九)存管人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变化在于:
    1、第二款发生重大变化,新规要求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等开立子账户,确保账户分账管理,但并未如征求意见稿一般要求该等账户为“单独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该等变化直接影响到实践中虚拟账户模式的去留。
    2、第六款中,删除了“披露网络借贷平台资金保管、使用等信息”,可见对存管那个的信息披露要求有所弱化。
    3、第七款中,存管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由“15年以上”降低为“自借款合同到期后的5年以上”。
    4、第八款中,新规增加了“交易信息处理、交易密码验证操作不得外包或对外委托”的要求。
    5、第九款新增了存管人对借贷双方信息采集/处理/使用方面的要求,属于“个人信息保护”及“个人征信”范畴。
    整体而言,新规对存管人的职责要求,总体发生了“下调”,但也在“委外行为”、“信息保护及个人征信”方面增加了要求。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三条 存管人与委托人根据网络借贷交易模式约定资金运作流程,即资金在不同交易模式下的汇划方式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不同模式下的发标、投标、流标、撤标、项目结束等环节。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无变化,不作评述。
    第十四条 委托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指定唯一一家存管人作为资金存管机构。
    律师解读:
    本条系新增条款,明确要求存管银行应具有“唯一性”,同一家网贷机构不得同时接入两家商业银行的资金存管系统。
    第十五条 存管合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客户开户、充值、投资、缴费、提现及还款等环节资金清算及信息交互的约定;
    (五)网络借贷资金划拨的条件和方式;
    (六)网络借贷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信息披露;
    (七)存管服务费及费用支付方式;
    (八)存管合同期限和终止条件;
    (九)风险提示;
    (十)反洗钱职责;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约定事项。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变化主要在于:
    1、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五款“(五)平台投资项目关键信息的记录”。
    2、第九款中,删除了对“风险提示”的补充解释内容:“存管人不负责项目风险,平台虚假标的、伪造数据风险等”。
    3、增加了第十款,要求在存管合同中明确“反洗钱职责”。
    总体而言,新规对于存管合同条款的指引性规定,并无重大变化。
    第十六条 委托人和存管人应共同制定供双方业务系统遵守的接口规范,并在上线前组织系统联网和灾备应急测试,及时安排系统优化升级,确保数据传输安全、顺畅。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本条无变化,不作评述。
    第十七条 资金对账工作由委托人和存管人双方共同完成,每日日终交易结束后,存管人根据委托人发送的日终清算数据,进行账务核对,对资金明细流水、资金余额数据进行分分资金对账、总分资金对账,确保双方账务一致。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本条进一步明确资金对账需要“委托人和存管人”共同完成,且在账务核对的具体内容上,删除了资产相关的“资产余额数据”、对账要求,具体包括“分分资产对账”与“总分资产对账”。由此,日终清算工作量有所下降。
    第十八条 存管人应按照存管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和合同约定的对象提供资金存管报告,披露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保管及使用情况,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委托人的交易规模、借贷余额、存管余额、借款人及出借人数量等。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中存管银行的披露义务有所弱化,变化在于:
    1、存管银行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有所缩减,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逾期率”、“不良率”、“客户数量”、“平均借款期限”、“借款成本”等披露要素予以删除。
    2、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在官方指定网站进行公开披露”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制定完善的业务清算处置方案,并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存管人,存管人应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委托人或清算处置小组等相关方完成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资金的清算处置工作,相关清算处置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及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办理。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本条无实质性变化,不作评述。
    第二十条 委托人需向存管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交易信息数据及有关法律文件,包括并不限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当事人信息、交易指令、借贷信息、收费服务信息、借贷合同等。存管人不承担借款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审核责任,不对网络借贷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委托人故意欺诈、伪造数据或数据发生错误导致的业务风险和损失,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本条无实质性变化。基于该条,网贷机构有交易文件报送义务,且明确存管银行的免责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委托人不得用“存管人”做营销宣传。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本条将“公开营销宣传”调整为“营销宣传”。即,进一步限制了网贷机构对外以银行存管作为“信用背书”的宣传行为,无论公开或非公开的该等营销宣传,均予以禁止。而该等要求,在实践中亦会体现在存管银行与网贷机构的存管合作协议中。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担任网络借贷资金的存管人,不应被视为对网络借贷交易以及其他相关行为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存管人不对网络借贷资金本金及收益予以保证或承诺,不承担资金运用风险,出借人须自行承担网络借贷投资责任和风险。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本条无实质变化。本条系对新规第二条“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内容的重申。
    第二十三条 存管人应根据存管金额、期限、服务内容等因素,与委托人平等协商确定存管服务费,不得以开展存管业务为由开展捆绑销售及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本条无实质变化。实践中,在经营范围变更、备案登记、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申请等尚不可期的当下,银行择客现象较为明显,多关注平台的股东背景及持续经营能力等。在银行存管成为网贷业务运营的必要条件情形下,该条旨在规范存管银行存管业务开拓中的规范性,提倡合理定价与收费,拒绝捆绑销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商业银行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当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他机构违法违规从事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对其进行业务定性,按照监管职责分工移交相应的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本条内容多有扩充,明确了违规从事网贷资金存管业务的后果(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该条无实质性内容,不作赘述。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商业银行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律师解读:
    较之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本条无实质变化,强调了中国银行业协会对商业银行的自律管理权限。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律师解读:
    本条系新增条款,强调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对网贷机构的自律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开展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委托人和存管人,在业务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本指引要求情形的,应在本指引公布后进行整改,整改期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整改的,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律师解读:
    对业已开展的网贷资金存管业务,本条规定了6个月的整改期限。此次新规发布后,各家已开展存管业务的银行及平台将评估自身存管业务的合规性以作整改调整,之后一段时间内,针对此次新规的一些“窗口指导”亦将陆续流传(例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存管业务中的参与度问题、虚拟账户模式的可行性问题等),从业人员应及时与对接银行充分沟通。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律师解读:
    本条无实质内容,不作评述。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解读:
    本条无实质内容,不作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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