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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重要,清理不合时宜的法规也重要

    日期:2007-08-06     作者:李彤    阅读:1,829次
    日前,国务院发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条例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同时规定,1979年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4年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废止。这意味着,1979年铁道部关于火车撞死人员最多赔偿300元、1994年最多赔偿4万元的规定“寿终正寝”。

修改、清理不合时宜的“旧法”,制定“与时俱进”的新法,提高对火车事故旅客伤亡的赔偿限额,不仅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避免了相关法律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冲突,也标志着我国行政立法、执法活动正向着科学、健全和人性化的目标迈进。铁道部的做法因此赢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赞誉。

其实,在当前的行政法规中,类似《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陈年旧规”不在少数:51年前的《户口登记条例》、47年前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21年前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这些“高龄”法规在调整现代人生活的过程中,引发了不少争议。

今年3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向全国法制工作机构下发了通知,明确对655件现行行政法规、3031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和9664件地方政府规章总计1.3万余件行政法规规章,逐一“体检”,明令废止、宣布失效或予以修改。这些举措同时向我们传递出这样的信息:此次行政法规规章清理活动正有条不紊进行。

诚然,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工具,应该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权威性,不应朝令夕改。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鲜活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保守的,滞后的。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一些领域法律调整会出现明显滞后现象,如不适时加以修改,法将无法对已发生的新型社会关系作出公平、公正的调整和制约,对社会生活的负面影响也随之增多。

首先,落后于社会生活的“旧法”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与“旧法”相伴而生的是现实社会中法院根据“旧法”作出的诸多不合理判决:20多年来,国民生产总值翻番、经济增长率提高、物价水平上升,然而,诸多被火车撞伤、撞死的受害人仍仅能得到300元的赔偿;随着大量农民进城务工,他们创造的社会价值、赚取的收入不断提高,有的甚至高于部分城镇居民。然而根据有关规定,这些农民工的伤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几十年来相沿不改、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这样的规定对于不同时期、不同损失的受害者来说实难称之为公平。

其次,滞后的“旧法”造成了法律法规适用的冲突。以火车致路外人员死亡为例,法律规定火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伤亡事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赔偿的规定;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来看,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计算赔偿数额方面,则可以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刚刚被废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正与上述各法相抵触,不仅破坏了法的统一,损害了法律应有的权威,而且给司法、执法带来混乱。

再有,落后的“旧法”使一些制度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实现法律保护合法、惩治违法的目的。某市环保部门依据执行多年的法规对污染企业处以罚款,一些企业计算后发现,罚款比治污的成本还低,于是不再考虑治污,每年欣欣然上交罚款。

建设法治社会,立法固然重要,但是,对不适应社会生活的陈规旧法进行清理、修改也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秩序,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情、民情、社会现实及时调整法规规章,让它们真正、充分地发挥作用。

笔者在此强调的是,在全国范围内的法规规章清理活动进行之际,我们更应该致力于建立的是一个科学、完备的法规清理机制,确立法规跟踪评估、备案审查、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决、行政复议、监督法规清理主体履行职责等一整套程序体系。惟有如此,方能从根本上清理不适应社会的“旧法”,谱写依法治国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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