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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的管辖条款的效力

    日期:2016-02-25     作者:陈柚牧(上海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成绩(上海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业务研究委员会干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一、案情简介
      宁波JX公司作为承租人与船东浙江HH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内贸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浙江HH公司为宁波JX公司运输7000吨甲醇,由天津至宁波,运价为130元/吨。同时,合同载明签订地为上海,且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对于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应将争议提交位于上海或宁波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浙江HH公司用其租赁的案外人所属的“FH18”轮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但因宁波JX公司拖欠运费,浙江HH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宁波JX支付相关费用。
      宁波JX公司随后以以下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涉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位于上海或宁波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这一约定并未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为无效条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运输的目的地在宁波且被告的住所地在宁波,因此本案应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
      二、法院观点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又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所以,涉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上海或宁波的海事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而依法有效。同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向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上海所在的海事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海海事法院因原告的选择而对本案依法具有相应的管辖权。据此,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宁波JX的管辖权异议。
      之后,宁波JX提出上诉,并认为: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纠纷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未规定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由此,本案应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宁波J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在《民诉解释》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而《民诉解释》施行后,《民诉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民诉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相比之下,对于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效力,《民诉解释》突显了民事诉讼意思自治的原则、更加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题述一案的这一裁定,更是在《民诉解释》施行后,为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管辖条款的效力提供了司法判例作为参考,对于今后类似的争议具有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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