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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监事制度 加强国企治理

    日期:2014-09-28     作者:李 旭


  在中国作为全球经济的一大引擎,经济实力持续高速增长的今天,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国家控制着关系国计民生和经济命脉的产业,而这些产业的具体体现就是国企。在当前深化国企改革的大浪潮中,加强国企治理、完善治理制度尤其重要。我国国企要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那么监事会制度就是作为现代企业治理内部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企的良好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面对国企公司治理中的监事不力、监事会监督权时时落空的现实,制度建设有待加强,而如何完善监事会制度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国企监事会的状况及存在问题

  近十年来,我国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建设所取得的成绩是相当显著的,特别是较大的国企和上市国企,都建立了监事会机构和制度,在国企的改制和发展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不管是内设还是外派,监事会制度的建设还存在一些相当突出的问题。

  首先,从有关监事会的法律规定上来说:一是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职权过窄。监事会拥有的是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力, 而会议是否真正召开, 召集权掌握在董事会手里,对于监事会的提议, 它可以置之不理。因此, 监事会的该项权力实际上是落空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0条规定: 监察人认为必要时, 得召集股东会, 而且在此情况下由监察人任股东会议主席较为恰当。这样, 可以有效地防止董事会对监事会提议的不作为。但我们现行的《公司法》对此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监事会的监督不到位,这也是法律规定的漏洞造成的。监事会对于董事会的不当行为有要求其纠正的权力,然而实际上这项权力也成了对董事会的一项软约束, 因为董事会若是执意不予纠正, 监事会也无法对抗;三是董事会与监事会的权力配置不合理。董事可以依忠实及注意义务的要求也拥有部分监督权,但如何划分董事会与监事会的权限, 法律既未作明确规定, 现实中也无解决良策,因此造成了监事会在很多情形下并不明确自身的职责,即使有能力很好地实施也无法真正地实现自己原本拥有的职权, 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监事会监督不到位的原因。这样, 很大一部分的监督职权空间就被董事会所占有, 董事会自己监督自己, 监督也就名存实亡了。

   其次,从监事会现实的运行状况来说:监事会的机制运行效果也不尽如人意,“监事不监事”,成了“花瓶”的角色。表现在:其一,人员素质不适应。根据监事的任职条件, 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但现实中监事会人员来自党务、人事、纪检和工会等不同的岗位,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不能完全适应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其二,监事会成员整体结构呈现出内部人员比例高、党组干部比例高的特点,监事会经费和监事报酬受制于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无法得到保证。特别是由于国有企业“一把手”的管理文化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 国有企业的副职唯“一把手”的马首是瞻, 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制衡机制, 而现实中监事会主席往往由公司的副职兼任, 享受副职待遇, 因此不敢对“一把手”大胆地实施监督。同时,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还常常受到来自于“一把手”的干涉和影响,其监督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 由于国有企业监事会在经济上不独立,难以割断与企业的利益关系, 也造成其不能客观、公平地开展监督;其三,监事会的人员配备不足,各国企或相关体系内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互为监事会监事,特别是监事会主席兼职过多,可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若兼任职务过多也必定导致其角色的混乱,势必会影响到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由此可见,国企监事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已是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监事会在很多情形下无法使自己的监督权得以实现,因此加强和完善监事会的制度建设势在必行。

 

二、国外监事会的建设模式

  当前,公司监督职能的履行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美英模式,不单独设立监事会,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中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行使。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采用该模式;第二种是德国模式,设监事会,主张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监事会的权力在董事会之上,有公司代表权、任免董事会成员、股东大会召集权和重要业务批准权等权利;第三种是东亚模式,设立监事会,但与董事会是平行关系,互不隶属。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董事和经理层进行审计、财务等诸多方面的监督。中国大陆、台湾地区、日本等国家或地区基本采用该模式。在此,细说一下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模式和日本方面的规定。

  (一)德国公司的监事会

  德国公司设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机关,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 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 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会议。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负责执行公司业务。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 监事会为上位机关, 董事会是下位机关。从德国的《股份法》、《参与决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监事会的相关规定来看, 监事会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监事会的地位高、职权大。德国的监事会拥有相当大的权力,特别是任命董事会成员和批准某些特别交易的权力,使监事会实际上已拥有了几乎控制董事会的权力。具体而言, 监事会有以下职权:其一,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 同时任命一名董事为董事会主席。如果董事粗暴地违反董事义务,没有能力执行业务, 或股东大会丧失了对他的信任时, 监事会有权撤销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其二,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 可以查阅公司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 可以委托监事或专家检查公司的财务。监事会可以随时要求董事会报告公司的重要业务执行情况,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关于公司的经营方针、营利能力、营业过程、资金周转、人员事务的状况和对公司或其子公司十分重要的交易等情况;其三,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交易,董事会必须事先得到监事会的批准后才能进行;其四,在特殊情况下, 监事会也可代表公司。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产生诉讼时、董事有禁止的竞业行为时或董事与公司交易时;其五,如果因为公司利益的需要, 监事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

  2、职工在监事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结构是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而职工是通过参与监事会来达到对公司治理的。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共同组成,职工通过选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在人员超过一定数目的公司,职工监事须占到监事人数的一半。

  3、银行在公司监事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主导性的作用,这种主导性作用的发挥是通过监事会来实现的。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都有大银行的代表。据调查,在德国最大的100家公司中,银行在75家公司的监事会中拥有席位,20家监事会的主席由银行代表担任,其可以从信用和交易利益的角度,进行努力和有效的监督。

  (二)日本公司的监事会

  1、监事的独立性较强。日本监事实行独任制,与德国监事不同,日本监事各自可以构成公司的机关,监事为复数时, 也可以各自单独行使监事的职务权限。通过1974年对法律的修改,规定监事的任务不只局限于会计监督,对业务也可以进行全面监督,目的是为了确保监事的独立性;1981年对法律的再次修改后,更加强化了监事的权限和独立性, 新设了复数监事制度和常勤监事制度,并强化了监事和会计监察人的合作关系;1993年又对法律作了修改规定,大公司的监事会由监事全员构成,旨在提高监察的独立性,并通过组织性的监察来确保监察的实效。

  2、监事的职权不断进行强化。具体表现为:其一,增设了监事出席董事会及陈述意见的法定义务。原日本《公司法》并未将监事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设定为监事的一项法定义务;其二,监事任期有所延长,由原来的3年改为4年;其三,增加了监事辞任的意见陈述权。规定辞任的监事可以出席其辞任后最初召开的股东全会并陈述其辞任的目的和理由,公司必须及时地向辞任的监事通知有关股东全会的召开日期,以确保其在股东全会上行使意见陈述权;其四,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和提案权。当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时, 必须经监事会的全体同意。根据监事会的决定,也可以要求董事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如董事并未按监事会的决定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则对该董事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其五,改变了外部监事的人数及其任职要件。公司外部监事人数必须占监事会总人数的半数以上且最低为2人,同时必须是在就任前从未担任过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为该公司的使用人者,如违反上述规定,对有关监事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国企和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建立较晚,国企管理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往往“异化”为指向自身而非公司,从而形成了“内部人控制”,引发了大量的腐败和不公。为更好地实现国企治理,应当向更早推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借鉴相关经验,而在完善监事会机制方面,对我国可资借鉴之处甚多。

 

三、我国国企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法》自2006l1日起施行, 整体看来, 现行《公司法》与旧的公司制度相比,取得了飞跃性的进步,但在监事会制度建设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笔者以为,我国国企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一)针对制度规定上的缺陷,提高监事会的法律地位, 扩大监事会的职权。目前,我国监事会制度之所以软弱,主要是未解决好监事会地位的独立性和监事会的权力刚性。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设置权力重于董事会且在特定情形下又参与公司经营的监事会,扩大其职权范围, 除了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以外, 还应赋予监事会以下职权:

  其一,监事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现行《公司法》只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者不同意召开, 监事会则束手无策, 可见此规定并无多大实质意义。故应该直接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其二,公司的代表权属于董事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董事会不能代表公司时, 则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例如:在董事与公司产生诉讼时、董事有竞业行为时或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即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其三,赋予监事会业务拘束权。规定业务领导的各项措施董事会也不可恣意妄为、不受监事会任何控制而绝对自由地行使业务执行权,允许公司章程或监事会决定某些特定事项只有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方可进行,使监事会能对董事会执行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其四, 监事会的单独诉权。即当董事为自己利益而与公司交易或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同时, 监事会在董事() 或董事长侵犯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可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其五,将董事会中具有监督职能的下设委员会如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转到监事会之下设立。修改现行《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组成规则的规定,引入独立监事, 将赋予独立董事的权利改为赋予独立监事。在公司监事会中设立独立监事首创于日本,是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所为,其目的在于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对监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设立独立监事可以改变目前我国监事会的组成不合理、监事难监或不监以及独立董事不懂事的局面。

  (二)针对现实运行的状况,进行建章立制。其一,鉴于监事会成员在身份和行政关系上不能保持独立,其工薪、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并且其教育背景和业务素质普遍较差,监事会根本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职责的现状,我国宜引进独立监事制度, 让公司外部专业人士发挥其专业特长,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让作为公司主要债权人的银行派遣代表作为独立监事参与监事会, 发挥银行所具有的信息优势和较强的监控能力;其二,确立监事资格的认定制度,以立法形式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和专业背景,以独立有效地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对董事及经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监督。监事必须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能力。选任监事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监事有能力履行监督的职责;其三,现行《公司法》只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之一是检查公司财务,但没有规定监事会具体的监督手段,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为了使监事会对公司财务进行有效地监督, 应当细化明确赋予监事会必要的监督手段,可以规定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的权力以及相关的调查权、质询权。对于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及重大交易、投资项目等的财务报告,必须由监事会审查并签署同意意见方为合格,否则视为有瑕疵。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可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其四,为解决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积极性不够的问题,立法应建立一套对监事履行职务的激励机制。如提高监事的报酬,甚至给予一定的股票期权予以激励。同时, 法律应明确规定监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方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结束语

  公司治理是指公司的“统治”和管理。公司治理结构则是指实施公司治理的各机构及其相互制衡的权、责、利关系的制度安排。我们主张完善监事会的建设,就是要充分发挥其监察的作用,并在实际工作中能落到实处。本文中对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孔之见,但企业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仍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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