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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银行金融业务的热点问题

    日期:2011-12-16     作者:刘大力 周 辉

自金融危机结束之后,在全球银行市场中,尤其是那些与中国内资或外资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在许多方面发展迅速,以下几个方面在目前的市场中尤其突出:

一、房地产融资

(一)境内房地产融资
自2010年以来,中国政府针对房地产市场颁布了一系列旨在控制房价上涨的宏观调控政策,其中控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来源成为一项重要的宏观调控政策。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根据2011年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精神,对于境内金融机构(尤其是境内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房地产开发贷款进行了严格的规范。
目前,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很难从境内银行取得贷款,市场中只有几家管理稍微宽松的外资银行还可以向一些资信比较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除了资信的要求外,在这些贷款安排中,银行一般还要求有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境内房地产融资基本已经停止。
(二)境外房地产融资
鉴于央行和银监会对于境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的严格要求,为满足房地产开发资金的需求,一些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向境外融资以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其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向境外借取外债(无论是股东贷款还是境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另外一种方式就是通过境外母公司向境外银行融资后向境内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针对第一种方式,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于2007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的规定,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包括新设和增资),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手续。这就意味着,可以借取外债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仅限于那些在2007年6月1日之前设立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企业。因此,对于大多数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而言,其无法通过借取外债的方式获得境外资金,只剩下通过境外母公司增资的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资金。
在这种情况下,境外母公司向境外银行进行房地产项目融资的需求就大量增加。通常,在这种境外房地产融资项目中,银行会要求境外母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境外母公司对于境内企业的唯一直接权益就是拥有境内企业的股权,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一般是这类境外房地产融资的必备条件之一。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5月2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需要经过商务部门的批准,并需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个地方政府部门的理解和要求各有不同,实践中在审批这类股权质押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除了境外母公司向境外银行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外,在这类房地产融资交易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即是外商投资企业所拥有的境内房地产资产。但是鉴于我国对外担保法律法规的限制,境内企业只能向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境外企业提供担保,而不能向境外股东或其他非相关的企业提供担保,因此,在境外房地产融资中银行无法直接获得境内资产的抵押担保。但是,银行为了减少融资风险,通常会安排其境内银行向境内企业发放一笔小额贷款以取得境内企业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在融资文件中要求对境内公司所作的一切重大资产处置取得控制权,以尽量减少境内企业处置其房地产资产而使股权质押担保变得不存在实质意义的风险。

二、收购融资

由于国内公司间并购活动还不活跃,相应的国内银行市场中收购融资也并不多见。另外,鉴于银监会于2008年才发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且其对并购贷款的银行资格条件和审查规定要求都较高,国内商业银行的并购贷款业务发展速度一直相对缓慢,而外资银行允许涉足国内并购贷款则更晚,其并购贷款业务发展还不够纯熟。上述种种原因导致目前国内的收购融资活动并不活跃。
相反,在国际市场上,银行向一些跨国企业或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提供收购融资服务则显得活跃得多。其中比较典型的是为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并购重组提供收购资金以及为国内民营企业在国外的上市公司提供资金用于扩大境内资产规模。在这类收购融资中,收购方可以提供给银行作为担保的除了其自身的资产或持有的股权外,一般被收购方也需要以其资产或股权为融资提供担保。但是,如果被收购方是中国的上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可以为收购方提供财务资助或担保,因此这类融资交易通常无法取得被收购方的担保。而对于那些非上市公司,虽然中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不可以为收购方提供财务资助或担保,但是鉴于我国对外担保的限制以及国内被收购方比较谨慎的态度,其一般也不愿意在收购完成之前为收购方的融资提供财务资助或担保。因此,在这类收购融资中,一般被收购方提供融资担保作为一项后续条件。
在涉及国内企业的收购融资活动中,除了在被收购方提供担保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外,还需要关注收购方并购国内企业可能遇到的一些其他问题:
第一,是否涉及到返程关联并购。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06年8月8日颁布,2006年9月8日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10号文”),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在2008年12月18日商务部外资司下发的《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中,商务部明确前述“境内的公司”指的是非外商投资企业,即纯内资企业。目前,根据市场实践,商务部尚未批准过这类返程关联并购。因此,如果收购方是由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设立或控制的,银行在提供收购融资贷款时,尤其需要关注收购是否涉及到返程关联并购。
第二,是否涉及到反垄断。收购活动中涉及到反垄断问题是自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之后逐渐凸显的。因为在这种大型的跨国收购融资中,往往并购行为所带来的经营者集中问题会成为反垄断审查的重点。商务部自2009年以来颁布了一系列规定,包括2010年1月1日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以及最近刚刚实施的《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2011年9月5日实施),这些规定对于企业在收购过程涉及到的反垄断申报标准和审查办法及评估竞争影响都做了细致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这一定义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合并、通过取得股权/资产方式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以及通过合同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如果这类集中达到申报标准,则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反垄断申报,会大大延长交易的时间以及增加更多的不确定性。在收购融资中,如果收购方本身的市场份额已经足够大,则银行在向其提供收购融资贷款时尤其需要注意反垄断审查可能带来的问题。
第三,是否涉及到国家安全审查。在2011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通知”)后,国家安全审查正式成为跨国收购中不可忽视的关键问题之一。根据该《通知》,如果存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其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的情形,则必须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商务部于2011年8月25日针对该《通知》颁布了实施细则《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该通知在实践中的执行性。因此,如果在跨国收购活动中涉及到中国敏感行业且可能取得实际控制权的时候,银行在向企业提供收购贷款时需要重点考虑国家安全审查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上市前融资

上市前融资的投资工具多种多样,目前市场中比较常用的有高收益债券融资、可转换债融资以及直接入股为企业上市前提供资金。对于前两种方式,一般银行为提高收益,通常还会要求企业以较低的价格向其提供认股权证,以便在上市后以较高的价格卖出从而获取较高的收益。这两种方式银行采用的频率较多。而对于后一种方式,由于直接入股的方式带来的风险较大,如果一旦企业无法完成上市,其基于股权关系也无法要求企业返还其投资资金,尤其对于国内银行而言,由于银监会一直未放开其股权投资的限制,银行也无法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参与企业的上市前融资,因此,这一方式在实践中使用的频率相对较小。
由于国内银行囿于重重监管的要求,国内上市前融资银行参与的很少,大多数都是由一些私募基金以股权融资的方式介入,而且在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难度通常也较大,因此,这一领域的上市前融资活动并不活跃。相反,由于在海外获取银行融资的机会较多,难度也较小,监管限制也少,上市门槛也较低,因此,有很多民营企业会选择以红筹模式在海外实现上市计划。在这一红筹上市过程中,国内企业或个人在国外设立的公司为了整合国内的资产为海外上市作准备,通常伴有大量的上市前融资计划。银行在为这类企业提供上市前融资贷款中,除了要注意上述收购融资中遇到的一些典型问题,还需要注意红筹架构的搭建,以及将来国内资产整合的问题。
在红筹架构中,除了上文提到的有关10号文返程关联并购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外管局”)于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的规定,为了将来境内企业的收益能够向境外分配和转移,还需要向外管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由于银行向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提供上市前融资贷款后,这类资金通过增资的方式进入国内后主要用于国内资产整合,可能会涉及到大量的并购重组活动。在这一方面,则需要注意外管局关于外汇资本金结汇的限制。根据外管局于2008年8月29日颁布的《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142号文”)的规定,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通常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外汇资本金进入境内之后,企业通常会采取与关联公司交易的方式将这部分资本金结汇用于支付一些贸易款项或者收购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等,以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以在境内由其关联公司自由使用。

四、人民币国际化

(一)人民币跨境流动
在人民币国际化的过程中,银行会涉及到越来越多的人民币跨境往来业务,在这方面国家自2009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规定,旨在扩大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以及明确银行在这类业务中的操作问题。人民币跨境流动包括流出和流入两方面。
1.人民币跨境流出
人民币跨境流出主要是通过贸易方式,自2009年4月8日国务院试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以来,央行联合其他部委颁布了包括《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等一系列规定,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扩展至全国范围。
银行在这类贸易结算业务中主要涉及的就是清算安排。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试点企业可以通过试点地区内的商业银行与境外企业进行人民币资金的结算和清算,而境外企业则可以通过港澳地区的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者境外商业银行(需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进行人民币的收付)进行人民币资金的结算和清算。为使境外商业银行也能参加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央行允许境内商业银行与其签订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同业往来账户。这些规定为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了依据。
除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以外,央行于2011年1月6日颁布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明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的非金融企业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并向企业所在地的外汇局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后可以直接使用人民币进行境外直接投资,而且银行可以向境内机构所投资企业或项目直接发放人民币贷款。
2.人民币跨境流入
对于人民币的跨境流入,央行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于2007年6月8日颁布了《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境内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可以在香港发行以人民币计价的1年期以上的债券,并将所筹集的资金在外管局登记后可以通过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调回境内使用。此外,2010年8月16日,央行还发布了《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港澳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行,利用其开展央行货币合作、跨境贸易和投资人民币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一规定丰富了银行在海外所得资金可以进行投资的渠道。
在2011年6月3日,央行颁布了《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对于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开展试点工作,目前该类业务暂不对国家限制类和重点调控类的项目开放。外国投资者欲以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需要首先取得央行总行的试点批准意见,并由投资所在地央行支行向境内清算银行出具跨境投融资业务备案书而办理外商投资人民币账户的开立和结算业务。目前,商务部已经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可以预见这一规定的实施将进一步深化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业务并使其更具有实践性,对银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结算业务时也更具有指导意义。
(二)离岸人民币账户质押贷款
银行这一贷款业务的兴起与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密不可分。根据央行于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可以在境内银行开设离岸人民币账户。对于人民币升值有预期的借款人,通常会愿意保留该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而通过账户质押的方式向银行借取贷款。一般这类交易会涉及到三方主体,境外银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一般情况下是由这三方共同签署协议,由境外机构将境内离岸人民币账户质押给境外银行,而境内银行则作为离岸人民币账户的开户行对该账户进行监管和控制。如果境外机构的贷款出现问题,境内银行会直接划付该离岸人民币账户内的资金以保障还款安全。
在这一交易结构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就是境内银行直接划付质押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和资格问题。因为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的关系首先是银行和储户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储户对于账户内的资金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因此,如果订立上述的三方协议,境内银行监管质押账户的权利来源则是由于境外机构的授权,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授权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委托,因此该质押账户将来会面临境外机构撤销委托而不受控制的可能性。为解决该问题,通常需要在前述三方协议中明确,由境外机构作为担保方将该质押账户根据物权法指示交付的规定转移为作为被担保方的境外银行占有,而境内银行则作为境外银行的受托人对该质押账户行使监管和控制。

五、金融衍生产品

为推动金融产品创新,促进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由银行间各市场的参与者于2007年9月3日成立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NAFMII”),该协会由央行作为业务主管部门。NAFMII自成立以来一直是我国金融创新的主要机构,在其促进下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发展迅速,包括人民币外汇远期、人民币外汇掉期、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人民币债券远期、人民币利率互换和远期利率协议等相继问世。为规范上述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风险以及统一散乱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习惯,NAFMII于2007年10月12日经央行授权发布了《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NAFMII主协议”),结束了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没有标准文本的时代。
NAFMII主协议主要是借鉴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的一系列标准化协议范本而起草和制定的,引入的制度包括“单一协议”、“终止净额”、“转让式履约保障安排”等。由于ISDA制定其标准化协议时依据的是英美法,而我国在起草NAFMII主协议时虽然借鉴的是ISDA的标准化协议,但NAFMII主协议仍然是在中国法下制定完成并运作的,因此,其引入的国际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在中国法下还不甚明确,这就要求律师在为银行审查此类主协议文本时慎重考虑。
  目前,NAFMII主协议所引入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适用最不明确,也最容易引起纠纷。
(一)单一协议制度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挑拣履约的权利。但是,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双方之间的交易并不仅仅只有一单,而可能有数笔交易在同时进行。在这数笔交易中,有的交易在一方破产时可能有利于破产方,而其他交易则可能有利于另一方。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完全有权利选择那些对其有利的交易继续履行,而对其不利的交易选择解除,从而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对方的利益。为此,NAFMII主协议引入了单一协议制度,即交易双方为其所进行的所有交易而订立的协议构成一个单一的协议,只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避免了在交易一方破产时,破产管理人挑拣履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是,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否为法院所认可目前尚存在不确定性。
(二)终止净额制度
终止净额是指在出现交易提前终止的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头寸进行的合意冲抵,即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一次性终止清算,最终确立一个净额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无需双方之间动用大量自有资金互相往来支付其债务。这一制度不同于民法上所规定的抵销制度,因为抵销是由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而终止净额则只是交易双方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合意行为,是一种合同权利。因此,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破产抵销原则,终止净额制度也不能相应的比照适用。
除此之外,终止净额制度要求交易当事方在交易提前终止的情况下进行债务清算和偿付,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如一方是因为破产而导致交易提前终止而适用终止净额制度进行债务清偿,另一方可能面临所获清偿被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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