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考核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资讯 >> 业内动态

业内动态

嘉峪关机场拒载事件续:原告律师拒绝质证

    日期:2006-05-30     作者:法律之星    阅读:5,181次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嘉峪关机场拒载事件”索赔案,5月29日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证据交换程序,标志着该案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当天的证据交换程序持续了5个多小时,由于原告代理人对海航代理人所提证人身份及口头证言的法律效力产生疑问,加之法庭事先没有通知原告证人到庭,而通知并准许海航证人当庭陈述了证言,原告律师拒绝当庭质证,同时对法庭审理程序表示不信任。

当事双方互换证据

由于此案事实争议大、审理内容多,嘉峪关市人民法院5月29日上午9时启动证据交换程序,该院民事审判第二法庭组成的合议庭主持证据交换程序,受害少女梅君的父亲皮汝义、全权代理律师张起淮和助手以及海南航空的2名代理人到庭交换证据。张起淮向法庭和对方代理人提供了长达97页的6组22份证据,包括9名证人的证言和已经由酒泉市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影像资料。海南航空公司委托的2名代理人均为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杨明为海航法律顾问。2名代理人提供了长达43页的书面证据,并经法庭事先通知,当庭准许传唤10名证人陈述证言。

据了解,双方交换证据之日即取证和提交证据最后之日,所交换证据应为原始证据,张起淮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了原始证据,并经对方代理人进行了查验,而海航所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对此,张起淮没有一一查验。

原告律师拒绝质证

交换证据过程中,海航代理人请求法庭传唤10名证人当庭陈述证言,每名证人陈述证言后,海航代理人对其进行提问,继而由原告代理人发问,但当主审法官要求张起淮就证人证言进行提问时,张起淮一一拒绝,只是对其中一名医学专家的身份和作证方式提出质疑。

张起淮律师在休庭期间时说,他拒绝质证,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法庭程序不正常。他说,按照法律程序,证人证言应该有书面证据印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而法庭事先并没有通知原告证人出庭陈述证言,也没有告知被告证人出庭的这一内容;而且,对方10名证人陈述的证言没有书面证据印证,基本上是海航或机场方面的内部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具法律效力。

海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海航提供的10名证人中,包括9名事实证人和1名骨科专家,而9名事实证人中,1人系嘉峪关宾馆民航售票处附近做生意的青年女子,1人系酒泉市医院的大夫,其余7人均为海航或机场方面的工作人员。

张起淮虽然拒绝质证,但他接受采访时认为,这些证人陈述的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竟有人明目张胆地说假话。嘉峪关机场的航医王某在作证时说,因为受害人是女性,所以他当时没有掀开被子验伤,但他又说,他知道受害人是高位断肢。

海航提供的一名证人系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专家张智材,就在该专家作出“即使按时登机也没有断肢再生可能”的结论后,张起淮律师就其身份、是否授权、医疗诊断程序等内容向其发问。该专家在向法庭出示了职称证书后声称,他是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主任医师,在骨科已有21年的工作经历,他来阐述有关断肢再植手术的医学常识,他不知道海航与医院是否有授权关系。他回答张起淮律师的提问时说,作出医疗诊断结论必须对病人经过伤情查验、询问等几个环节,但他又说,自己当庭陈述的观点和结论是对酒泉市医院的病历和片子而作出的,他没有对受害人进行会诊。

海航证人将重新质证

张起淮律师说,法庭为了满足海航的取证要求而推迟开庭审理时间,交换证据之前又不通知受害人的证人出庭,而且在声明“交换证据之日为提交证据截止之日”的同时,允许对方在休庭后提交证据原件,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

张起淮还说,他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酒泉市人民医院在提供证据时统一口径,而且涉嫌窜改病历之行为,如果医院的所作所为继续给受害人造成伤害,他不仅将追究医院这种作为的相关责任,还将追究医院在受害少女梅君转院过程中贻误最佳治疗时间的有关责任。

当日下午,张起淮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受害少女进行伤残鉴定、缓交诉讼费、准许医学专家当庭质证。当日的交换证据程序在持续5个多小时后结束。法庭宣布:此案6月8日正式开庭审理,原告的9名证人和聘请的医学专家可到庭质证,海航在开庭前提交遗漏的原始证据和所聘专家的授权委托书,其余证人一律在开庭时重新质证。

另外,皮汝义说,其女梅君将参加庭审。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0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