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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诉讼权利应得到平等对待

    日期:2007-08-13     作者:胡军    阅读:2,108次
    在律师执业中,笔者发现,有的法院专门为公诉人设立了公诉人休息室,而律师则没有这种待遇,这本质上是对律师权益的忽视。笔者的一位律师朋友一次参加法院开庭,被申诉人方都已到庭就坐,抗诉人两名检察官到庭后,发现抗诉人座位放的是一把高背木椅和一把矮一点的塑料折椅时,特别要求法官调换该塑料椅,法官只好把被申诉人已坐着的其中一把高背木椅与之对换。

以此事观之,抗诉人实际上认为,不一样的椅子对其地位和权威形成威胁。同样,诸如休息室的设置,实际上也和法庭布局一样,反映着案件审理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和权利受到保障的程度。

根据最近的报道,律师法修订草案有望今年十月出台。新修订的律师法草案,把强化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作为修订的主要任务和目标之一。诸如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将作出一些相对细化的规定。笔者以为,在强化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方面,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要重视保障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享有与公诉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在庭审活动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该法强调保证辩护人在庭审活动中享有与公诉人平等的诉权,就是在法官保持中立裁判的前提下,要把辩护律师、公诉人放在平等的地位、同等的对待,给予同样的理解和同样的尊重。但从庭审活动的实践看,辩护律师相对于公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而言却不尽相同。

首先是辩护律师的执业得不到全面的理解。在案件审理中,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这容易得到人们包括法官的理解支持,但不能由此认为公诉人的诉权要优越于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都享有提出物证书证、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被告人进行询问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辩护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行使辩护权,尽管常常为“坏人”作辩护,但并不维护当事人的非法权益,也不是在为邪恶本身辩护,而是在为法庭公正审理案件提供服务,在为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共同努力,与公诉人的起诉权只是形式上的对抗,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冲突,法律对其要求也完全相同,其基本目的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的相互监督制约。然而,律师服务的这一特性往往不被人们包括有的法官所全面理解。

其二是得不到同样的尊重。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平等实际上在开庭前就开始了。笔者常常碰到的事是,律师因为害怕迟到必须提前很多时间到法院,而法院又没有为律师提供休息的场所,只能在走廊上晃悠。在法院接待室门口不难发现,上、下午上班前的半个多小时之前,在门口等候的多是律师的身影,法官对律师迟到是要严历批评的,而对公诉人迟到往往会碍于情面不予批评。

其三是得不到公正的对待。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现阶段已由纠问式发展到控辩式,法官居中裁判。刑事诉讼中,从保护被告人和公诉人在法庭上享有平等地位的目的出发,更要强调要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有充足的机会向法院提供证据和理由,并有效为自己辩护,这就要求被告人必须有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才能实现愿望,保障其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有时辩护律师不能得到法官的公正对待。如,在调查取证上,法律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有的承办法官常常借口工作忙、人员少等不予调取,致使律师获取不到需要的证据。在证据的采信上,由于一些证人不能到庭,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大多只宣读书面证言,对此,有的法官一般倾向于采纳公诉方宣读的证言,对辩护方的意见重视不够。在问话的语气上,有的法官对公诉人往往能做到心平气和,但对辩护律师则过于强硬武断(甚至连问话语气,有的法官对待辩护律师也不能像对待公诉人那样心平气和)。

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平等应当是“看得见的平等”。我们期待此次律师法的修改,能真正保障律师在控辩过程中的权利,并进一步促进全社会全面理解、真心尊重、公正对待辩护律师,从而全面保障辩护律师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高效,这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司法公正的理想社会就一定能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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