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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解读分析

    日期:2020-03-04     作者:江净(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蒋艳(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2020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为“疫情防控决定”),并于当日施行。笔者从立法背景、主要框架和条文梳理及内容解析等方面进行分析,以一个法律人的视角对该决定作出以下解读,以供参考。

一、《疫情防控决定》的立法背景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主任习近平202025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要求全力做好防控工作,坚决遏制疫情蔓延,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疫情通报,截至2712时,上海市已累计发现确诊病例277例,其中228例病情平稳,8例病情危重,10例重症,30例治愈出院,1例死亡,尚有211例疑似病例正在排查中。疫情防控已是摆在上海市政府面前刻不容缓的首要大事,关系全市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此前,上海市已于2020124日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面对即将到来的集中复工大潮,有必要在这重要时间节点出台一部应对疫情的特别规定,为落实各项有力防控措施提供坚实法律保障。

二、《疫情防控决定》主要框架和条文梳理

《疫情防控决定》的主要内容可以梳理划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针对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同的职责划分,明确权利及义务,提出不同的防控措施要求。其二是明确人大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各机关职责,确保对疫情防控的监督和保障,就疫情防控工作中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依据。

(一)《疫情防控决定》第1条明确了该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对防控工作提出总体要求。

(二)《疫情防控决定》第2条至第9条分别明确了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强调了单位、个人在疫情中各项权利义务。

其中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要求及防控措施可以梳理总结为以下几点: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属地责任,建立全市联防联控机制;2、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加大科研攻关力度,提高科学救治能力;3、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4、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等,并应当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5、有关部门应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提供便利,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6、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中慈善捐赠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

对群众自治组织、单位及个人的防控要求及权利义务可以梳理总结为以下几点: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疫情防控工作;2、各单位落实防控措施主体责任,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3、明确个人的防控责任,做好自我防护,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三)《疫情防控决定》第10条至第12条分别规定了人大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各机关职责,并对单位、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该决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

其中,第10条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11条明确了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违规的程度不同,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违法行为,还可以将其失信信息依法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12条明确了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在此次疫情防控执行过程中的监督职能,要求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疫情防控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疫情防控决定》主要内容分析解读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已就包括传染疾病在内的突发事件制订了一系列应急措施,对传染病的隔离、治疗和防护、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人员及物资的调集、征用、疫情的逐级上报和公开、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等紧急情况的应对措施进行了具体规定。《疫情防控决定》是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订的特别法,借鉴了防治“非典”时期和筹办世博会期间的有效措施,在流程依据上可以直接适用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

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市面对复工人员大量集中返沪的紧迫现状,《疫情防控决定》相较于现行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特别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因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最主要的特征是传染性强,《疫情防控决定》要求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以属地划分,坚持履行属地职责,通过街道和乡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功能,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群众自治作用,调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首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积极性,做好基础筛查、登记工作,明确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动员全社会参与到疫情防控监督工作中,强化群防群治抵御疫情的法治保障,从而落实“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的联防联控机制。

其次,关于具体防控措施上的新亮点,“一网通办”平台在此次疫情中显示出其优越性,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在线办理各项业务,有效避免人员聚集,防止疫情蔓延。《疫情防控决定》也提出要求充分发挥“一网通办”平台的作用,加强和优化服务流程。

再者,疫情发展至今,由于多次物资缺乏,医疗设施设备不足,多地政府采取了征用酒店、场馆甚至学校宿舍的方式予以应对,部分地区也因法律使用错误而发生了违规扣留紧急物资的行为引发舆论谴责。针对这些问题,《疫情防控决定》从多个方面制定了保障措施,明确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应急救援物资的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和使用以及应急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疫情防控决定》5条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可见,《疫情防控决定》对于此次疫情过程中物资征用行为的主体进行了限定,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这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但由于现行法律未对临时征用物资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补偿标准的理解也有一定争议。为了避免由此产生社会矛盾纠纷,建议立法部门针对征用程序和补偿标准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条款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同时,针对此次疫情中颇受争议的疫情披露不及时、谣言多发、信息滞后的情况,《疫情防控决定》做出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即疫情信息公布的职权明确为市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这避免了多级政府对于发布权限混乱、信息掌握不全面、对疫情判断标准不同而产生的信息公布不及时、不一致问题,也容易导致群众不必要的恐慌。由于疫情的时时变化密切关乎政府防控措施的变更,这就要求在防控一线掌控一手情报的基层政府及时上报信息,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计全市数据结合本市情况,向公众统一公布。

为有效防止因部分病患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违法行为导致疫情范围扩大,增加医疗机构负担,《疫情防控决定》在现行处置措施的基础上新增了一项处罚方式,即可以将上述人员的失信信息依法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采取惩戒措施。期望能在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有效遏制上述行为的发生,避免疫情的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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