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31日,由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办,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妇幼老权益保护之“四令”研讨会在富士康大厦21层举行。
会议第一部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庭杨婷法官作《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司法实践的观察与思考》主题报告。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燕晓凤律师主持圆桌研讨会。张雯、贾欣彦、卢启华、徐巧月等四位律师参与实务研讨。
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庭杨婷法官:《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司法实践的观察与思考》
(一)制度定位:立法理想与现实落差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为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救济措施,其设计初衷在于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快速隔离暴力”的法律屏障。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正式确立这一制度,旨在通过司法干预及时制止家庭暴力行为,预防暴力升级,为受害者构建一道“物理隔离墙”。然而,经过多年司法实践,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立法理想与现实操作之间的显著落差。杨婷法官指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设计初衷是“快速隔离暴力”,但实践中存在三大矛盾:
1.程序过度司法化:效率价值被削弱
2.证明标准模糊
《反家庭暴力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已经明确降低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规定只需证明存在“家暴可能性”即可,这显著低于离婚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然而在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适用却呈现出不同状态。
3.自由裁量权缺乏约束
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具有高度压缩性,加之证明标准相对模糊,法官在裁定过程中实际上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裁量权缺乏有效约束,导致了一系列问题:
首先,对“现实危险”的判断存在严重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其次,保护措施的适用极不统一。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许多家庭暴力受害者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还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当受害者鼓起勇气寻求司法救济却被驳回时,其安全感会进一步降低,而施暴者则可能因司法干预失败而更加肆无忌惮。这种状况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立法初衷形成了强烈反差,亟待通过制度改革加以解决。
(二)实体适用:主体扩张与行为认定
1、主体范围争议
现行法律规范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主体已形成三层保护体系:第一层级明确保护配偶、近亲属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这是制度设立初期的核心保护对象;第二层级经《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扩展至前配偶及曾存在恋爱关系的人员,同时涵盖具有监护、抚养、寄养等关系的主体;第三层级则涉及争议较大的非亲属关系人员,包括家政服务人员、同居伴侣等具有密切生活和经济依附关系的特殊群体。
在司法实践中,主体适用问题引发诸多裁判分歧。首要争议聚焦于家政服务人员等特殊群体是否应当纳入保护范围。这类人员通常缺乏情感依赖关系,与被申请人的联结较为脆弱且可随时终止,是否必要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予以保障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法官倾向于认为,此类情形更适宜适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
另一个突出争议涉及亲密关系认定。随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前男女朋友关系被纳入保护范围,由此衍生出婚外恋情分手后的保护问题,以及同性伴侣关系的保护难题。实务中,法院对同性关系的认定普遍持谨慎态度,多数案例以“双方已结束共同生活,不存在现实侵害危险”为由驳回申请。这种裁判倾向既反映出现行法律对新型社会关系的包容限度,也暴露出司法应对社会变迁的滞后性。
2、暴力行为新型化
传统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肢体冲突等物理暴力,但现代家庭暴力形态已呈现多元化、隐蔽化特征。除身体暴力外,智能家居控制(如远程操控门锁、家电)、经济控制(擅自停用信用卡、转移财产)、精神虐待(宗教胁迫、情感操控)等新型控制手段日益频现。这些行为往往以技术手段为媒介,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持续性。
在行为认定方面,建议以“控制说”为理论核心,着重考察行为目的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国际通行的分类方法将家庭暴力区分为普通暴力、抵抗暴力和控制性暴力三种类型,其中控制性暴力具有系统性、持续性特征,通常以确立支配地位为目的。实务中常见被申请人以“夫妻争执”“互殴”等理由抗辩,此时需重点考察暴力行为的控制性本质。
新型暴力行为认定面临诸多挑战:第一,技术手段的介入使得暴力行为边界模糊,如通过智能家居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第二,精神控制难以量化评估,如宗教文化胁迫、宠物虐待威胁等;第三,网络暴力与名誉权侵权的竞合问题。这些新形态暴力的共同特征在于,加害人通过非直接身体接触的方式实现对受害人的全方位控制。
3、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
《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将“现实危险”作为核发保护令的关键要件,其认定需综合考量以下要素:
既往行为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伤情鉴定、报警记录、威胁录音、监控影像等客观证据。这些材料能直观反映暴力历史和行为模式。
行为升级趋势:重点观察暴力频次与强度的演变规律,如从数月一次发展为每周数次,或从言语威胁升级为肢体冲突。
加害人特征评估:具有吸毒史、酗酒习惯或精神疾病史的加害人,其暴力风险系数显著增高。
受害人特殊状况:孕期、哺乳期妇女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因自身防护能力较弱,其面临的风险需要特别关注。
新型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需要与时俱进。除传统暴力形式外,以下情形也应纳入考量:通过智能设备实施的远程控制行为;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的持续性骚扰;恶意经济控制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等。在具体案件中,即便加害人提出“人在国外”等抗辩,只要其行为已实际造成受害人心理恐惧并影响正常生活,仍可认定存在现实危险。例如,在某典型案例中,法院虽确认被申请人长期居留国外,但仍因其持有房屋钥匙并实施精神恐吓行为而签发保护令,彰显了司法保护的人本导向。
(三)证据规则:证据固定与证明标准
1、证据固定要点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是代理律师的核心工作。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证据收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应当优先收集具有直接证明力的客观证据。这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伤情鉴定报告、实时监控录像、显示伤痕的血迹照片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提交的伤情照片应当清晰可辨,实践中常见提交的所谓“伤情照片”经放大后仍难以辨认伤痕的情况,此类证据的证明价值极为有限。
其次,应当重视特殊类型证据的运用。对于未成年子女证言,虽然一般民事案件中不倾向于采纳8周岁以下儿童的意见,但参照《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的指引,两周岁以上具有相应观察和记忆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关于所见所闻的陈述,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具体操作上,对于10周岁以下的儿童,可引导其陈述看到和听到的事实;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需注重心理疏导,帮助其克服心理障碍如实陈述。
第三,在精神暴力案件中,可考虑引入专家评估报告。当申请人出现抑郁症状或精神异常时,除提交治疗记录外,可尝试申请临床心理学或精神病学专家出具专业评估意见。虽然目前专家辅助人制度在保护令案件中适用率较低,但对于特殊案件,专家意见能够有效佐证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此外,还应当注意收集非语言信息作为辅助判断依据。庭审中,法官会观察当事人的神态举止、语言特点等非语言信息。施暴者往往表现出话语霸权、粗暴打断、言语贬损等特征;而受害人则可能呈现过度紧张、恐惧回避等反应。这些非语言信息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证据收集与整理规范
证据收集工作应当注重系统性和针对性。除及时固定直接证据外,还应当:
(1)对电子证据(如短信、微信记录、监控视频等)及时进行截屏或公证保全,防止证据灭失;
(2)引导当事人在安全情况下获取施暴者出具的保证书,且保证书内容应当包含具体事件经过,而非简单的道歉或笼统承诺;
(3)在直接证据不足时,通过构建证据链弥补证明力缺陷,如结合报警记录、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等多类证据形成印证关系;
(4)证据整理应当避免简单堆砌,呈现形式需具备针对性,特别需要注意:
剔除与家庭暴力认定无关的证据(如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证据);
按照时间脉络梳理证据,展现暴力行为的延续性和升级趋势;
通过证据清单突出核心证据,帮助法官快速把握案件关键事实。
(5)对于存在互殴争议的案件,应当着重分析:
双方身体条件差异;
伤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对比;
行为性质的区分(攻击还是自卫)。
3、证明标准突破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采用“微弱优势证据”原则,即只需证明家暴可能性超过50%即可。这一标准显著低于普通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要求,体现了立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具体适用时需注意:
表见证明的运用: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从已证实的既往暴力行为推断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证明标准的弹性调整:对于紧急保护令申请,证明要求可进一步降低;但对于涉及搬离共同住所等重大限制措施,则需适当提高证明标准;
禁令类型的区分:禁止性禁令(如禁止殴打、跟踪)适用较低证明标准;而强制性禁令(如责令搬离)则需更高程度的证明。
这种分层设置的证明标准,既确保了救济的及时性,又兼顾了对被申请人权益的适当保护。实务中,法官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保护受害人与保障程序公正之间寻求平衡。
(四)执行难点和解决途径
1、执行现状与主要困境
当前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面临突出的执行难题,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首先是被申请人拒不履行问题。实务中常见保护令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仍拒不搬离共同住所或继续实施跟踪、骚扰等行为。由于缺乏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加之复议程序可能被滥用,导致保护令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是协作机制不畅。法院作出裁定后,虽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居委会等协作单位送达相关文书,但普遍存在信息反馈缺失、执行衔接脱节的现象。各机构间尚未建立有效的联动响应机制,保护令的执行往往陷入“法院裁而无执、公安知而不动”的困境。
第三是社会支持体系缺位。许多受害人在获得保护令后,因缺乏经济来源、就业帮扶等基本生存保障,被迫返回危险环境。这种“保护—生存”的两难选择,暴露出社会救助体系的结构性缺陷。
2、多维协同的解决路径
(1)完善执行协作机制
① 建立闭环式执行反馈系统,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保护令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核查措施并书面回复执行情况;
② 推行“裁执衔接”电子平台,实现法院、公安、民政等部门的信息实时共享;
③ 明确公安机关的即时处置职责,对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建立快速反应机制。
(2)健全社会支持网络
① 将临时庇护、就业援助、心理干预等救助措施制度化;
② 设立专项救助基金,为处于危险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③ 建立多部门参与的跟踪回访制度,动态评估受害人安全状况。
(3)强化律师的专业作用
代理律师应当:
① 在案件全流程提供持续法律支持,包括执行阶段的跟进指导;
② 协助受害人完善证据固定,为可能的强制执行提供依据;
③ 要及时与被申请人进行专业沟通,阐明违法后果;
④ 建立定期回访机制,持续关注受害人安全状况。
3、制度完善展望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快速响应和实质保护效能。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构建“裁前预防—裁中保障—裁后执行”的全链条保护机制。特别应当:
(1)明确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加大司法惩戒力度;
(2)建立执行考核机制,将保护令执行情况纳入相关部门工作评价;
(3)加强普法宣传,提升社会公众对保护令的认知和尊重。
作为受害人的第一道防线,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充分认识到:从首次咨询的证据保存指导,到危险评估体系的构建,再到执行阶段的动态跟踪,每个环节都可能直接影响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和生活重建。唯有通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专业律师的协同努力,才能真正实现“裁而有执、护而有效”的制度初衷,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构筑坚实的法律屏障。
二、圆桌研讨会: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适用中证据审查标准及执行
(一) 未成年人保护:从个案到体系
上海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雯律师以“杭州围棋少年跳楼案”为例,指出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存在强制报告缺位、监护替代机制空白等问题。朱宏鑫年幼就展现出非凡的围棋天赋,在各项赛事中崭露头角,本应有着无限可能的未来。然而,父母离异后,他跟随父亲生活,却陷入了暴力的深渊。父亲无稳定工作,发现孩子天赋后便要求其高强度练棋,一旦孩子输棋,就会遭受扇耳光、脚踹甚至铁棍殴打等暴力对待。朱宏鑫教练、棋手家长、赛事组织者等多方早已察觉暴力迹象,却未能有效干预,这暴露出当前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致命漏洞。
有些评论认为未成年人本身的法律意识不强,没有主动寻求保护是这起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则之一。我认为,这起案件折射出的核心矛盾,并非未成年人本身的法律意识不足,或对家暴的认知不足。真正亟待解决的,是社会各界对家暴行为的敏感性缺失,以及强制干预机制的缺位。朱宏鑫案中,目击者虽已发现孩子身上的伤痕和异常状态,却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和责任约束,未能及时采取行动。这种集体沉默,正是悲剧发生的重要推手。
当前未成年人申请人身禁制令面临三大现实困境:申请主体缺位,未成年人难以自主完成法律程序,而代申请机制因责任模糊常陷入推诿;执行力度薄弱,即使禁制令下发,后续监督与违规惩戒存在空白;监护替代机制缺失,施暴监护人被限制权利后,孩子的临时照料、长期监护往往难以妥善安排。这些问题导致人身禁制令在保护未成年人时,常常沦为一纸空文。
为避免更多悲剧重演,我们亟需构建以社会干预为核心的保护体系:
第一,细化强制报告与干预义务规定。建议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强制报告制度,进一步明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社区组织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一旦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伤痕、情绪异常等家暴可疑迹象,必须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报告,并协助收集证据、申请人身禁制令。对未履行报告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通过法律刚性倒逼社会形成主动介入的保护共识。
第二,建立家暴分级剥夺监护权制度。对反复实施严重暴力、拒不改正的监护人,法院应依据人身禁制令执行情况和专业评估,启动监护权剥夺程序。同时,完善监护替代机制,由民政部门牵头,联合社会组织、公益机构提供临时照料,并通过心理矫治、家庭教育指导等方式,对监护人进行行为改造,经严格评估合格后方可谨慎恢复监护权。
第三,强化多部门协同与资源整合。建立公安、法院、民政、妇联、教育等部门的联动响应平台,形成“发现—报告—取证—裁决—安置”的全链条闭环。例如,公安机关负责制止暴力、固定证据;法院开通人身禁制令“绿色通道”,简化审批流程;民政部门同步启动临时监护评估,提供庇护场所;专业社工介入心理疏导与法律援助,确保干预措施及时、有效。
朱宏鑫的悲剧不应只是一则新闻,而应成为推动制度革新的契机。唯有以法律明确社会各界的责任,构建主动干预、强制保护的体系,才能让人身禁制令真正成为守护未成年人的坚实盾牌。
(二)实务“四难”
上海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贾欣彦律师总结除了实务“四难”:公安机关拒出告诫书、法院立案推诿、裁判尺度不一、执行主体模糊;并呼吁相关机构出台证据审查指引,明确各机关职责边界。
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综合以往的办案情况,归纳实务中遇到障碍和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难,公安机关不同意出具告诫书;今年已经是反家暴法实施第九年,仍然有派出所告诉报警的当事人,这仅仅是家事,调解处理,口头调解,笔录也不做;更遑论出具告诫书,称没有这个流程;
二难,法院立案难;我们知道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个特别程序,需要单独立案,我遇到不予受理,立案口让在离婚案件中向承办法官提出,承办法官认为不属于离婚诉讼审理内容,案子陷入两难;
三难,签发门槛与判断尺度;不同法官对“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把握尺度不一,目前,实务中也没有对于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证明标准等问题的明确规定,有些案件中,要求签发保护令的证明标准较高,比如,有听说必须要有公安机关的告诫书,才能签发,签发门槛设的太高。
四难,执行难;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实践中还存在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主体。然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各执行主体的具体职责、分工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机制并不明确,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现象,难以保障当事人利益,对于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执行力度不够,导致保护令的威慑力不足。
尽管存在诸多困难,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特定群体的保护作用依然显著,例如在离婚纠纷中遭受家庭暴力的个体,夫妻一方非法夺取或隐藏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以及老年人和残疾人群体等。若能克服实际操作中的重重障碍,无疑将更有效地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三)特殊群体维权:男性遭遇家暴的困境
上海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卢启华律师代理的老年男性家暴案揭示再婚家庭中的暴力困局:当事人王某(化名),62岁,外地退休人员,与再婚妻子婚后在扬州购置房产(登记于双方名下,女方未出资)。因财产矛盾,王某长期遭受妻子及其亲属的复合型家暴:肢体暴力:亲属多次闯入住所殴打,致其手指骨折(医院验伤报告为证);经济控制:强制上缴工资卡,限制日常消费;精神压迫:威胁“让你在扬州待不下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首次咨询时,王某紧握双手反复恳求:“卢律师,你要保护我,他们随时可能找上门打我。”甚至在开庭前仍惶恐不安。值得注意的是,王某仅有一次报警记录(伤情较轻时报警),而致其骨折的暴力行为因恐惧未及时报警,证据链存在明显缺陷。
王某作为男性受害者,面临双重困境:社会偏见:社会对“男性应强势”的刻板印象,导致男性报案率低、维权阻力大;证据薄弱:仅有一次报警记录,关键暴力行为缺乏直接证据。
法院未机械套用诉讼程序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是基于非讼程序的优势证据规则,采纳报警记录、医院诊断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家暴存在的“较大可能性”。这一裁判逻辑充分体现了非讼程序“重实质、轻形式”的特点,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四)弱势群体公益案件经验分享:
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巧月律师分享了一则案例:
2017年的时候,我参与的普陀区一起首创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的维权案例,入选全国妇联十大典型案例。时隔6年,熊某英的案例算是第二起被全国妇联列为典型的维权案例。
回忆2023年初接到熊女士求助的线索,拿到报警回执、残疾证明、验伤报告等文件的时候,我还是比较震惊的。我和李璇律师多年来一直在妇女儿童维权的一线工作,2023年,在我的推动下,我们律所与普陀区妇联签订了《普陀区妇女儿童维权框架协议》,于是我们立即公益代理熊女士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拿到裁定书后,熊女士提出离婚案件继续要我们代理。因考虑熊女士家庭困难,我们又指导熊女士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而李璇律师是法院援助中心律师库的成员,也就可以被指派代理跟进后续的案件。在离婚案件进行中,通过区妇联与区检察院的对接沟通,又增加了检察院的支持起诉,以及后续给予困难补助等流程。
感受可以概括为“欣慰、幸运、坚定”三个词。欣慰,是我们的努力得到了认可,也让当事人真正解决了现实的困难。幸运,是熊女士是幸运的,因为她勇敢站出来后,获得了许多人的帮助;我们也是幸运的,因为一个案件中体验了司法救助多元帮扶的生动实践。坚定,是我和许许多多从事妇儿维权的女律师,一定会继续努力,帮助更多人,实践更多案例。
三、综述结论
本次研讨会聚焦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裁量边界与社会协同机制,形成以下共识:
(一) 程序优化:简化审查流程,推广“表见证明”规则;
(二) 标准统一:制定证据审查指引,明确“现实危险”认定要素;
(三) 执行强化:建立多部门数据共享平台,对违反者实施联合惩戒。
正如杨婷法官所言:“保护令的生命力在于速度与协作,需打破司法孤岛,构建全社会参与的防护网”。
会议第二部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纪学鹏法官作《抢夺隐匿子女场景中人格权侵害禁令若干问题初探》主题报告。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奇艳律师主持圆桌研讨会。桂芳芳、孙凯哲、毛闻博、陈雁等四位律师参与实务研讨。
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纪学鹏法官:《抢夺隐匿子女场景中人格权侵害禁令若干问题初探》
(一)背景:离婚诉讼激增与司法保护新需求
1、现象成因:部分当事人为争夺抚养权优势,采取抢夺、隐匿子女等极端手段,导致离婚案件衍生多重纠纷。
部分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为争夺子女抚养权优势,采取抢夺、隐匿子女等极端手段,致使离婚案件衍生出多重纠纷。客观而言,近年来在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时,一方面发现案件数量有所增加,对此暂不作评价;另一方面,在离婚诉讼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特点,往往一个案件可能引发多个关联案件,甚至多达五件、十件。其中,一个较为突出的现象就是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抢夺、隐匿子女的情况愈发常见,即为了追求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以此作为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的优先考虑因素。
2、法律回应:
该现象就催生了司法保护的一个新需求。在审判实践中,最高院于今年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再次强调了已有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侵害禁令这两个制度措施,构建了在这一背景下的双重保护机制。人格权侵害禁令最早出现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该法条强调,当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若不及时制止,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当事人有权请求禁令。然而,该法条出台后,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个问题,也是家事律师和从业人员较为关心的问题,即抢夺、隐匿子女是否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这关系到在这种情形下能否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对此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抢夺、隐匿子女以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等不属于人格权范畴,故不能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但回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和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一条明确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与身份权利相关的保护措施等,可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定;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则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同时也要共同承担这三项义务。从法条来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应可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相关规定。今年年初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也明确指出,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法条的颁布施行以及之后最高院的理解适用等,对这一问题算是有了定论,即可以适用。从文献披露的数据来看,截至今年2月底,针对夫妻一方阻止另一方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人民法院发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共计269件,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数量相比,这一数字相对较低,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数量则较多。当然,这些禁令的具体数量是通过文献了解到的,并非亲眼所见。
在上海法院方面,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去年宝山法院有一个案例入选了今年上海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前一段时间奉贤法院也有一个案件,上海高院对此也进行了一些宣传。可以说,在这一背景下,人格权侵害禁令对于抢夺、隐匿子女的情形还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仍面临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诸多挑战。例如,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禁令都可以适用,该如何选择,适用的标准以及如何衔接等问题,目前个人认为还缺乏比较明确的规范指引。再如人格权侵害禁令,尽管《民法典》颁布施行至今已满五年,但关于该禁令的程序如何操作,明确的规定尚未出台。我国实际上并无专门的家事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中也无特别规定,因此存在诸多争议观点。
(二)双重保护机制的区别和选择
在对比人格权侵害禁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来看,我们首先考虑抢夺隐匿子女这样一个行为可能侵害的人格权益是哪些,第一个是直接的肢体性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包括在抢夺过程中的对子女的伤害行为。第二个就是隐私权,现实中为了抢夺子女,当事人可能先进行追踪,同时不断地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去打听孩子的消息,这是一种对隐私权的侵害。第三个就是一般人格权,这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平等就业权等等。所以在讲区别和选择的时候,要针对具体的抢夺隐匿子女行为所侵害的是哪一种人格权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
1、适用条件对比
(1)主体范围。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其未对行为主体设置特殊身份限制,只要存在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无论是家庭成员、亲属还是其他社会关系人,均可能成为禁令的适用对象。而人身安全保护令则主要针对家庭成员以及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尽管随着法律发展和案例积累,其主体范围有所扩张,但相较于人格权侵害禁令,仍具有一定的身份限制。
(2)保护法益范围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保护法益涵盖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还涉及隐私权以及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一般人格权,如人身自由权等。抢夺、隐匿子女行为可能直接造成子女身体伤害,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同时,为抢夺子女而进行的跟踪、频繁打电话、发短信等行为,侵犯了隐私权;此外,父母对子女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如探望权等,也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可能因抢夺、隐匿行为而受损。而人身安全保护令则主要侧重于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法益,尽管其保护范围也有所扩张,但总体上仍聚焦于人身安全领域,相对人格权侵害禁令而言,保护法益范围较窄。
(3)待证事实与证明标准
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证明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性,其证明标准为较大可能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且审查期限较短,一般情况下法院需在72小时内签发,紧急情况下24小时内签发,以迅速应对家庭暴力风险。相比之下,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待证事实包括侵害人格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的紧迫性和不可弥补性。虽然其待证事实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相似之处,但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人格权侵害禁令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相对较低,但具体低到何种程度,如何证明侵害行为的现实紧迫性和不可弥补性,尚无明确标准。此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期限也未明确规定,是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90天,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的60天,还是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72小时,目前尚无定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适用的便捷性和广泛性。
2、优先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情形:在涉及身份权益受损的情境下,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优先适用性。其主要作用在于及时处理藏匿行为,缓解父母一方与子女长期分离、不能相见的现实困难。例如,当一方父母因离婚纠纷而抢夺、隐匿子女,导致另一方父母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人格权侵害禁令可以迅速介入,制止藏匿行为,保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正常亲情交流,弥补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格权保护制度供给的不足。这种情形下,人格权侵害禁令能够更有效地维护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人格权益,为家庭关系的修复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保障。
3、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在家庭暴力情境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则具有优先适用性。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典型的肢体暴力,还涵盖一些非典型性的暴力行为,如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人身安全保护令经过多年的实践和发展,其保护力度较强,相关规定较为明确,审查周期短,便于律师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组织材料。对于律师而言,对于如何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如何收集证据等方面已经较为熟悉,能够更高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在存在家庭暴力风险,尤其是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更迅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抢夺、隐匿子女行为时,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主体、保护法益、待证事实及证明标准等因素,合理选择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或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适用
1、审查程序争议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程序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学界对此存在多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前行为保全制度,认为该制度在程序设计上能够为禁令的审查提供一定的框架和参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采用一种比诉前行为保全更为严格的准诉讼程序,以确保禁令的适用更加慎重和规范。此外,还有观点提出适用非诉讼程序,强调禁令的快速反应和便捷性,以及时制止人格权侵害行为。从更严格的程序视角来看,从劣势程序到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实际上已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这些观点各有其考虑和侧重点。一些观点可能是基于与现有法律规定的衔接和妥协,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最适合禁令审查的程序路径。然而,尽管理论存在争议,法官在面对案件时不能拒绝裁判,不能因缺乏明确规定而拒绝处理相关申请,这要求法官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运用现有法律资源和司法经验,探索合理的审查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禁令措施的具体化
在目前民事诉讼中诉讼与非诉的二元体系下,初步形成了一定共识,即主要适用非诉程序来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那么,在审查过程中,禁令的具体措施应当如何确定呢?最核心的措施无疑是禁止抢夺和隐匿行为,但这一结论较为宽泛,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从实践中可以看到,无论是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人格权侵害禁令,都出现了一些具体化的措施,如禁止侵害监护权的行为、要求改变居住环境、要求迁出等。禁止改变居住环境意味着,如果子女原本在某地居住,被申请人不能随意改变其居住地点,也不能擅自更换子女的学校,例如不能将居住在上海的子女带到新疆、西藏或其他地方,如福建、广东等老家。而迁出则是要求被申请人搬离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的场所,不能继续与申请人同住。理论上,这些具体化的禁止行为是可行的,但在处理婚姻家事案件中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时,必须注意到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不同的法益,需要平衡双方的权益。就像天平或跷跷板一样,不能对一方的措施过重,禁止行为应与被申请人的损害范围和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这对法官的判断能力和司法智慧是一个很大的考验。这也是目前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较少的原因之一。
禁令的期限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人格权侵害禁令兼具程序和实体的双重价值,但在审查过程中,由于缺少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环节,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为了追求效率而进行了一定限制。因此,禁令的期限一般不宜过长。在审判实践中,禁令期限通常不超过6个月,在这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能会出现撤销禁令、变更措施、延长期限等情况,权利救济措施各有不同。由于禁令的适用是新的司法实践探索,对于禁令出去后的权利救济,更多采用的是复议程序。因为在禁令的审查过程中程序保障不够充分,所以在复议程序中要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对证据进行再次审查。在禁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禁令的执行。禁令审查的结果可能是撤销禁令、改变措施等,当然也可能对故意申请不予支持,不采纳其意见。
综上所述,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审查程序和具体措施方面仍面临诸多挑战和争议。在审查程序上,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最适合禁令审查的程序路径,平衡程序的严格性与效率性;在具体措施上,要注重措施的具体化和合理性,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平衡,确保禁令的适用既能有效制止侵害行为,又能避免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和法律规定的逐步完善,相信这些问题将逐渐得到解决,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也将更加成熟和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作用。
(四)人格权侵害禁令和离婚诉讼的衔接
1、事实认定的边界
我们来讲一下人格权侵害鉴定和离婚诉讼相关问题的一些衔接,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事实查明的问题,不管是在人格群心态机灵还是人身安全保护令里面都会问到,只要法院出具人格权侵害禁令,或者出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就证明一方当事人存在抢夺隐匿子女的行为吗?
从程序构造的角度来讲,因为人格权侵害经营它是一种非讼程序,双方对意见的陈述,还有证据的展示和民事诉讼程序是不一样的,是要弱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我们对这些观点的听取正确审查实际上力度是比较轻的,同时它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也是低于民事诉讼的。禁令签发的考量因素不仅包括正在进行或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还包括可能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行为。因此,法院出具人格权侵害禁令或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在离婚诉讼中认定一方当事人存在抢夺或隐匿子女的行为。换言之,禁令的签发仅是基于特定程序和标准对潜在风险的预防性措施,而非对事实的最终认定。
2、对抚养权裁判的影响
那么第二个问题,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是不是只要一方当事人存在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就可以直接判决另一方直接抚养,或者去变更原来的这样一个抚养关系?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民庭的王丹法官认为处理子女抚养关系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这一原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所以在离婚纠纷中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的时候,应该要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综合考虑各种情形,不能够只因为一方有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就直接否认他的抚养权。
然而,抢夺或隐匿行为本身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是不利的,应当将这种行为作为不利因素加以考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如果最终判决由抢夺或隐匿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也应通过家庭指导令等措施,让该方认识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共同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剥夺另一方行使监护权的行为是违法的。
3、尚未厘清的问题
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些处理原则和方法,但仍有一些问题尚未得到充分厘清。例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中提到的“即将实施难以弥补”的要件事实,如何组织证据加以证明,法院的审查标准具体是什么,这些问题尚无明确答案。再如,抢夺或隐匿子女的行为发生在较长时间之前,甚至可能是两年或三年前的行为,是否还能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予以支持,这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探讨。此外,在夫妻分居期间,如何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当夫妻双方分开居住且子女只能跟随一方生活时,如何界定跟随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或隐匿,以及如何保障另一方的探望权和监护权,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考量。
综上所述,人格权侵害禁令与离婚诉讼的衔接问题涉及多个层面,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在事实认定方面,应明确禁令程序与离婚诉讼程序的不同标准和要求;在抚养权裁判方面,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于尚未厘清的问题,应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圆桌研讨会: 抢夺藏匿子女等场景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适用
(一) 论人格权禁令的制度实现——以一起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纠纷为视角
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桂芳芳律师以一起涉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抢夺、藏匿子女的案件为例,指出当前反映出当前人格权禁令适用中的三重困境:程序定位不清晰、实体审查规定不明确,执行面临困难。
1、立案难
案件立案阶段就遇到了重重阻碍。当我们把案件材料提交到法院立案庭时,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表示,对于这种人格权禁令的诉请,他们从未受理过,认为无法立案。尽管我们向他们出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立案庭仍然觉得立案存在困难。幸运的是,法院内部积极协调沟通,立案庭与民一庭的法官进行了交流,案件最终交到了我们婚家案件的主审法官手中。这位法官经过研究后认为案件是可诉的,但我们的诉讼请求确实存在一些可以调整的地方。于是在立案阶段,法官就与我们进行了沟通,给出了几点建议,我们根据这些建议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最终案件得以顺利立案,解决了第一个立案难的问题。
2、程序与实体审查标准问题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我们又面临了新的问题。由于案件本身的紧急性,我们需要在短时间内准备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以及达到的程度。在开庭过程中,双方律师都表现得很专业,围绕着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明标准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这实际上涉及到了一个关键问题,即侵害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人格权禁令的发放条件,以及我们是否只能通过禁令这种方式来解决问题,这是一个实体审查标准的问题。经过双方的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和判断。
3、裁判与诉请调整问题
最终,我们拿到了长宁法院的支持裁定,这无疑是长宁区首例人格权禁令案的裁定,法院能够支持我们的诉请实属不易。但在裁判过程中,法官也遇到了一些障碍。虽然被告的行为确实过分,侵害了我作为父亲以及孩子作为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但由于我们在诉讼请求上存在一些需要调整的地方,法官在支持我们的诉请时也做了一些调整,我们为了达到找到被藏匿孩子的目的,也相应地做出了一些放弃。因为我们意识到,诉讼请求不一定非要一步到位,我们还可以通过离婚等其他途径来解决后续问题。
4、执行困境
拿到裁定后,我们满怀期待地申请执行,然而执行庭却告知我们,由于裁定内容不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他们无法执行。裁定的主要内容是禁止被告藏匿子女,但这种禁止性内容在执行上存在困难,执行庭表示从未执行过类似的裁定,且认为该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面对这种情况,我们积极寻找其他解决办法。我们通过居委会去探望孩子,也通过女方单位去了解情况。巧合的是,女方单位的家事法律顾问正是我们的高明月律师,高律师从专业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建议。他指出,公司作为社会责任的承担者,应该配合执行裁判,维护良好的社会形象。在高律师的建议下,公司对女方施加了一定的压力,最终我们通过居委会见到了孩子。虽然我们仍然没有得到孩子确切的藏匿地点和生活状况等信息,但我们至少见到了孩子,迈出了维权的第一步。目前案件还在诉讼过程中,我们不确定法院是否会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我们,因为抚养现状一直在女方处,且法院对于抚养权的判决通常会考虑诸多因素,目前形势对我们来说并不乐观。但我们不会放弃,会继续努力争取,后续如果有结果,我会及时向大家汇报。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深刻体会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仅仅要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维护其合法权益,还要考虑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更要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这个案例也让我们看到了法律实践中的诸多困难和挑战,但同时也让我们更加坚信,只要我们坚持不懈,积极寻找解决办法,就一定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公平正义。
(二)从证据角度谈一谈人格权禁令的法律适用
上海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凯哲律师认为“抢夺、藏匿子女”在离婚案件中一直是一个实务难点,通过分享一些个人的感悟与经历,深刻地反映了人格权禁令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挑战。
作为一名执业超过十年的律师,我深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抢夺、隐匿子女问题的艰难。十年前,我在浦东法院处理过一个类似的案件,当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尝试从行为保全的角度寻求解决方案。我为当事人撰写了一份行为保全申请书,法官也诚恳地接待了我们,耐心地解释了面临的困难。法官指出,行为保全的操作性难以把握,上海当时也从未有过类似案例。法官的谨慎态度可以理解,但这也让我们感受到了法律实践中的无奈。那个案件最终没有取得突破,当事人离开法院时的无奈神情至今仍历历在目。从那以后,我一直在等待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解决这类问题。
终于,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特别是第997条和第1061条的实施,人格权禁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年,宝山法院发出了首份人格权禁令,我看到相关报道后,立即将其转发给十年前的那位当事人。当事人回复说虽然他现在不再需要了,但觉得这一切来之不易。这让我深刻感受到,法律的进步为律师和当事人带来了新的希望和可能性。
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我深刻体会到人格权禁令实施过程中的难点。正如前面提到的,证明标准的不明确是一个关键问题。法官和律师都在探索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证明标准,以及哪些证据能够达到这样的证明效果。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实践中的难点。例如,在嘉定的一个案件中,父亲在商场强行夺走孩子,导致外婆和孩子都摔倒受伤。尽管有报警记录和路人帮助,但在派出所,父亲坚称自己只是激动地去抱孩子,并非抢夺。这种情况下,如何证明父亲的行为构成抢夺,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问题。在嘉定的案件中,尽管最终没有走到人格权禁令这一步,但通过双方律师的协调,双方达成了孩子轮流抚养的协议,并约定如果一方不按约定执行,视为自愿放弃抚养权。这个协议在后续的法院审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都较好地遵守了约定。这个案例让我认识到,尽管人格权禁令是一个强有力的工具,但在实践中,通过律师的协调和当事人的协商,也能有效解决问题。另一个案例发生在松江,一位母亲回家发现书桌上有一份离婚协议书,父亲带着孩子离开了。母亲机智地用父亲留在家中的身份证查询到他乘坐的火车已经发往南京,于是立即联系南京的派出所,希望拦截父亲。尽管最终没有成功拦截,但这一系列行动,包括报警、联系派出所等,都成为了后续离婚案件中的重要证据。这些证据不仅证明了父亲企图藏匿孩子的行为,也为案件的最终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5、总结
通过这些案例,在证据收集中我们也围绕“违法行为、损害紧迫及后果不可逆”这三个方面展开。(1)行为违法:
直接证据:抢夺现场的监控录像、报警回执、对方承认藏匿的微信记录
间接证据:子女失踪前后的反常记录、寻找孩子的交通、车票等
证人证言:邻居、亲属对子女原生活状态的证明。
(2)损害紧迫:
引用儿童心理学研究:强调低龄子女脱离原生活环境易产生分离焦虑(如提交专家意见书)
时间要素:子女被带走超过72小时,可主张已脱离监护人保护范围。
(3)后果不可逆性;以“子女最佳利益”为中心:对比抢夺前后生活环境(如从一线城市被转移至偏远农村);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实施情况:是否需要依附离婚案件
上海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毛闻博律师分享了自己最近在实务中遇到的经历。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立案问题逐渐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之一。近期,在与合作律师向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询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事宜时,我们遇到了一个令人困惑的情况。立案庭的回复与我们所了解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案要求形成了鲜明对比。具体而言,立案庭表示人格权侵害禁令需要依附于离婚诉讼提出,而人身安全保护令则无需依附于离婚诉讼。这一说法让我们陷入了纠结,难以确定人格权侵害禁令究竟是否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还是可以独立进行起诉。
经过深入研究和查阅相关案例,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已有案例均表明,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可以独立进行立案起诉的。这为我们解决立案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然而,由于各地法院在理解和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时可能存在差异,这无疑给律师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
在此,我们呼吁法律界的各位同仁,无论是嘉宾、律师、法官还是检察官,都能共同关注并探讨这一问题。我们希望法官和检察官能够在实践中给予律师更明确的指导,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避免我们在立案过程中因信息不明确而陷入犹豫和困惑。同时,我们也理解法官和检察官在面对新兴法律问题时可能存在的困难和不确定性,因此我们期待大家能够携手合作,共同探索和解决这些问题,以确保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我们深知,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正确适用不仅关系到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法律界共同努力,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为婚姻家庭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未成年人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护。让我们携手共进,为推动法律的进步和社会的和谐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此类场景中的应用价值、当前困境
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雁律师从两个实务案例出发,谈谈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此类场景中的应用价值、当前困境以及我作为一线办案律师的几点建议。
第一个案件发生在2021年,男方在双方分居期间带人抢走一个2岁多的儿子后藏匿,拒绝归还,导致女方长期陷入抑郁。抢夺过程中双方父母也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轻伤。期间,我们不断尝试向法院提出探望请求,但当时法律工具有限,只能在离婚诉讼中获得口头裁定诉讼中探望,未形成稳定秩序。这起案件拖了一年多,孩子一度对生人产生强烈恐惧,心理创伤显著。如果当时已经有司法解释二第12条这样明确的规范,也许孩子不会“在父母之间被反复拉扯”。
第二个案件至今仍在进行中。女方私自在一审期间将两个孩子带离境外,我们发现这一事实还是在提起上诉之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才得知。在一审中,我们曾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保全、人格权侵害禁令,证据包括法院探望口头裁定、学校的依法保障适龄⼉童接受义务教育告知书、心理辅导建议函等,但均未被支持。目前我们正试图推动二审法院认定女方藏匿行为,并考虑能否在诉讼中再次申请人格权禁令,要求其在限期内将孩子带回国内。
最后结合这几年办案体会,我认为法院和我们律师同行在处理“抢藏子女”禁令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
1.及时立案、快速止损,法院应对禁令申请放宽证据书面审查,具备基本证据即可先行裁定,保障孩子不再继续失联。
2. 裁定内容应明确具体,包括:孩子带回的时间地点、不得再次藏匿、必须配合探望,并告知违反禁令的法律后果,如罚款、拘留、信用惩戒等。
3. 建立跨机构联动机制,在裁定书中加入公安协查、出入境控制、学校配合等执行条款,让禁令不仅有“纸面效力”,也能真正落地。
4. 引入家事调查与心理疏导 , 家事案件不能只靠审判逻辑,禁令签发后及时开展亲子心理辅导和家庭教育指导,有助于解决双方对抗情绪,减少反复藏匿。
5.衔接后续抚养权归属判断,法院应明确:抢藏孩子的一方属于严重不当行为,可在最终抚养权判决中作为不利因素考虑;同时也要引导另一方通过正当程序主张变更抚养或中止探望。
三、综述结论
本次研讨会通过多个实务案例,分享了律师在申请和执行人格权侵害禁令过程中遇到的挑战,如立案难、程序与实体审查标准不明确、执行困境等,法院应放宽禁令申请的证据书面审查,裁定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建立跨机构联动机制,引入家事调查与心理疏导,衔接后续抚养权归属判断,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但当前仍面临诸多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以确保禁令制度的有效实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会议第三部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曹艳梅法官作《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司法边界与社会效能》主题报告。上海浦茂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苏晓丹律师主持圆桌研讨会。吴翎翎检察官、王婷婷、端木英子、张焕娥等三位律师参与实务研讨。
二、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曹艳梅法官:《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司法边界与社会效能》
(一) 立法背景与目的
1、 法律依据
在撰写家庭教育指导令起诉书时,应明确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增强文书的专业性与规范性。实践中,部分申请仅提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却未具体引用法条,导致法律依据不够明确。法官建议律师在申请书中详细列出被申请人违反的具体法条,如监护义务、抚养教育保护等条款,以提高申请的针对性与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发布的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是当前法官开展相关工作的主要依据。该意见明确了家庭教育指导的总体要求、适用情形与具体要求,为法官在离婚案件、抚养收养案件以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提供了明确指引。
核心法规:宪法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26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1068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条明确法院可依职权或申请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
配套文件:2023年最高法联合全国妇联发布《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细化适用情形(监护失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等)。
2、 法律性质
家庭教育指导令作为一种兼具私法与公法属性的特殊司法措施,其法律性质体现为以监护关系为基础的私法干预手段,通过司法强制力要求失职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具有显著的过程性特征。这种制度设计既尊重家庭自治,又通过持续性矫正(如定期课程学习、心理评估等)和刚性约束(如列为失信、变更抚养权等)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其执行效力依赖于法院主导、多部门协同的联动机制,最终达到修复家庭关系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
(二) 实务要点
1、申请和启动
(1)申请主体: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申请主体包括当事人、妇联组织、学校社工组织等,且公检法机关也可依职权启动。但实践中,法官依职权启动的情况较少,主要依赖当事人申请。
(2)申请书:申请书应明确、具体、准确列出申请事项、事实理由,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详细说明被申请人违反的具体情形,如未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以提高申请成功率。
2、审理和签发
(1)听证谈话:单独组织听证谈话,和主案件等庭审合并。
(2)家庭教育(令):口头训诫、书面签发。
(3)令状内容:决定书,案号同主案件案号,异议处理、指导内容、期限;执行机构、法律后果。
3、家庭教育令
(1)规定家庭教育指导的主体:既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也可以引入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实施,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实施。
(2)规定家庭教育指导的时间: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时长、次数。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相关单位可以向作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院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家庭教育指导的时长。
(3)规定家庭教育指导的方式:课程培训、咨询服务、访谈、讲座、线上平台指导等。
(4)规定家庭教育指导的内容:根据案情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开展强制家庭教育指导。
(5)明确违反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后果:“倘若义务人拒不按照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规定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或者依然存在失管失教情形,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将向检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启动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形成之诉。”
4、执行与监督
(1) 申请复议
(2) 执行主体:协调妇联、社区、专业机构落实指导
(3) 动态评估:定期回访、效果反馈、令状调整
5、 完善家庭教育指导的配套机制
(1) 探索建立监督、评估机制:对家庭教育指导的实施效果进行检测评估;法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以及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从业者等多方合作。
(2) 完善各部门联动协作机制:法院、妇女联合委员会、民政部门、专业学校等有关机构合作;资源共享、线索移送、成功经验、典型案例。
(3) 构建专业指导服务人才的培养平台:建立服务家庭教育的人才培训基地、完善家庭教育指导的人才储备计划;畅通专家与司法机关、专家与家庭、家庭与司法机关的对接渠道;关注特殊家庭。
(三)实践难点
1、案例分享
案例一:在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特殊案件中,一对离异夫妻的9岁孩子被父亲长期禁止上学,导致孩子两年未能接受义务教育。由于缺乏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法院难以直接介入。但通过由检察院牵头,联合法院、教育局等多部门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经过多次协调会议和上门劝导,最终说服这位固执的父亲勉强同意让教育工作者上门教学。在持续两周的家教过程中,可能是迫于各方压力,也可能是被教育工作者的真诚打动,这位父亲最终同意让孩子重返校园。虽然案件取得圆满结果,但专业人士指出,孩子长期被隔离在家所造成的心理创伤需要后续持续关注和治疗。这个案例充分展现了在处理家庭教育问题时,司法干预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重要性。
案例二:在一宗由未成年子女主动提起的探望权纠纷中,12岁少年小张(化名)起诉其生父长期未尽探望义务。小张的父母在他7个月大时离婚,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父亲每月可探望一次,但12年来父亲从未露面,仅支付每年1.2万元的抚养费。庭审中,这位受过高等教育的父亲振振有词地引用法律规定,坚称“探望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可以自愿放弃”。转折点出现在法庭播放了小张事先录制的视频陈述中,孩子用超越年龄的成熟语言,描述了没有父亲陪伴的成长历程:当同学们谈论和父亲出游的经历时,他只能沉默;获得学习奖励时,无人分享喜悦;无数次拨打那个永远无人接听的电话号码……这段真情流露的陈述让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人动容,也让这位一直态度强硬的父亲陷入沉思。最终,法院当庭作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要求父亲在6个月内完成10次专业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在后续执行过程中,通过妇联提供的专业心理辅导和亲子关系修复课程,这位父亲逐渐认识到自己的责任,父子关系得到明显改善。这个案例生动诠释了司法程序与情感教育相结合在处理家庭纠纷中的独特价值。
2、实践难点
(1)履行义务不明影响司法权威性、家长的参与度、配合度影响指导效果;
(2)家庭教育指导力量不足,强制手段有限,保障监督机制偏弱;
(3)个案费时费力,但辐射面积小,受益人群少;
(4)家庭教育功能认识差异,执行力没有形成共识;
(5)社会协同不足,考核机制不健全。
3、执行与监督: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落地依赖多主体协作:
(1) 执行主体:法院主导,妇联、社工机构、学校等配合(如提供线下课程或心理评估);
(2) 技术赋能:线上教育平台(如“为爱而学”系统)实现学习进度数字化监管;
(3) 效果评估:通过未成年人心理状态、亲子关系改善程度等指标动态调整措施。
4、如何避免“一纸空令”?
(1)以变更抚养权为后手、以撤销监护权为兜底;
(2)构建“事前调查评估一事中精准执法一事后跟踪到位”运行规则,探索成效跟踪机制,完善联动机制;
(3)可采取相应罚款措施,并要求自行负担专家辅导、心理咨询等费用;
(4)“法官+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指导师”协同工作模式。
二、圆桌研讨会:家庭教育指导令与探望权保障的协同实践
(三) 家庭教育指导令与探望权保障协同实践的创新价值
上海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人王婷婷律师通过亲办的一起离婚诉讼案件,讨论家庭教育指导令与探望权保障协同实践的创新价值。
1、案件背景:母爱与法理的艰难博弈
我的当事人郭女士与杨先生婚后育有一子。因感情破裂,郭女士搬离住所并起诉离婚。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杨先生趁郭女士上班期间强行抢走尚在哺乳期的孩子并隐匿至老家,导致母子分离长达四个月。期间,郭女士多次尝试探视均被阻挠,甚至求助妇联、报警均未果。作为代理人,我们深刻体会到:当父母将孩子作为“争夺工具”时,法律如何破局?未成年人权益如何优先?
2、办案难点:紧急困境与制度突破
案件刚立案时,我们面临两大难题:一是男方抢夺、隐匿孩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母亲探视权,但传统诉讼程序难以快速介入;二是双方对抗情绪激烈,直接抚养权争议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我们迅速采取以下策略:
(1) 部门联动:协同妇联、社区收集男方阻碍探视的证据,并向法院申请《家庭教育指导令》;
(2) 法律创新:依托《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推动法院向男方发出上海首份《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3) 心理干预:引入社工、心理咨询师介入,引导双方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沟通,最终促成《诉中抚养协议》。
3、协同实践:法律与温情的双重路径
本案的关键突破在于“家庭教育指导令+诉中协议”的协同机制:
(1) 家庭教育指导令:法院通过强制教育,让男方认识到抢夺行为对孩子的伤害,促使其从“对抗者”转变为“合作者”;
(2) 诉中抚养协议: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细化抚养安排,约定“分居期间轮流抚养、探视频率、接送方式”,既保障母亲探视权,也为后续判决提供缓冲空间。
最终,母子时隔四个月团聚,案件以调解结案,探视权条款明确至“寒暑假、法定节假日”等细节,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4、启示:以制度创新守护亲情纽带
本案的实践印证了三点:
(1) 法律刚性:家庭教育指导令对抢夺、隐匿行为形成威慑,打破“以孩子为筹码”的恶性循环;
(2) 社会柔性:社工、妇联等第三方介入,弥合父母情感裂痕,将“对抗式诉讼”转化为“合作式育儿”;
(3) 儿童本位:通过协议固定临时抚养方案,避免诉讼期间未成年人成为“权利真空”的牺牲品。
(四) 完善家庭教育指导令
上海通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端木英子律师认为任何制度都是不断完善的过程,并提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更加完善:
1、合理扩张适用范围
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领域,家庭教育指导令的作用不容忽视。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后,检察院会发“督促监护令”,法院会发“家庭教育指导令”,但这些措施多为事后补救,缺乏预防性。从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来看,预防远比惩治重要,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起着关键作用。因此,当未成年人出现严重不良行为时,对父母等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至关重要。然而,目前实践中这一环节可能有所缺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规定公安有权责令父母严加管教,但对于公安在这一问题上是否有更积极的处理方式,仍值得探讨。
此外,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范围应做合理扩张。一些看似轻微的不良行为,如吸烟、饮酒、旷课等,虽在实践中未被纳入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范围,但这些行为与父母教育缺失或不当密切相关。如果父母不积极履行家长职责,未成年人容易形成严重不良行为。因此,对于影响恶劣的不良行为,应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这从长远来看,对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犯罪具有积极意义。
2、提高法律约束力
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实施与家长的家庭养育理念密切相关。在实践中,家庭教育有问题的家长往往不会积极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或主动寻求帮助。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对这类家长进行批评教育、劝诫制止、予以训诫,但实践中存在认定、执行和监督的困难。《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强制力不足,增加了家长不积极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可能性。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违反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后果,这可能导致部分当事人消极应对甚至公然违抗。
为提高法律的约束力,可以借鉴《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确对违反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确保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有效执行。
3、保证家庭教育指导的成效持续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频次,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以及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程度相适应。”
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内容是对家长教养方式的指导,而需要达到效果的话,其实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教养方式它不是像知识学会了就行了,而是像肌肉需要不断的锻炼才能形成。而我们目前家庭教育指导力量不足,缺少系统化、规范化的宣讲体系。实践中,可能就一个月一次,或者一个阶段几次,这种效果肯定远远达不到预期。
因此,需要达到呈现体系化和专业化的预期效果的话,并且善用心理疏导等专业方法,如开展“法官﹢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指导师”协同工作、比较长效的模式加以解决。
(五) 家庭教育指导情况评估与案件处理探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副主任吴翎翎检察官分享了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最令人头疼的问题之一就是强制性问题,这个问题在刑事办案过程中同样存在。“家长的责任越小,孩子的危险就越大。”那么,在办案过程中,如何通过刑事案件的办理来保障孩子的利益呢?接下来,以吴检察官办理的一起遗弃案件为例分享一下实务中的心得。
在这个遗弃案件中,我们主要分了三步走。首先,如果家长经过多次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监护以及训诫之后,仍然拒绝履行监护义务和家长的教育责任,那么我们要做立案监督。这个案件比较特殊,孩子被遗弃后,并没有流落街头,而是被丢给了家长的一个老朋友夫妇家里去抚养。孩子有吃有喝,也有学上,但我们仍然将其作为遗弃案件来办理,原因有三:第一,家长拒绝为孩子落户;第二,家长拒绝去看望和关心孩子;第三,家长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这导致孩子在初中之后就无法在上海继续念书,因为孩子的父亲已经去世,而家长又没有及时去做DNA鉴定,导致孩子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疫情期间,孩子连随申码都没有,无法出门,也无法接触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孩子已经产生了心理问题,包括不停地吐痰、对墙自言自语、抓头发等异常行为。即便家长不缺吃喝,但这些行为已经对孩子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所以我们一定要立案监督。
第二步,我们对家长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将其拘留并逮捕。在强制措施的威慑下,家长的态度有所软化,表示愿意抚养孩子。但此时家长已经新组建了家庭,并且生育了第二个儿子。出于司法对家庭最小程度干预的原则,我们选择尝试相信家长,但同时也依托长三角协作机制,对家长及其居住地进行了委托监护权调查。调查发现,家长并没有真实的监护意愿和能力,其经济状况不稳定,且新组建的家庭中,家长的丈夫对孩子极其排斥和厌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决定启动撤销监护权程序,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并邀请妇联作为儿童权益保护人参与庭审。最终,我们剥夺了家长的监护权,将孩子的监护权交给了居住地的居委。居委认为老刘夫妇已经与孩子产生了心理连接和依赖,于是将监护权委托给了老刘夫妇。
第三步,考虑到老刘夫妇年事已高,与孩子可能存在代沟,我们启动了家庭教育指导,帮助他们弥合代沟,提升沟通能力和教育能力。同时,我们委托精卫中心为孩子进行心理疏导和治疗。在我们的努力下,孩子逐渐信任了我们,并向我们表达了他想成为一名厨师的愿望。我们积极协调,推动解决了孩子的户口问题,让孩子能够在上海就读学校。随后,我们依托社工组织联系到了人社局下属的一个可靠的厨师培训基地,为孩子提供了厨师培训。巧的是,在孩子18岁生日那天,他收到了5级烹调师证书。现在,孩子仍在继续学习西点和中式点心。
(六) 抢夺抚养权的案例分享
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焕娥律师带来了她亲办的案件:
1、爷爷奶奶与亲生母亲争夺抚养权大战。
王先生与鲍女士在同一家税务机关工作,因未婚先孕仓促结婚,婚后矛盾不断,幼女18个月时王先生将孩子抱回自己家中抚养,期间女方从未探视过孩子。在孩子4周岁半时王先生因车祸意外身故。自此,女方鲍女士和王先生父母开始争夺抚养权大战。
鲍女士主张及观点:王先生已去世,自己是孩子唯一监护人,孩子应当回到其身边;同时其和孩子均是王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先生遗产。
王先生母亲主张及观点:孩子一直由其儿子和她抚养,鲍女士早已遗弃孩子,三年来对孩子不闻不问,即使王先生把孩子带到单位时,鲍女士都未曾主动见孩子,甚至在单位电梯看到孩子也不理睬孩子,孩子根本就不认识鲍女士。
鲍女士名为争夺孩子,实则争夺遗产,坚决不同意将抚养权给鲍女士。在案件代理中,代理律师与法官沟通让心理咨询机构介入,通过第三方机构客观评价孩子是否认识鲍女士以及鲍女士是否对孩子有感情。法官最终根据心理咨询师的书面评估报告给出双方家庭教育指导令,并通过判决书确认虽然母亲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但考虑孩子自幼的实际抚养状况,孩子与鲍女士不认识以及孩子对奶奶的依恋,确立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主次抚养权。6个月内每周一到周五由爷爷奶奶抚养,逐渐过渡到周六由鲍女士抚养;6个月-1年内每周一到周五由鲍女士抚养,周六到周日由爷爷奶奶抚养,大约给了两年左右的过渡期,以后爷爷奶奶对孩子的探视权。
2、 一审争夺抚养权,二审主动放弃抚养权。
在我们代理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了人格权禁令,同时也申请了家庭教育指导令。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普通民众,而是上市公司的二代,女方家庭也是厅级单位以上,拥有巨额财产,家族背景非常优秀。即便在这样的离婚案件中,双方也会通过抢夺孩子来逼迫对方离婚。
在法庭上,当事人曾向全国妇联和上海市妇联求助,但未得到任何结果。案件到了法院后,我们不断向法官申请,最初是严格申请禁令。然而,法官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得非常谨慎。但法官采用了巧妙的方式,将双方叫到庭上进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法官让双方先陈述各自的诉求,随后表示要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他正在给双方进行家庭指导。法官当庭对双方说,要亲切地看待孩子,并询问女方是否申请过人格权禁令。女方拿出禁令给男方及男方律师看,男方因此感到压力,开始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男方曾将两个孩子带离上海,法官建议双方在离婚过程中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并允许双方每周互相看望孩子,从而解决了孩子的探视问题。法官还特别强调,双方今天的笔录以及未来的表现将作为孩子未来抚养权归属判决的重要依据。
遗憾的是,一审时,孩子被一人判了一个。法官可能认为较大的儿子(五六岁)未来可能会接班公司,因此将女儿判给了女方。但到了二审,男方主动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因为我们的目标是争取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最终,两个孩子(虽然还未满20岁)的抚养权都归女方所有。
三、综述结论
本次研讨会聚焦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与实务中的难点,从民事调解的“春风化雨”,到刑事司法的“雷霆守护”,这不仅是法律手段的递进,更是对“家庭是社会最小细胞”这一命题的深刻回应。家庭是第一课堂,法治是坚实后盾。检察机关以“家庭教育指导令”唤醒监护责任,以“人身保护令”筑牢安全防线,通过刚性司法实践创新监督机制,推动家庭教育与法律保护同频共振,为未成年人撑起法治蓝天。
会议第四部分,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兴律师作《律师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主题报告。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明月律师主持圆桌研讨会。吴祺桢、孙曾利、方洁、赵宁宁等四位律师参与实务研讨。
一、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兴律师:《律师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一)制度背景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于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款第一句话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然而,任何制度都不是凭空出现的,在此法条之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财产申报的探索早已展开。
经检索发现,2012 年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家基层法院在处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就要求双方申报财产。该案中,男方未说明一笔 98 万的存款,仅申报了两个余额较少的银行账户。法院最终将房子判给女方,车子判给男方,并让女方取得 65 万存款,同时对男方处以 5 万元罚款,这起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被广泛宣传,其探索意义重大。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确定全国 118 家试点法院,上海的徐汇、金山等法院也在其中。试点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得到进一步探索,2017 年北京市西城法院在所有离婚案件立案送达传票环节,就向双方送达财产申报表和告知书,要求如实填写财产情况,这一做法同样作为典型被宣传。
2018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在制度层面首次明确财产申报令制度。此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跟进,广东高院、山东高院、深圳中院等均出台相关文件,对财产申报制度作出专门表述和规定。历经 10 余年不断探索,才有了如今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该制度的正式落地。
(二)实务中的体会与困惑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深有体会。以我经手的一起离婚案件为例,法院给当事人发了财产申报表,但双方起初都很懵,都不愿主动申报自己控制的财产,只想了解对方财产情况。申报完成后,案件进入调查取证阶段,律师们全国各地跑调查令,历经三年多才基本查清财产。然而,到那时,包括法官、当事人和律师,几乎都忘了前面还有申报令这回事,该制度在后续诉讼中未再被提及,最终查实的财产线索和范围与当初申报的相差甚远。
这让我思考,该制度为何会出现这种“虎头蛇尾”的情况?从制度本质来看,财产申报令制度是对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证据规则的突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无需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举证,但该制度却要求当事人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虽然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能直接成为具体规则。
民诉法解释第 110 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但只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时,才会承担不利后果。若当事人并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即使不如实陈述,也无明确后果。这使得该制度能否突破举证证明责任规则成为一个问题。
再看书证提交命令,该规定突破了举证责任规则,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己举证不了,但有证据证明证据在对方掌控时,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责令对方提交。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非举证责任主体,但证据对其不利,法院仍可责令其提交。这说明,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但在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规则仍是普遍适用的。
回到夫妻共同财产如实申报问题,按规定,未如实申报要承担不利后果,包括民事责任和司法处罚责任。民事责任是少分或不分财产,司法处罚责任是妨碍民事诉讼可能面临的罚款等。然而,当事人仍对申报命令扭扭捏捏,这可能涉及趋利避害的人性问题。人天性趋利避害,当事人会权衡提交证据的利弊。若提交证据会导致财产被分割,不提交可能面临较轻后果,当事人就会选择不提交。
此外,当事人可能认为法院不一定能查到未申报财产,司法资源有限,不是所有证据都能查到;即使被查到,当事人也有诸多理由可解释未申报原因,如误以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忘记有该账户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事责任的调整较为谨慎,当事人觉得后果并不严重,于是选择冒险不提交。
有人提出,可对所有财产进行兜底调查,验证当事人陈述真实性,若不诚实则予以惩罚。但这同样面临问题,该制度初衷是节约调查证据的司法资源,而为验证申报真实性进行全面调查,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最终可能只是发现当事人说假话并进行惩罚,惩罚执行本身也会消耗司法资源,难以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三)对制度的优化建议
1、加强宣传与教育
法院和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如社区普法活动、媒体宣传、法院官网及公众号等,向公众普及该制度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让当事人充分了解申报的义务以及不如实申报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从源头上减少当事人对申报的抵触情绪。
2、完善申报流程与指导
法院在送达财产申报表和告知书时,应附上详细的填写说明和常见问题解答,指导当事人准确、全面地申报财产。同时,可设立专门的咨询窗口或热线,为当事人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及时解答,确保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强化申报的监督与核实
法院应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在诉讼过程中定期对当事人的申报情况进行跟踪和核实。对于申报内容存在疑点或与调查发现明显不符的情况,应及时要求当事人补充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故意隐瞒、虚假申报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
4、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
一方面,对于如实申报的当事人,可在财产分割时给予适当奖励,如在合法范围内适当增加其财产分配比例,体现法律对诚信行为的鼓励;另一方面,对于不如实申报的当事人,除了承担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加大司法处罚力度,如提高罚款金额、增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形成有力的约束,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申报制度。
5、加强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与协同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应与其他相关制度,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离婚损害赔偿等制度相互衔接、协同配合。例如,在财产申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法院可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财产流失;若因一方故意隐瞒财产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可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结合,给予受害方相应的赔偿,增强制度的整体威慑力和保护力度。
总之,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需要我们从制度设计、宣传引导、监督执行等多方面进行优化和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离婚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
二、圆桌研讨会: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之申报程序、虚假申报责任及律师代理策略
(七) 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申报范围?
上海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吴祺桢律师通过分享其亲办的案件和大家探讨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中虚拟财产这一特殊且复杂的问题。吴律师分享的第一个案例就是有关比较难以言说的虚拟货币。从 2021 年以后,我国相关部门发布了相关文件,虚拟货币的一些处理平台大多需要去境外甚至翻墙才能使用。当时这个案件当事人拿着一堆聊天记录给我,这些聊天记录就像黑话大全,比如“炒大饼”,当时我问当事人这是什么,他说不是炒菜,而是炒比特币;还有“炒辣条”,我说这是什么,他说是莱特币。这些黑话背后,我们了解到当事人在婚后从 2017 年左右就开始购买虚拟货币,当时购买的平台叫 OKEX 平台,但在 2021 年之后,该平台因一些原因被禁止。那么,当他们离婚时,这部分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呢?在我看来,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然而,虚拟财产的链上盈利是非常厉害的,包括很多刑事案件都可能用这种方法洗钱,甚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在刑事案件中,证据链主要依靠言辞证据,即当事人自己的供述,所以追踪起来难度非常大。这就引发了我一个思考:如果一方当事人隐匿了虚拟货币,我们怎么去确认它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呢?正如高律师所说,“每个人都会撒谎”,当利益足够大时,人们可能会冒险去隐瞒。而且目前这部分财产处理起来相对比较困难。
除了虚拟货币的问题,我还遇到过一个案例,最后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这个案例是一对夫妇,他们以自己的孩子作为视频的主角,也就是我们所说的 up 主。这个账号的视频内容全是以他们的孩子为主角,父母负责经营,还进行了一些前期商业化运作。在财产分割时,严格来说,这些钱并不是父母赚的,而是孩子赚的。当时我们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了共识。这个案例也引发了我的思考,目前我们的财产申报制度中,并没有涵盖虚拟财产,比如夫妻共同经营的网络店铺、账号、虚拟货币或者 NFT 作品等。虚拟货币这一块是比较微妙的,因为根据纽约公约,我们对国外涉及虚拟货币的裁决是不认可的,因为它可能违背公序良俗。我处理过民间委托理财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例,肯定是无效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遇到虚拟货币的问题,我都会建议调解结案,按照当时的交易价格处理,因为虚拟货币的溢价非常厉害,可能你 5 万块进去,过几天就变成 500 万,调解结案是比较可行的方法。
接下来,我想从虚拟财产的定义和范围出发,进一步探讨这个问题。虚拟财产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和存在的财产形式,它具有价值性和可转让性。常见的虚拟财产类型包括虚拟货币、NFT(非同质化代币)、网络社交账号、游戏账号等。这些虚拟财产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具有经济价值,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其价值远超传统实物财产。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范围?我认为,虚拟财产是属于申报范围的。我们认可虚拟财产的价值,如果它是在婚后取得的,且不属于法定个人财产范围,那么该虚拟财产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必要进行申报。以虚拟货币为例,虽然它不属于法定货币,但也不属于违禁品,具有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且价格波动非常大。在离婚案件中,最有可能实现这部分财产分割的途径是协商折价。
其次,虚拟财产的隐匿性较强,尤其是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点,使得查询财产线索的难度极大。在刑事案件领域,对于如何追偿虚拟货币资产都是一个难以处理的问题。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虚拟货币,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很容易成为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2021 年之后,很多虚拟货币购买平台需要翻墙才能购买,在境内无法操作。由于区块链技术的特点,在不断的技术革新下,追踪难度很高。
再来看网络账号归属的问题。不同功能的网络账号可能导致不同的归属结果。例如,以自己孩子(未成年人)作为账号视频内容运营获得的收益,我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父母可能参与了账号的经营和管理,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收益应当归属于孩子。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和范围不符,因此在财产申报时,应当明确区分。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中是一个复杂且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我们需要明确虚拟财产的定义和范围,将其纳入申报范围,并加强对其隐匿性和追踪难度的认识。同时,在处理涉及虚拟财产的离婚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协商折价、调解等方法,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希望我们能够共同探讨和研究这一问题,为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贡献自己的力量。
(八) 在填写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时是否要如实披露?
上海律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孙曾利律师深入探讨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在离婚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及其实际应用情况,为在场听众带来了诸多启发。
1、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难题
首先,离婚诉讼主要涉及三个核心问题: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权归属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中,财产分割在过去一直是令人头疼的难题。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类型繁多且情况复杂;另一方面,当事人往往不愿公开自己的财产,甚至会采取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等手段来逃避分割。在过去的婚姻案件中,律师团队常常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在查找对方财产上,与对方斗智斗勇。
2、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实施
法院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申报令,明确申报期限、内容及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填写《财产申报表》并签署《承诺书》保证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逾期申报,可能会面临法院的警告、罚款或不利推定。如果虚假申报,根据《民法典》规定,法院可对隐匿财产方少分或不分财产;若构成犯罪,还将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虚构债务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最高可处 7 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民法典》还规定,若离婚后发现对方隐瞒财产,当事人在 3 年内还可以起诉请求重新分割,并要求对方不分或少分财产,这进一步强化了对不如实申报行为的约束。
3、实际案例分析与展望
有当事人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申请了对一套房子进行保全,法院也下达了保全裁定。然而,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法院仅判决离婚,财产部分另诉。当另诉财产时,发现房子已经过户并失踪了。经过一系列追责和调查,发现女方将房子卖掉后,资金在几个公司之间来回转账,股东之间也频繁变更,试图掩盖资金去向。律师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筛查流水,查找漏洞。最终,法官责令对方提交卖房款的去向,对方提交了流水,但律师发现其名下资金在几个公司之间来回倒腾,甚至还虚构了 200 多万的债务。这个案例让我们深刻感受到财产申报令的重要性,但同时也觉得目前的处罚力度还不够。法官应该对隐匿财产和虚构债务的行为采取更严厉的措施,以促使当事人如实申报,体现法律的威慑力,维护诚信诉讼,保护婚姻弱势方的权益。
(三)夫妻共同财产虚假申报的责任与认定
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洁律师深入探讨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在实际应用中的痛点与挑战,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
1、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立法背景与实践
目前,法律已经对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依据《民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虚报人,法律规定的责任包括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最高法家事审判改革意见中还规定,对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可以予以训诫,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者,还可以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目前多地法院已经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从各地的实践来看,主要通过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来制约虚假申报行为。例如,在陕西高院发布的全省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中,一方未如实申报某银行账户的大额存款,法院最终判决其仅分得该财产的 30%。在江苏法院的家事纠纷典型案例中,一方未如实申报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其罚款 5000 元,并酌定其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 45%。
2、夫妻共同财产虚报的认定难点
在实践中,如何区分过失漏报和故意瞒报是一个难点。从法理来看,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重要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夫妻双方基于配偶关系,对另一方与婚姻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私人信息享有知情权。《民法典》第 1062 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不仅包括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还应包括平等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知情权。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要求夫妻双方完整地、最大限度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信息进行交换和共享,任何一方瞒报、虚报都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有学者建议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应报尽报,由法院在审理中对财产性质加以认定。根据不实申报的财产数量推定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进而区分过失漏报与故意瞒报,确定瞒报方少分财产的数量,承担递进式的不利后果。上海长宁法院等多地法院采用了上述观点,认为申报的财产不等同于请求法院处理的财产,申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帮助不掌握家庭财产的一方了解财产情况。因此,不得以不要求处理某项财产为由不予申报。
3、实际案例中的痛点与挑战
首先,自从有了财产申报令之后,法官的工作习惯发生了变化。在过去的离婚案件中,律师通常会在第一次起诉时就申请调查令,但在有了申报令之后,法官可能会先让双方自行申报。然而,这导致了一个问题:申报时间过长。在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申报过程持续了三个月,法官甚至忘记了这个案子。双方当事人在没有收到对方财产清单的情况下,都不愿意先提交自己的清单,导致开庭时无法进行有效的财产交换。
其次,部分法官可能会认为只要有了申报令,就不需要再开具调查令。但实际上,律师仍然需要与法官沟通调查令的重要性。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律师都表示愿意去开具调查令,但法官最终还是要求先去调一遍流水,再考虑是否开具调查令。这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的拖延,但律师也理解法官工作的繁忙,因此需要在照顾法官工作的同时,尽量缩短诉讼时间。
4、案件处理建议与展望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律师应主动与法官沟通,强调调查令的重要性。同时,律师应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离婚时就提供完整的流水,以便律师自查。虽然不能完全杜绝瞒报现象,但通过书面告知当事人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可以减少故意瞒报的情况,同时规避律师自身的风险。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但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似乎还没有完全达到这一目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加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沟通,以更好地实现制度的目标。
(四)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宁宁律师深入探讨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的积极意义、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以及个人的完善建议,并结合自身经验分享了涉外案件中的实践体会。
1、现阶段可能存在的问题
(1)认定标准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67 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拒不申报、遗漏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法院是否需要进一步要求申报或直接导致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实践中标准并不统一。部分法院在试情形而对待财产申报,对于不会判决离婚、不涉及财产处理的案件,是否依然需要进行财产申报,存在不确定性。
(2)披露范围有限
我国目前要求披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国外及香港地区的财产披露要求更为严格。在香港及新加坡等地,财产披露是一以贯之的,从始至终要求完全坦诚。披露的内容不仅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个人财产,甚至包括全球范围内的财产。而我国在披露阶段,可能存在当事人因自身理解认为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不进行披露的情况,如何认定其是无意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存在一定的难度。
(3)处罚力度不足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不如实申报方的惩罚性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处罚力度似乎并不足以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部分法官对不如实申报的当事人的处罚力度较轻,一般发现隐匿隐藏财产行为,也只是少分其 5%到 10%。这可能导致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即使隐匿财产被发现,面临的处罚也不严重,从而不愿意如实申报。
2、完善建议
应加强完善财产披露的内容、程序,以及加强拒不披露、不如实披露、虚假披露相应的法律措施。例如,可以参考借鉴国外及中国香港相对完善的财产披露制度,完善披露流程以及不配合披露的不利法律后果。在与香港律师交流后发现,香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法院会组织双方填写经济情况陈述书,表格内容非常详细,包括资产债务、收入、开销、工资等。在香港,当事人需要宣誓,一旦虚假披露、隐瞒或漏报,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轻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重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面临罚款甚至监禁。这种制度使得香港律师在处理离婚案件时相对轻松,因为当事人不敢轻易隐瞒财产。
虽然国外及香港地区的财产披露制度看似完善,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披露阶段可能耗时较长,对于双方当事人和律师来说都是一个煎熬的过程。而且,国外的案件没有审限,可能导致案件拖延时间过长。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外的制度在诚信诉讼方面确实有一定的优势,当事人不敢不配合披露,否则将面临严厉的惩罚。我国目前的财产披露制度还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法院对于不涉及财产处理的案件,可能不会严格要求当事人进行财产申报。但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后续问题,如财产可能被隐匿或转移,给后续的财产分割带来困难。因此,我国应进一步明确财产申报的范围、认定标准以及处罚措施,以提高财产披露制度的执行力度和效果。
3、总结与展望
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还面临诸多挑战,虽然该制度的设立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披露范围有限、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我国应借鉴国外及香港地区的经验,完善财产披露的内容、程序和法律后果,以提高当事人的配合度,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
三、综述结论
在本次研讨会中,与会律师们围绕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实施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当前法律制度在执行层面存在诸多痛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执行的威慑力不足:许多法律明文规定的事情得不到执行,核心问题在于责任不明确。
(二) 财产申报的执行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对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处罚力度较轻,通常只是少分 5%~10% 的财产,这难以对当事人形成足够的威慑。此外,部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于不申报或不配合披露的当事人,不愿意开具调查令,导致律师在调查财产时面临诸多困难。
(三) 境外财产的处理:在处理境外财产时,虽然不动产通常无法处理,但存款、基金和股票等动产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处理的。然而,法官对于境外财产的处理态度不一,有的法官明确表示不处理,有的则愿意尝试。这导致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面临不确定性。
(四) 虚拟财产的申报:随着虚拟财产(如虚拟货币、NFT 等)的兴起,律师们建议在财产申报令中明确虚拟财产的申报要求。虚拟财产的隐匿性和价值波动性使得其在离婚案件中容易被隐匿,需要特别关注。
(五) 违法成本过低:当前的法律制度对不如实申报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导致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律师们呼吁,应提高违法成本,增加对不如实申报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促使当事人诚信申报。
(六) 法官的角色与责任:律师们认为,法官在财产申报过程中应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对不如实申报的行为采取更严厉的措施。
与会律师们一致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的实施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提高法律威慑力、明确责任、加强法官作用和提高违法成本等方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财产申报制度的初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胡晓萍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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