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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律师舌战

    日期:2006-09-08     作者:劳动报    阅读:2,827次
        

华东政法学院劳动法律服务中心徐明朗(支持劳动者观点)

违反人事聘用制度单位违法

单位的做法违反了《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精神,是错误的。该《通知》的精神主要是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竞聘上岗,俗称“末位淘汰”,也就是实行优胜劣汰。如果单位对岗位的具体内容和由谁上岗随意掌控,则体现的还是行政任用关系,而非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

这样做也违反了聘用制度有关“员工考核不合格,单位可以调整受聘人员岗位”的相关规定。上述《通知》和其他人事制度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对受聘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如果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则单位可以调整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再调整其工作岗位。两者是选择型的关系。本案中,受聘人员在其岗位上已经工作十余年了,在考核上,他次次都是合格,这一次也是如此,因此用人单位丧失了调岗的理由,而是采取“高职低聘”的做法,即以原有岗位已经兼并为理由,要李开和硕士研究生同时竞聘工程师的岗位,这显然是单位的故意做法。

单位的做法同样违反了人事聘用当中“变更合同需要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不一致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在受聘人员考核合格的情况下,变更合同需要协商一致,在协商不能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强制要求聘用人员内退。

而且,本案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工作岗位是聘用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轴心内容,因此没有工作岗位,就没有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没有了工作内容,也就没有履行问题,因此合同履行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斌(支持甲公司观点)

内退而非解除终止此举有据

我认为单位的做法是合法的。根据人事制度中的聘任规定,以及《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designtimesp=19356>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出现,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受聘人员不适应工作要求,又不符合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退岗休养、内部待岗等方式妥善处理。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岗休养。本案中的李开就属于不适应工作要求的情形,在此,单位并没有解除他的聘用合同,采用内部退养的方式是完全合法的。

其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聘用单位并没有解除和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只是变更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这就是所谓聘任制度,是基于“能上能下”的的原则而产生的,因此只是涉及一个内部的安排,并不涉及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的司法解释,人事争议只限于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当中发生的争议。本案不涉及辞职和辞退问题,唯一可能有争议就是履行问题。而不管是换岗、待岗还是内退,李开作为该单位受聘人员的身份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只是一个单位的内部工作安排,不涉及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问题,法院应该给予驳回。

第三,《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11条,即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我们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中李开和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因此不存在期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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