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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由 拒绝付款时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7-01-23     作者:孙彬彬

——以南京A软件有限公司与B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为视角

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但这种独立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决定性。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寻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拒绝付款时的法律适用。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A软件有限公司(“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A公司”)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B公司与A公司于20143月至5月间先后签订三份《设备销售合同书》并附设备清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服务器及服务,三份合同实际结算总价款为641532元。合同并约定B公司在交付时应向A公司提供产品的使用说明、操作手册、维修说明、图纸、保修单等相关资料。 A公司对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软件安装和运行状况及其他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货到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B公司提出,否则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2014731日,B公司、A公司签订《逾期货款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A公司承诺拖欠B公司的641532元设备款将在2014827前汇款至B公司的公司账户,同时由于货款延期产生的滞纳金19245.96元(641532*3%=19245.96)一并在827日前汇款至B公司账户。”。该协议另约定:“为了确保以上约定按计划执行,A公司向B公司开具银行转账支票,支票金额为660777.96元。”

之后,B公司持A公司出具银行转账支票到中国银行承兑,但银行告知B公司,A公司在银行处存款不足以支付该转账支票项下金额,系空头支票,故B公司未能承兑该支票。

B公司遂起诉要求:A公司立即向B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660777.96元,并支付利息、赔偿金。

二、法院观点

法院在一审、二审中均支持了B公司的诉请。

法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它产生于票据当事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因A公司向B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B公司、A公司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依据该票据法律关系,B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付款请求权,A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虽然票据的设立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如买卖、担保、借贷等,但票据权利的成立与有效,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互相独立。持票人只要持有的票据要式齐备,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不必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就有权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而且付款人也没有义务过问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要式具备、背书连续就必须无条件付款。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也不会发生影响。虽然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但这种独立并不是绝对的。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以前,在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既存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关系因票据原因关系而产生并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票据原因关系。依照双务合同的履行原则,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票据债务人也应该有权请求持票人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虽然前者属票据关系,后者属于原因关系,但是既然同时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如不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所以,《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票据关系的直接前手可以以原因关系对抗其票据关系。当然这仅仅限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情况,所谓“不履行约定义务”,应该作广义理解,应该涵盖所有的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包括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本案虽属票据纠纷,但B公司与A公司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若持票人B公司在原因关系中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出票人A公司依法可行使抗辩权。但B公司、A公司间订立的三份《设备销售合同》中第五条验收第二款约定:“产品到达并由乙方完成对产品的安装调试后,由甲方(A公司)对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软件安装工程和运行状况及其他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货到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如确实存在上述问题甲方有权拒绝接受。”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B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产品使用说明、操作手册、维修说明、图纸、保修单等相关资料,但A公司不仅认可接收了B公司提供的设备,而且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书面方式向B公司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或催告B公司履行附随义务。A公司还在与B公司签订的《逾期货款还款计划》中确认了B公司、A公司双方三份买卖合同项下总价款为641532元,并承诺支付全部货款和滞纳金,且A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B公司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可以视为A公司已经认可B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虽然有权以与B公司间的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的权利,但B公司所提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

三、相似案例

(一)持票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上海C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D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终字第45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尽管票据存在流通性的属性,但这并不妨碍票据义务人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按照票据取得的对价原则,D公司取得票据,必须给付C公司相当票据记载面额价值的货物。D公司未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且双方供货合同中明确要求货物应达到行业标准,但D公司的货物经鉴定无法达到行业标准,且D公司也曾确认系争礼品毛巾存在质量问题。而C公司在交与支票时,不仅未告知D公司其所设置的密码,并要求D公司在未交全25,000条毛巾前不得将支票擅自入帐。因此,基于D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C公司因此提出的拒绝对D公司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意见成立,D公司票据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至于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及质量问题的相关纠纷,双方均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二)基础法律关系抗辩可能导致法院合并审理——罗某与新疆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号:新疆高级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1)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5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由于E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罗某未支付相应票据对价,该票据载明的金额不是罗某实际享有的债权额,根据双方的基础关系交易,其只应向罗某支付实际欠款1489540.70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抗辩,故本案应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审查持票人罗某与出票人E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的基础交易并以此确定罗某实际享有的债权额。经审查确认罗某实际享有的受转让债权额即E公司还应支付的钢材款数额为1737656.91元,罗某享有的债权数额小于其主张的票面金额,且E公司亦同意按基础合同金额支付钢材款,故法院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判决G公司按实际债权额向罗某偿付钢材款。

四、点评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

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的。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与安全,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票据法确立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无因性原则并非指票据行为的发生本身不存在任何原因关系,而是指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等)与票据行为的效力相分离。

这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具体表现为:首先,票据行为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票据行为一旦完成,即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即使基础关系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票据行为仍然有效,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在为票据上请求时,无须举证证明其原因关系的成立与存续,只须以票据行为本身为请求的基础,证明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即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最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使得票据的债务人的抗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即票据债务人只能对有基础关系的直接持票人依基础关系上的事由提出抗辩,而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基础关系上的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事实上,票据关系之所以与其基础关系是相互分离的,这并不是逻辑上或基础法理的问题,而是经济发展背景下的法律政策问题,是法律上技术性的处理。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使票据行为脱离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发挥作用,从而使更多的人易于接受;另一方面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

但也必须认识到,票据关系与构成其基础的民事关系相分离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 它推动了票据的流通, 并使票据持票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 单纯强调票据无因性对票据债务人有失公平, 既为某些持票人滥用权利提供了机会, 又可能使票据成为套现或骗取资金的工具, 从而带来了不可忽视的票据安全性及金融风险问题。

因此,经过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长期探索和论证,我国《票据法》采取了所谓“相对无因性原则”。即坚持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为原则,但不能因追求票据的流通性而舍弃法律的公正、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要求票据权利正当行使,确保权利不被滥用,兼顾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将票据限定在公正、诚实信用的范围内。票据相对无因性的典型体现为《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作为票据无因性的例外,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二)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瑕疵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拒绝付款时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但值得讨论的是如何理解“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问题,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只有持票人完全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才属于“不履行约定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义务的不履行理解的过于狭隘,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票据的流通性价值应更多的让位于双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性,否则持票人只需对其基础关系义务作出一定履行行为即可导致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落空,将无疑极大地限制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可能性,有悖于票据相对无因性的原则。

因此,以“南京A软件有限公司与B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C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D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罗某与新疆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为代表,目前实践中人民法院越来越多地倾向于认为“不履行约定义务”既包括不履行可也包括不完全履行,而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否有权拒绝付款,则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上海C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D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D公司供应毛巾的数量和质量要求,C公司在向D公司交付支票时并未告知其密码,且要求D公司在未交全25,000条毛巾前不得擅自入帐。而实际D公司不仅交付毛巾的数量不符合约定,且毛巾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D公司在基础关系中对于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明显的瑕疵,如果仍允许D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将对票据债务人明显不公平,因此法院支持了C公司的抗辩理由。

需说明的是,在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对于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而在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将更多地侧重于对当事人之间基础关系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如在“罗某与新疆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中,法院经对基础关系审查确认罗某实际享有的债权额小于其主张的票面金额,且E公司亦同意按基础合同金额支付钢材款,因此法院最终直接判决E公司按实际债权额向罗某偿付钢材款。

最后,关于认定持票人是否履行了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因此,在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履行义务瑕疵的情况下,应有持票人对于其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尽到首要的举证责任。但持票人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基本证明持票人履行了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持票人需对其抗辩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例如在“南京A软件有限公司与B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法院虽然认可A公司有权以与B公司间的票据基础关系行使票据抗辩,但A公司不仅认可接收了B公司提供的设备,而且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书面方式向B公司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或催告B公司履行附随义务。且其还在《逾期货款还款计划》中承诺支付全部货款和滞纳金,A公司未对B公司的履行瑕疵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其抗辩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部分地方法院还对《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的举证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票据和保险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票据纠纷中,法院合并审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直接前手向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起基础关系抗辩的,举证责任可作如下处理:(1)若直接前手提出持票人未履行基础关系中的约定义务,应当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由持票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如果直接前手提出其与持票人不存在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直接前手票据行为的行使,应当基于真实的基础关系,因此应由直接前手对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2)如果直接前手提出,持票人未完全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实际上直接前手对于持票人履行约定义务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履行有瑕疵,所以仍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直接前手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具有一定参照和借鉴意义。

 

孙彬彬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市律协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市女律联副会长,全国律协文化建设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为诉讼和仲裁争议解决、银行金融与破产重整、知识产权相关争议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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