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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混合所有制 经济(企业)发展模式初探

    日期:2014-08-11     作者:葛文昱

一、混合所有制经济:概念与分类

(一)混合所有制经济与混合所有制企业

    混合所有制经济首先是一种类型上的概括概念,其可以表述为:不同所有制的经济成分相互融合又相互独立,存在同一经济实体之中,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在获取外部环境保障及良好内部运行机制的情况下,实现经济实体及混合其中的各不同所有制经济成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最典型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形式,便是混合所有制企业。而根据实践经验,具体的混合形式中,股份制是一种迄今为止最为成功或者说最为成熟的方式。

    在明确混合方式的前提下,不难为混合所有制企业作出更明确的定义:一个同时含有国有股份与非国有股份,而持有这些股份的投资者并不是以短期内在公开市场转让获利为目的的企业。

(二)中国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成分

    就目前中国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存在的情况而言,多数表现为境内法人之间(包括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共同参股或投资设立。但很明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更多外商也正在逐步介入混合所有制企业领域。

    中石化与高盛的合作即是一例。虽然高盛是作为财务顾问而不是投资者介入中石化的混合所有制改革,但是随着中石化这类大型国企对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深入与熟练,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外商进入成为多元化的投资者之一,将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

(三)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国内外发展的异同

    混合所有制企业并非中国独有,在资本主义国家和前苏东国家的经济整体转型过程中同样大量存在,但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在某些领域如大型公共服务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领域,还是前苏东国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大量出现的原国有企业向私人的出售,都明显带有私有化的色彩。

    简而言之,国外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主要是一种临时性的存在,是将企业私有化的过渡手段,并且无论是涉及的领域还是存在的数量均屈指可数。它们更多表现为政府的主动措施,并且有着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契约保障。

    国内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则并非私有化的过渡手段,而是一种长期的政策与制度安排,无论在数量和设计的领域都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它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国有企业快速发展与崛起,并倒逼国有企业进行改革的一种被动选择。在制度环境方面,目前仅有一些原则性的政策文件指导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发展,尚无成体系的法治环境及契约保障机制。

    中国的混合所有制企业,是国企改革的必然结果和必有趋势。从某种意义上,这种趋势可以被认为是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及所处领域更进一步的“民营化”。


二、中国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要解决的问题

    混合所有制企业需要深入发展,其要旨在于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即民营资本的保护,免除民营资本在混合经营中的后顾之忧。而对于民营资本的保护,重要的问题就在于解决包括产权、法治、市场参与权的外部环境的改善,以及建立良好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内部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外部环境问题

    在外部环境方面,我国为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亟需处理以下问题:

1、要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

    明晰的产权制度意味着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对经济实体进行有效管理。在我国,私营经济领域的产权界限较为明确,但在公有经济领域,由于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企的投入来源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混合所有制企业要发展,必须破除公有制投资的垄断,在混入非公有经济的资本后,实现投资者的多元化。而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主体就需要明确,其投资主体不再是单纯的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而是企业本身;所投入的资本是企业本身的财产,独立自主的经营并负担盈亏。

2、要对非国有股份、民营资本给予平等的司法保护

    合法的财产以及收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根本保证,这已经成为一种常识。现阶段,中国的法治成熟度还不尽如人意,这就意味着政府在法律保护方面起着更大的作用。

    面对在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相较于民营资本而言,政府对于国有资本的保护更具有倾向性。这可能导致在同等情况下,民营资本要比国有资本付出更大的法律风险成本。要发展好混合所有制经济,就必须树立更好的司法权威,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尤其在对个案处理上要做到去行政化、去地方化,保证对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各方投资者进行平等的保护。

3、要保证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中的民营资本在市场参与机会上的平等竞争权利

    平等的市场参与权,意味着在融资渠道及资源配置上应当首先听从市场的召唤。市场经济,就意味着公平竞争,意味着机会均等、标准统一。

    为此,必须竭力破除民企遭遇的“玻璃门”、“弹簧门”。目前,在融资渠道、资源享受方面,国有企业或国有参股企业往往比民营企业更具有优势。一些并不涉及国防、民生的领域,也时常存在进入门槛,加之审批标准缺乏明确统一的口径,使得民营资本遭遇“玻璃天花板”;有的即便受一时的政策允许得以进入相关领域经营,但在经营过程中也得不到应有的待遇,反而处处受制,导致其最后无奈退出,遭遇“弹簧门”。这样的情况,会使得民营资本寻求与国有资本混合经营的出发点,变成求一张“入场券”的无奈之举,间接导致民营资本在混合经营后也只是力图尽快获利收回投入。基于短期利益进行,而缺乏长期计划,民营资本高效率、创新性强的作用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发挥极其有限。

    要进一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必须对于混有所有制企业中不同所有制给予平等的竞争条件,包括建立统一的税收、会计、审计制度,促进市场作为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的主导手段,而不再是基于行政化、政策化的需要“看菜下碟”。

(二)内部治理环节

    要让混合所有制企业顺利发展,除了上述良好的外部环境因素外,内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也是重中之重。

1、国资委角色职能转变,是混合所有制企业独立决策的前提

    如前所述,混合所有制企业最基本的形态是股份制的公司。“公司”的原意,即为“为公而司”,即为共同利益而主管。此处的“公”并非指公有经济,而是指参与建立、运营“公司”的各利益方(投资者),他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这就要求混合所有制企业必须建立独立于外部的内部决策机制,通过这一决策机制所作出的决定,代表着企业本身的意志,不应该受到除企业内部因素外的其他利益的影响。

    但事实上,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经营决策产生作用的最直接的因素,就来自于2002年成立以来的国家及地方各级国资委。国资委成立时的目标,是为了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通过推动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真正实现公司治理结构上的“责、权、利”三者的统一。多年的实践也证明,国资委在实现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确实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国资委作为超越公司治理架构之上的存在,并不能彻底解决政企、政资分开的问题,反而时常表现出对企业内部决策与细节管理的过多干涉,导致了其作为投资者、监督者与经营者三者身份的重合,弱化了公司本身治理结构的执行力和权威性。

    在中央提出深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这一命题后,如何解决国资委这一有可能阻碍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混合经营的超架构存在的问题,需要对国资委本身重新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国资委要从一个“管资产”的政府机构角色向一个“管资本”的投资人角色的转变,其管理的对象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一桌一凳”,而是将国有资产通过一系列的证券化改造转变成国有资本进行管理。国资委可通过专门的投资机构,将国有资本通过控股、参股等形式注入相应企业,实现资本的混合,并以“管资本”作为国资委工作的主线。此时作为资本注入者的国资委,其角色也就不再是超越公司治理架构的政府机构,而是一个投资者,也就只能依托公司架构中的投资者决策机制即股东会来对公司的决策、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而不能再以诸如行政命令、政府文件的方式直接干预企业经营。这样,混合所有制企业有望实现独立决策、独立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外部行政化、地方化因素对企业决策机制的影响。

2、起到制衡、监督作用的章程,是混合所有制企业正常运行的保障

    如前所述,公司治理包括对结构、行为和绩效三个层面的考虑,体现的是权力配置、行为规则和各方的权利义务。而最能体现公司内部平衡机制、权利义务规制的,便是公司章程。

    制订公司章程,不啻为公司内部运行规则的“立法”。通过章程的制定,可以约束管理者和下级,以及公司各有关利益方包括投资者、管理者在财务及对公司忠诚方面的各项责任,并且也有助于解决公司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不幸的是,在笔者的观察中,包括国企在内的大多数企业,对于章程都不够重视。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在制订章程时,都是直接使用范本或是对法律条文的照抄。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大多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通常都存在着“一股独大”的局面——控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超过了所有其他股东所持股份的总合,造成公司的意志基本等同于控股股东的意志,而章程所列的决策机制的存在与否都不重要,沦落为工商登记所需要的文件而已。同时,由于投资来源于结构的单一,无需在章程中对投资者间的权利义务做刻意安排,各投资主体之间由于“资本力量”的悬殊差距,基本不存在利益博弈,所以也无需章程作为多方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

    但混合所有制企业不同于以往的企业。在各投资主体决定合作进行混合经营之前,必然要对双方或多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利益分配等问题作出一系列安排。他们不仅在合作之前的谈判中存在着利益博弈,即使在合作开始之后,企业经营的过程之中也存在利益博弈。各投资主体特别是混合所有制企业在独立决策的前提下,更需要国有资本一方在章程中作出服从企业独立决策的承诺。相当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宪法”的章程,无异对投资各方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而章程条款中对各方分权制衡、人事任免、监督制度的设计、经营团队组成及管理、利益分配、企业与政府关系的特别约定等等条款是否细化,日后会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治理的重中之重的依据。如果制定的章程不足以解决争议,不能成为双方博弈的正常游戏规则,那么一旦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往往容易诉诸于政府保护、司法途径等外部因素,这就造成公司内部矛盾激化为外部问题,更容易受到外部因素的不当影响。

3、合理的退出机制,是混合所有制企业民营资本投资方免除后顾之忧的有效选择

    与传统的财产制度不同,以股权、债券为代表的资本,被赋予了高度流动的能力。一个独立经营的个体在面临市场情势的变化时可以做出自由的选择,自由参与竞争、顺畅资本流通与变现都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因素。

    在国有资本同民营资本混合经营的过程中,面对可能产生的国有资本一方强势的局面——在很多情况下,国有资本一方都是借助于资源、渠道上的优势地位,民营资本对混合经营选择都是一种无奈的被动选择,难免会出现在决策、经营及利益分享过程中的失衡。在一方明显利用强势地位进行决策或者基于经营理念不同导致双方合作意愿难以维系时,必然面临着一方的退出。

    民营资本对于自身投入到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资本能否顺畅实现退出,资本的估价又是否公允,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着民营资本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信心。能否建立顺畅的资本退出机制,免除民营资本把与国有资本合作的混合所有制经济看作“资金黑洞”的担心,这也直接关系到民营资本在参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积极性与决心。


三、关于中国混合所有制企业发展方式的几点设想

(一)国有资本以优先股方式出现

    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主要指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优先于普通股。

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引入民营资本,利用其管理优势、创新优势及高效率帮助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以使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共同增长。在实行股份制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本可以以优先股的形式存在,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上相比民营资本具有优先权。至于国有资本是否放弃对公司经营的管控,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由公司章程对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事项范围做出特殊的约定,但即使章程的特殊约定,也不应给予作为优先股的国有资本以过多的干预经营决策的空间。

(二)建立弱势股东的强制保护机制

    这里之所以没有使用“小股东的强制保护”,而是使用“弱势股东的强制保护”,就在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小股东并不一定与弱势股东画上等号。持股比例较大的民营资本,或持股比例较小的国有资本,都不能简单划归为强势一方或弱势一方,因为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基于资金实力、资源渠道、上级集团母公司关联交易转移利益等方式成为利益掠夺方。在此情形下就需要对弱势股东方进行强制保护,在法律法规以及章程中特别约定,如若出现上述不正当的利益掠夺存在时,就要允许弱势股东一方能够以公司赎回股份、另一方强制受让股份等方式退出经营。

现有的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面对以混合所有制企业为契机的新一轮国企改革,非要有“壮士断腕”的决心不可。民营企业所代表的资本运营模式及创新的商业模式都是创新精神的代表,国有资本应当勇于借鉴与融合,只有对新制度、新方法的大胆应用与实践,对存在的弊端和不足勇于突破,才能抓住新一轮全球化、全面产业结构、政策调整和以信息化为代表的新技术的契机,中国企业的发展才必定有着广阔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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