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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

    日期:2022-01-07     作者:高兴发(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因市场2号路北延伸段道路建设需要,浙江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启动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8月28日,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同时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地红线图,明确了征收范围与签约期限,同时告知:被征收人不服的,可以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迁建安置三种补偿方式。

余某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该房屋仅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无房屋产权证。余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遂于2014年8月19日依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告知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余某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区政府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区政府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但余某逾期仍未搬迁,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签署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补偿差价及其他款项均已由余某领取,涉案被征收房屋现已被拆除。

二、双方观点

原告余某的主要观点:原告与区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格式与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格式不同,而且内容亦有违法之处:

1.协议对住改店面积的确定违法;

2.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一并计算并结算差价”的内容违法;

3.协议约定以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违法。最后,该协议的签订方式存在违法。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政府的主要观点:

1、涉案的原告房屋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房屋产权证。原告未能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申请法院执行。区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拒不腾房,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方领取了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依法、互惠原则,协商一致而签订,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本案不具备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之情形。

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裁判结果

本案终审判决认定,区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就涉案房屋向余某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该户未按该补偿决定告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区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审查过程中,余某及其女儿分别与区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此,区政府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故被诉协议属于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余某的起诉。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我们认为,本案终审判决认定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具可诉性,并裁定驳回余某诉请,可资肯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已超过征收补偿决定载明的补偿,有利于作为被补偿人一方的余某。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区政府业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该户未按该补偿决定告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区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产权调换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可见,余某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双方系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性质应属执行和解协议,故不具有可诉性,并非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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