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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日期:2026-03-13    

 (本指引于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一节 关联关系

第二节 关联方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查

第一节 信息披露审查

第二节 决策程序审查

第三节 实质公平审查

第四节 交易合同审查

第四章 关联交易风险防范

第一节 不当关联交易

第二节 法律风险

第三节 风险防范

第五章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第一节 上市公司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三节 决策审议

第四节 违规后果

第六章 关联交易争议解决

第一节 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第二节 交易合同效力纠纷

第三节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第七章 附则



律师办理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关联交易相关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为规范律师办理公司关联交易相关业务,发挥律师在前述法律服务中的作用,现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主要从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交易的审查、关联易风险防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争议解决等方面,为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相关业务提供一般性操作指引与工作要点提示。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一节 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四条 律师在对关联关系进行识别时,应当注重两项核心标准:其一为控制标准,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其二为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标准。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会计准则36号》)在关联关系认定上均以“控制”为核心,但《公司法》侧重直接与间接控制,《会计准则36号》强调一方控制与共同控制。《公司法》以“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系”为兜底,《会计准则36号》则以“重大影响”为补充。

第二节 关联方

第五条 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体:

(一) 公司控股股东;

(二) 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五) 上述(一)至(四)类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六) 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七)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主体。

第六条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七条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八条 实际控制人可通过间接持股或股权代持安排、特殊协议架构、亲属关系或任职等非直接方式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法院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会综合考量:实际持股情况,对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的影响力,对公司人事任免的决定权,对公司资金的支配使用权,相关协议内容及是否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等因素。

第九条 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成员或依法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选举产生的监事会成员或依法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实务中需注意“事实董事”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认定,应结合法律、章程关于董事职权的规定,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实施的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进行判定,具体情形可以包括:以董事身份参加董事会会议;以董事身份签字;以董事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行使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董事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实务中应注意“影子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行为要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明确的指示行为,该指示导致董事或高管实施了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过错,既包括故意实施损害行为,也包括因重大过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三)结果要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如资产流失、商誉损害等),也包括非财产性损害(如股东权利行使障碍等);(四)因果关系要件:需同时满足双重因果关系: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指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二是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十二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法》未规定关联交易的定义,仅规定了关联关系的定义。律师办理业务时可参考《会计准则36号》对关联方交易的定义,即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的类型,按照具体内容区分,通常包括:

(一) 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 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 担保;

(五) 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 租赁;

(七) 代理;

(八)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 许可协议;

(十) 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按照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区分,通常包括:

(一) 直接的或者狭义的关联交易,是指直接发生在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例如公司直接将其资产出售给关联方或者向关联方购买相应资产;

(二) 间接的或者广义的关联交易,是指特定主体通过其关联的主体,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

按照关联交易的关联方性质区分,通常包括:

(一) 与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二) 与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其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则主要在于规制和矫正关联方滥用关联关系或交易优势地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查

第一节 信息披露审查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述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除外),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在关联交易前将关联交易信息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外,从规范公司治理和降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身法律风险的角度考量,律师可建议相关人员在合同等关联交易文件签署后报公司留存备案,并在关联交易协议、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公司书面报告。

律师在办理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审查业务时,还应当及时督促和协助公司建立健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审查机制,完善披露义务人、披露内容以及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全的督促追责机制,确保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范完备,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第十七条 律师应就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或依法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进行审查,确保符合以下要求:

(一) 合规性:关联交易信息形式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

(二) 充分性:关联交易信息内容应包括关联方关系、交易实质、定价依据、审议程序等核心要素;

(三) 及时性:关联交易信息应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关联交易报告或披露的时限要求。

第十八条 律师应注意逐项核查关联交易的以下信息披露要素:

(一) 关联方:律师应当从股权穿透角度,审查披露义务人是否完整披露关联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否存在通过代持、协议控制等隐匿关联关系的情形;

(二) 交易实质:律师应当从买卖、服务、担保、借款等关联交易类型角度,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准确分类,交易背景及商业必要性是否充分说明;

(三) 定价公允:律师应当从是否披露市场价、协议价、成本加成等定价政策及参照依据,是否与独立第三方交易价格存在重大差异及原因等角度,审查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

(四) 审议程序:律师应当从是否披露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内部决策表决情况,关联方是否回避表决及回避表决的执行情况等角度,审查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律师应特别关注关联交易的以下高风险披露瑕疵:

(一) 重大性遗漏:未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将一定期限(如:三年)内持续与同一关联方多次交易且累计计算后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合并进行披露;

(二) 误导性表述:使用诸如“市场价格”“行业惯例”等模糊性表述披露,未提供具体数据支撑。

第二十条 律师应按照如下路径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进行合规审查:

(一) 文件交叉验证:比照交易合同、审计报告、内部决议文件等原始资料,核查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一致性;

(二) 公开信息比对:通过工商登记、信用报告等第三方渠道核验关联方关系披露的完整性;

(三) 行业惯例参照:参考同行业公司披露范例,如医药企业与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之间的协议应符合行业特有交易类型披露的充分性标准。

第二节 决策程序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除外),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注意审查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合规要求:

(一) 决策合规:根据关联交易的金额及性质,准确匹配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主体,杜绝越权决策审批;

(二) 程序合规:严格执行关联方回避表决、会议召集通知、投票计票等法定程序;

(三) 证据合规:完整保存与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相关的会议通知、表决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可追溯,经得起司法检验。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 决策机构权限:核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关联交易审查的授权权限,准确划分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若董事会行使决策权,需查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董事会的专项授权文件,确认授权金额和授权期限;

(二) 回避表决程序:交易相对方是公司股东、董事,或受其控制的法人等直接关联方,或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及代持人等间接关联方,则该股东或董事均应回避表决。

第二十七条 律师对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关注如下内容:

(一) 事前申报:关联董事或股东应当在决策会议召开前提交书面回避声明;

(二) 现场核验:会议主持人应逐项询问关联关系,并记录于会议纪要;

(三) 回避隔离:关联方不得参与议案讨论及表决,需离场或保持沉默;

(四) 结果标注:决议文件须载明关联方回避后,非关联表决权通过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中的会议程序进行如下合法性审查:

(一) 会议召集程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发出,载明交易详情及回避提示,通知方式需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保存送达证据。

(二) 会议表决与记录: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须单独审议,不得与其他事项捆绑表决。采用纸质投票时,非关联方需在签字版表决票上注明身份,会议全过程建议录音录像,重点记录回避表决环节。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对关联交易中的决策程序瑕疵做如下处置指引:

(一) 可补救的瑕疵情形:对于轻微程序缺陷,如通知期限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期限但全体出席,由全体非关联股东或非关联董事签署《程序追认书》;

(二) 对于关联方范围遗漏:应当补充披露关联关系,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律师在对国有企业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进行审查时,应当确保国有企业关联交易同步存档《“三重一大”决策事项登记表》,并经党委会前置讨论。

第三十一条 律师对于如下违法违规的关联交易决策,应当关注决策的法律效力风险:

(一) 重大交易未依法依规决策;

(二) 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或董事未回避表决;

(三) 存在伪造投票记录、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形。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审查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时,应当关注如下风险控制事项:

(一) 证据固化:会议现场配备录音录像,表决程序可由律师见证;

(二) 交叉验证:比对决议文件、披露信息的一致性;

(三) 持续督导:建立关联交易台账,对临近授权值的交易自动预警;

(四) 合规提示:发送《决策程序合规提示函》,列明未履行程序的后果;

(五) 违规报告:审查中若发现关联方操纵表决,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在对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进行审查时,应当督促并协助公司建立合法合规的关联交易决策机制,重点关注决策权限及回避表决,规范决策会议程序,确保关联交易的决策合规,杜绝或有效预防决策瑕疵,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三节 实质公平审查

第三十三条 当公司存在交易需求,同时关联方也能满足公司的交易需求时,公司允许正当的关联交易发生。关联交易的实施正当性一般包括:

(一) 应当以真实需求为导向,遵循市场化原则,不得以关联交易作为利益输送、规避监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手段;

(二) 应当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和合理的经济实质,交易条件应当公允,不得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三) 应当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可以有效利用资源、提高效率,不得以规避法规、转移利润、逃避税收等非法目的进行;

(四) 公司应当确保关联交易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实施;

(五) 关联交易的对价应当遵循公允、合理的原则,不得以显失公允的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条件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十四条 当难以判断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时,可以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判断,例如通过聘请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以便确定公允的交易价格。

【律师工作提示】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对价公允”,可从以下角度审查:

(一) 比较关联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同等条件下是否偏离正常交易价格;

(二) 衡量交易条件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如单方定价权、超常规的履约安排、排他性条款、隐性担保等;

(三) 综合评估交易是否等价有偿,交易中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利益输送行为,特别是表面低价、变相高价等行为;

(四) 是否存在替代交易方,即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方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开展应当以公司整体利益为核心考量,应当符合公司利益,不得因关联方关系而使公司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

第三十六条 关联交易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和整体利益,交易需有助于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市场地位。同时,需审慎评估交易是否符合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方向,是否能为公司带来可量化的经济利益,是否可为公司带来技术、渠道、品牌、战略资源等方面的提升。

第三十七条 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常规的商业逻辑,能够互惠互利,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

第三十八条 关联交易应当具有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防止以关联交易代替正常市场交易,从而影响公司独立性和公允性判断。

第三十九条 关联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交易结构清晰、权责明确。

第四节 交易合同审查

第四十条 审查拟签署合同的主体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方,首先审查时应当纵向穿透审查至交易方的实际控制人,其次横向审查是否存在股权控制或其他支配地位。

第四十一条 如果合同双方存在关联关系,需要进行交易必要性审查,审查要素通常包括:

(一) 交易为公司正常运营所必需。对于公司常规的有计划采购,关联方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通过“货比三家”或招投标参与交易;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环节依赖特定的产品或服务,而关联方恰好能提供符合质量或标准要求的产品或服务,且在市场上难以找到同等条件的替代供应商,此交易则显著具有必要性。

(二) 交易有助于公司实现战略目标。若公司正处于业务转型阶段,与关联方的交易能够帮助公司进入新的市场领域、获取关键技术或资源,从而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市场地位,此交易也具备必要性。

(三) 交易符合成本效益原则。通过对比与关联方交易和与其他非关联方交易的成本、收益情况,评估该交易是否能够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为公司带来最大的经济效益。

(四) 综合效益最优。最低价并不代表最优,如果与关联方的交易虽然在价格上可能稍高,但最终综合效益优于其他选择,那么该交易也可认为是必要的。

第四十二条 在关联交易存在必要性、合理性的前提下,还要审查交易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和不利影响。重大交易应当对交易方进行资信调查,避免公司陷入法律纠纷、财务困境或声誉损害等风险。

【律师工作提示】对于交易必要性和风险性审查,建议形成详细的书面报告,记录审查的过程、依据和结论,以便公司管理层和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查阅和监督。在审查过程中,若发现交易缺乏必要性或存在重大风险,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或终止交易的建议,以确保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经调查评估,关联方存在难以防控的重大法律风险或财务风险,难以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声誉的,应当建议终止签约,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律师审查交易条款时,需重点判断是否有利维护公司利益和交易目的的实现,不同业态、不同企业、不同类型的合同,审查重点可以有所侧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一) 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二) 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及保障措施;

(三) 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

(四) 知识产权保护;

(五) 违约条件;

(六) 争议解决与管辖;

(七) 其他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四条 律师在审查交易文件时,对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应当予以修改,对于确有必要但遗漏的条款应当补充完善。对于重要条款存在重大分歧,应当建议重新协商、谈判,确定交易细节。

第四章 关联交易风险防范

第一节 不当关联交易

第四十五条 关联交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或披露程序、决策程序和实质公允的任一条件,或者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规避法定义务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构成不当关联交易。

不当关联交易可以表现为以下形式:

(一) 无偿或低价向关联方出售资产、产品、股权及其他财产,提供服务、劳务等;

(二) 高价购买关联方出售的资产、产品、股权及其他财产,接受服务、劳务等;

(三) 无偿或以低于合理的市场利率为关联方提供资金、担保等;

(四) 未履行关联交易报告义务、未经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或决策程序未遵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机制等而进行的关联交易;

(五)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而进行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与公司进行交易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法律风险

第四十七条 不当关联交易存在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未经公司内部程序或存在程序瑕疵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同并不必然因此而无效。公司的内部程序是否合法通常不影响公司外部民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关联交易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存在被确认无效的风险。

第五十条 关联交易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实施、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第三人欺诈实施、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情形的,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第五十一条 因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实施不当关联交易的关联方,存在被公司及其股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第五十二条 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公司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通过实施不当关联交易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存在犯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风险。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实施不当关联交易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存在犯职务侵占罪的风险。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不当关联交易为亲友牟取利益,致使国家利益、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存在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风险。

【律师工作提示】除了民事责任外,律师应当提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注意刑事方面的责任。2024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于违反忠实义务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原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进行了修改,将原来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扩展至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实施或指使相关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违反关于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存在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风险。

第三节 风险防范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协助公司建立关联交易主体的识别机制,对于日常交易中存在的关联方进行识别和披露。

第五十八条 律师可以协助公司完善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机制,确保关联交易价格不偏离正常的市场价格。

第五十九条 律师可以协助公司完善公司章程关于关联交易的各项规定,包括:与关联交易相关的报告程序、批准程序等,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相关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与关联交易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完整、准确地向股东、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披露,内容应当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不当关联交易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而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及时追究相关过错方的法律责任,挽回公司的损失。

第五章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第一节 上市公司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认定关联人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的定义参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各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相应板块上市规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上市公司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导致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其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导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关联交易类型参见各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相应板块上市规则。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债务、费用)在30万元以上;

(二) 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一定比例以上,具体参照各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相应板块上市规则。

第六十七条 除关联担保外,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或者市值一定比例以上的,应当披露审计或评估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具体参照各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相应板块上市规则。

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且所有出资均为现金、股权比例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可豁免股东会审议。

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基于审慎原则要求,或公司章程、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参照前述标准履行审议与披露义务。

第三节 决策审议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程序审议和披露,参见各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相应板块上市规则。

【律师工作提示】对于“免于审议和披露”的情形,律师应审慎判断,尤其是“单方面获益”和“定价为国家规定”等情形,需有充分、明确的依据,并建议即使免于正式程序,也在内部文件中留有记录,以备核查。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决策审议,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

(二) 经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作出决议;

(三) 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应要求其提供反担保。

第四节 违规后果

第七十二条 除本指引第四章第二节所列法律风险外,上市公司如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方式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中国证监会可依据《证券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不当关联交易,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存在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风险。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样存在上述风险。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监管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关联交易争议解决

第一节 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第七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被侵害利益的一方,有权作为原告向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过错方对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应注意,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公司或股东就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案由归类和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并不统一。多数案例中法院认为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部分案例中,法院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因案件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案件涉及的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确定、胜诉利益归属等均具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涉及公司利益,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等理由,认为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律师在办理股东代表诉讼时,应注意审查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是否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履行了前置程序而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公司或股东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赔偿之诉,应当就关联交易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利益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或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时,可以同时主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从事关联交易而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工作提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为利益受损的公司股东,无需履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第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关联交易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为公司债权人。律师在办理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公司人格横向否认制度,将赔偿责任的主体扩大为包括股东控制的其他实施关联交易的关联方,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交易合同效力纠纷

第八十条 公司认为关联交易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就关联交易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第八十一条 股东经履行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但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

第八十二条 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和关联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律师工作提示】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的管辖,首先需要审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如合同存在关于争议解决管辖的约定,原告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仍受有关约定管辖的约束;公司债权人、股东等非合同当事人,因与合同有利害关系而作为原告起诉的,应当适用合同纠纷关于法定管辖的规定。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与普通的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无实质差别,同样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诉请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应一并主张相应利益归入公司。

第三节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第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关于关联交易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确认决议无效纠纷,应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与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可依法列为第三人。

第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时,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原告仅限于公司股东,且其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因决议被剥夺,或股东资格虽自决议后取得,但决议因存在瑕疵而损及公司、进而影响股东利益的情形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指引的起草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七)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八)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十)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十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十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025年3月修订)》;

(十三)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十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十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025修订)》;

(十六)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指引成稿于2025年9月1日。本指引内容仅依据该期限以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为依据。

第八十七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执笔人(按姓氏笔画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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