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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在新型冠状病毒防疫工作中应尽之义务

    日期:2020-03-05     作者:张倩(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

2019新型冠状病毒,即“2019-nCoV”,因2019年武汉病毒性肺炎病例而被发现,经国务院批准,20201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国家卫生健康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截止自2020271235分,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确诊31215例,疑似26359例,死亡637例,治愈1580例。

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李克强主持召开领导小组会议。会议指出,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按照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坚持依法科学有力有序,有针对性加强全国防控工作。

一、在各地延长春节假期,延迟复工、学校延期开学的通知下,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中应做到哪些配合义务来防控疫情的传播,并结合对应的法律责任做个简要分析。

1、《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居、村委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具体针对包括不限于组织发放防疫宣传手册、组织监督居家隔离住户、发放防疫物资、清除污染垃圾等一系列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2、《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教育部关于此次疫情延期开学的通知,要求学生学习、生活在家不外出、不聚会、不举办和参加各类活动,各类院校应扩展通过线上宣传防疫及培训相关知识。医学院在校生应组织相关防疫医学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后备支持。

3、《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每个公民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的排查、隔离、治疗等工作,维护社会工作有序开展。

4、《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该条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范。

5、《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该条对于新型冠状病毒确诊之病患,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防疫部门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将病患的住所、办公场所进行全面消毒隔离,将污染物品进行消毒或销毁处理,也意味着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防疫部门开展工作,积极配合。

6、《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于发现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都有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7、《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该条明确了禁止性规定,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应积极如实汇报疫情之义务。

8、《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政府部门服从安排,积极履行禁止性规范。

9、《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该条对政府调集人员、调用物资,有关部门征用财物,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完成紧急事项之义务,维护社会有序。

10、《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在保障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方面,应当优先配合相关部门完成防疫工作之义务。

11、《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遇到卫生行政部门来检查,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服从安排。

二、《传染病防治法》对于违反上述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4、《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5、《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6、《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7、《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于近期热点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笔者归纳如下几点:

1、相关部门在做好疫情的排查、隔离、治疗等工作中,新型冠状病毒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刻意隐瞒、拒不配合,放任疫情扩散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罪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新型冠状病毒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拒不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销售仿冒的“3M”防护口罩,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5、高价出售“N95”口罩、“84”消毒水等防疫物资,违反国家控制防疫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6、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以后,封路之风在全国各地愈演愈烈,违法阻断交通的,破坏道路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方式封路等。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上海公安机关发布通告,严打疫情期间违法犯罪、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造谣滋事、谎报疫情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伤害医护人员、哄抬物价、造假售假、贩卖野生动物、妨害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线索,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是社会文明对每一个人的检验,科学意识、法律意识、公德意识缺一不可,配合政府防疫工作是我们的法定义务,积极支持、自觉接受疾控机构、医疗机构的指引,履行法律责任,责无旁贷。万众一心,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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