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考核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委员会 >> 并购重组专业委员会 >> 专业论文

新规解读 |《冻结质押股票意见》的重大影响

    日期:2021-09-26     作者:邓学敏(并购重组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孙琳(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2020年1月2日,最高院就执行工作的推进,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并在该意见中,针对非股票质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冻结已质押股票时,法院如何执行等问题,创造性的提出了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思路,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

       时隔一年,最高院于近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冻结质押股票意见》”),对上述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该意见将于2021年7月1日实施。

       在此背景下,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我们以往的办案经验,本文将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及执行方式进行梳理、分析和更新。同时,鉴于上述两项意见中尚有部分细节问题有待明确,故本文仅供相关方参考,具体操作还需以执行法院、中登公司的要求为准,也欢迎各位读者一起沟通、探讨。

       一、上市公司股票冻结数量的确定

       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超标的冻结问题,《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按照我们以往的办案经验,该意见生效后,非股票质权人的当事人申请冻结股票时,不论拟冻结股票之上是否存在质押或冻结,均视为没有质押和冻结,按照起诉金额以及前述计算方式确定申请冻结的股票数量。

       《冻结质押股票意见》第二条整体上延续了上述计算方式,并进一步明确规定,非股票质权人的当事人申请冻结已质押股票时,“人民法院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票的价值计算。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此处存有疑问的是,如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申请冻结股票,则在计算债权金额时是否还要加上执行费用?这一点还有待具体操作时与受理法院沟通确定。

       二、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措施

       (一)以往的股票冻结措施

       根据中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和中登公司均可协助法院冻结股票,证券公司、中登公司在同一交易日分别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证券公司接到的冻结要求顺序在先。尽管如此,因当事人往往无法在诉前或诉讼中获知被执行人的证券账户,从而无法向法院提供协助执行的证券公司信息,因此实践中,诉前或诉中的股票冻结通常需由中登公司协助执行。

       证券公司和中登公司协助执行的具体流程如下:

       1.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流程

       证券公司受理协助执行后,应立即核查相应股票是否已经被冻结或卖出,对未被冻结且未卖出的相应股票应当于最近的交易时刻前立即进行交易冻结,即锁定相应股票以限制卖出。

       证券公司办理该项交易冻结后,须于办理当日日间将交易冻结数据发送至中登公司,进行冻结登记。

       中登公司于交收日日终,根据证券公司发送的交易冻结数据在相应证券账户中进行冻结登记。

       2. 中登公司协助执行流程

       中登公司受理协助执行后,于交收日日终对冻结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视核查结果实施或不实施冻结。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尚未被其它司法机关冻结的,中登公司即在相应证券账户中实施冻结登记。中登公司实施冻结登记的数据,于下一个交易日前发送证券公司。

       若冻结登记数据核查结果表明该被执行标的已经被其它司法机关冻结(含交收日及交收日之前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交收日之前由中登公司协助办理的冻结)的,中登公司不实施重复冻结。

       中登公司实施冻结的结果于交收日的次日后书面通知司法机关。

       (二)新规下已质押股票的冻结措施

       针对非质权人申请的对已质押股票的冻结,《冻结质押股票意见》引入了“标记”的概念,即中登公司或证券公司受理法院的协助冻结要求后,应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标记的期限与冻结的期限一致;需要冻结的股票存在多笔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笔或者某几笔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未指定的,中登公司或证券公司对该只质押股票全部进行标记。

       假设A持有某上市公司1,000股股票,其中400股质押给B,300股质押给C,200股质押给D,剩余100股无质押。现E申请法院冻结A持有的600股股票,则无质押的100股可直接冻结,无需标记;同时,根据上述规定,E可以请求法院指定对质押给B&C或B&D或C&D的500股股票进行标记,E未指定的,则可对900股质押股票进行标记。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质押股票被全部标记情形下,是否仍会产生超额冻结的问题?

       其实不然,《冻结质押股票意见》第九条规定,“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中登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中登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应书面通知中登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

       除此之外,已质押股票被标记后,还将产生如下效力:

       1. 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已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冻结的,协助机关按照轮候冻结办理。据此,我们理解,质押股票被标记后,尽管尚未被调整为登记层面的冻结状态,但应已产生法律上的冻结效力,应以标记时点开始计算冻结期限。

       2. 上市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披露股票被冻结的情况时,应如实披露人民法院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已在系统中被标记股票的数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

       3. 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对在《冻结质押股票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中登公司或者证券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冻结股票的变价

       如冻结股票之上不存在质押,则按照采取冻结措施的先后顺序,由首冻法院变价即可。但以往经常产生争议的是,冻结股票之上已有质押,且该等质押股票被非质权人的其他当事人在先申请冻结。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只能等待首冻法院处置质押股票,如质押股票自首冻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冻法院就该质押股票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质权人方可向其执行法院申请,要求首冻法院移送执行。经过如此漫长的诉讼程序,质押股票往往错失变价良机,从而严重损害质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也损害了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上述问题,此次《冻结质押股票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允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被其他法院首冻的质押股票。具体而言:

       1. 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被标记后,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

       此处有待明确的是,上述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是否要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必需?质权人具体应向哪个法院申请变价,是向其执行法院申请还是向首冻法院申请?

       2. 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进行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中登公司或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将相应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

       3. 质权人申请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

       4. 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且变价款进入债务人资金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发放变价款实现质押债权。同时,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

       除此之外,为防止实践中质权人既不申请自行变价也不解除对股票的质押,妨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冻结质押股票意见》第八条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亦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在系统中被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并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其他债务。但就法院采取强制变价措施的具体时间及要求、与质权人自行变价的衔接等问题,最高院暂未作出细化规定,还有待后续在实践中探索。

       四、冻结股票对应的资金账户冻结

       此前《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对质押股票冻结时,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并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对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

       此次《冻结质押股票意见》未再对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同步冻结作出强调,而是在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已标记股票时,冻结债务人的资金账户。

       据最高院解释,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

       1. 冻结资金账户的目的是防止股票变价款进入资金账户后被恶意转移。但按照《冻结质押股票意见》确定的新型冻结方式技术实现路径,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后,并非所有的质权人都会申请自行变价股票,冻结质押股票时提前冻结资金账户,不仅必要性不足,而且也会徒增执行成本。

       2.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甲法院在先冻结了质押股票但未冻结资金账户或者轮候冻结资金账户,乙法院在先冻结了资金账户但未冻结或者轮候冻结质押股票,股票变价款进入资金账户后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考虑到资金账户的特殊性,在这种情况下,冻结质押股票的效力应当及于进入资金账户的股票变价款,甲法院对变价款为在先冻结,相关法院可以依此进行解决。

       尽管如此,为尽可能减少争议,最高院在答记者问时亦建议,执行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尤其是通过证券公司协助冻结质押股票时,可以一并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

       五、对相关债权人的影响

       此次《冻结质押股票意见》的出台及实施,不管是对质权人,还是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而言,均有重要影响,需予以充分关注。

       对质权人而言,如其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则根据《冻结质押股票意见》的规定,即使质押股票被其他法院冻结,亦不影响其自行变价股票。但需注意的是,目前质权人自行变价质押股票的具体操作尚不明确,在具体操作明确之前,仍建议质权人同步申请冻结质押股票,取得首冻,以便于后续执行。

       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以拟冻结股票之上存在质押为由、尽可能多的冻结债务人股票的思路,基本已不存在操作空间。此类债权人在申请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时,应与受理法院进行充分沟通,以免冻结申请不符合规范要求而延误最佳时机。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0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