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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中公民权利义务的法律解读

    日期:2020-02-26     作者:顾崟涛(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2019新型冠状病毒,即“2019-nCoV”,因武汉病毒性肺炎病例而被发现,经国务院批准,20201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国家卫生健康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截止自202021012时,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确诊40235例,疑试23589例,死亡909例,治愈3328例。

生命重于泰山,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在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的过程中,公民作为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攸关者,只有与政府、社会公共组织等协同配合,积极履行相应的防控义务,才能取得整体上的防控效益,从而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为了进一步明确防控措施,为了引导上海市广大人民群众及专业的法律人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更好地依法科学防控疫情。本文主要就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公民权利义务进行分析和归纳。

一、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中的公民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和复杂性,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疫情,上海在2020124日启动一级响应后采取了入沪通道查控、集中隔离观察、诊疗救治保障、应急联动响应等一系列的紧急措施。在疫情防控中,对公民义务的要求会相应地加大强度,公民应当积极、充分配合政府的防控措施,在疫情防控中中起到相应的作用。

1、任何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组织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预防和控制工作。主要有财产征用、财产损失、人员调集、疏散隔离、人身活动限制等容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配合,主动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款“任何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组织开展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落实传染病主动申报和传染病自我健康管理,接受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避免造成传染病传播。”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第三十九条“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3、企业正处在逐步地复工过程中,人员的流动以及聚集性对疫情的防控产生了巨大的挑战。要充分发挥公民的主观能动性,公民在发现疑似病患或确诊病患未按照医学规定隔离治疗时,应承担主动报告的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单位应当督促患有传染病或者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的人员及时就诊,接受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开展有关传染病的调查和处置,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

4、此次新型冠状病毒主要的传播途径还是呼吸道飞沫传播和接触传播,这就意味着人与人近距离接触时感染几率成倍增加,之前也通报了许多接触性、聚集性案例。因此避免人与人接触,尤其是群体性接触就十分必要。我们作为公民,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聚集、不提前复工、不提前复课,减少感染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5、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公民有积极配合检疫检验的义务。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二、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中公民的权利保障

新冠病毒疫情的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公民既是疫情危机管理中的客体,也是疫情危机应对中的主体之一,而公民义务的承担背后对应的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公民权利的保障性以及社会道德的约束性。在强调公民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要保护公民的权利,为抗疫过程中的公民提供基础保障。在特殊时期中,公民的权利保障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公众抗击疫情的同时,政府、相关单位应当做好及时地信息发布,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2、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疫情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上班的,应给予必要的假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因疫情被隔离或其他措施无法提供劳动的,企业应照常支付劳动报酬。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第一条“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政府承担。政府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消除经济上的后顾之忧,要求公民在发现疑似症状后要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定点医院进行治疗,从而起到有效控制疫情的传播的作用。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患者治疗减免政策)“对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隔离治疗的甲类、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在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实行免费治疗。”

4、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患者或密切接触者在治疗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应当如实告知相关病情、外出史、接触人员等。同时,其合法的隐私权也应受法律保护。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新冠病毒疫情防控中公民的法律责任

面对严峻的疫情形势,医护、公安、疾控及社区工作人员挺身而出奋斗在抗击疫情的前线,普通公民也积极配合政府政策做好个人防护,不聚集。大家众志成城抗击疫情之时,却有少数人背道而驰,拒绝隔离、制造传播谣言、谎报信息等。在疫情防控期间,公民如未履行义务,发生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时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1、患者拒绝配合管控治疗、在隔离期间擅自逃离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患者不配合隔离治疗,拒不执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措施,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明知自身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者存在或疑似存在病毒感染症状,擅自逃离管控,故意传播,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在隔离治疗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隔离的,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

如果市民实际上携带病原,处于潜伏期,误以为自己没有感染该病毒,并且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传播传染病的,但不服从政府管制,擅自逃离,则涉嫌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公民传播有关疫情的不实信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2)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可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者,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3、哄抬物价、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等物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依据销售金额和情节严重的不同,依法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习近平总书记在25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此刻,防控疫情的形势依然严峻。从国家到社会,到我们每个人,都要各尽其责、共同努力,以信念和担当,共度艰难、守护平安。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而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更是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的了解,在合法的前提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共同打赢这场全民族的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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