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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务问题浅析

    日期:2021-11-05     作者:张晓辉(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债权转让制度赋予了债权流通性,具有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之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债权转让,不仅与实体法中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有关,还涉及到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债权受让人的程序性要求。

      本文以上海各级法院驳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判例为基础,试就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所关注的若干重点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债权转让双方的实务操作能够有所帮助。

      一、债权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债权  

      债权受让人是否已取得债权是法院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要点之一。

      关于判断受让人是否已取得债权,由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删除了《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因此,除非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债权。

     实务中,如果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的生效或债权转让的完成以法院出具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或转让方支付完毕转让对价等情形为前提条件的,倘若所附条件尚未达成,则存在法院不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风险,债权转让双方在起草转让协议时应对此问题予以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目前民法典的规定,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所产生的后果仅是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判断债权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债权。

      参考案例:(2014)沪高执异字第1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与第三人东瑞公司虽有债权转让的意向,但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债权转让的条件做了约定,以受让方支付交易价款完毕为债权转让完成。因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支付转让对价凭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债权转让已经完成,且东瑞公司在执行中关于相关债权系与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共有的陈述与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冲突,故申请执行人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与第三人东瑞公司提出的,要求变更东瑞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由于执行程序中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其债权本身的合法性已经司法程序确认,因此,法院就合法性的审查侧重于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合法,尤其是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实务中,法院关注的重点在于债权转让人自身是否存在未了债务。从已有判例来看,如果债权转让人负有尚未了结的执行债务,多数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属于转让人规避执行的行为,可能损害转让人的债权人之合法权益,据此不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既有被执行人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也有法院主动查明债权转让人是否存在未了执行债务。建议债权受让人在收购债权时,对于债权转让人的债务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避免因无法变更申请执行人引发纠纷。

     参考案例:  

   (1)(2020)沪01执异222号  

    法院认为:“国通信托公司和Z公司在其有多笔未了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集屿安浩公司,属规避执行的行为,会损害国通信托公司和Z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依法转让’的条件,故对集屿安浩公司变更其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2)(2020)沪0117执异15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新疆吉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2020)苏02执4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现申请人助建公司尚无证据证明新疆吉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该执行案件的义务,新疆吉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转让债权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故申请人助建公司以新疆吉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助建公司为由,申请变更其为(2013)松执字第5364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难以支持”。


 

     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债权转让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其真实性的审查亦是法院能否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重点之一。虽然债权转让并不以须有转让对价为前提,但实务中转让双方未约定转让对价或对转让对价约定不明,又无法提供转让款支付凭证,则有可能引起法院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着重审查。因此,转让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应对于权利的转让约定完整、明确,并且还应备好相应的转让款支付凭证以供法院审查。      

     参考案例:  

   (1)(2020)沪0110执异20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刘玮与韦根虽就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作出约定,且刘玮自述与韦根系夫妻关系,但刘玮未就债权转让支付相应对价,故法院难以将刘玮与韦根之间的债权转让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称依法转让,刘玮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支持”。

   (2)(2020)沪02执异202号、(2020)沪执复124号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中,林丹榕虽与笨笨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笨笨象公司受让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林丹榕也向徐红伟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直至笨笨象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笨笨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林丹榕就该债权转让价款已经达成协议或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因此笨笨象公司认为其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该院难以采信”。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中,林丹榕虽书面认可笨笨象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然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而无支付对价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笨笨象公司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四、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特殊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银行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已进行了转让,但未变更诉讼主体,仍以银行名义进行诉讼并申请执行。其后,债权再次进行了转让,此时新的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该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转让,并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据此驳回变更请求。建议债权转让人在收购债权时就此问题应予以注意。

    参考案例:(2020)沪0104执异140号  

  法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确定黄炜林、贾桂芬对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各项支付义务,而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早在2015年3月27日就已将黄炜林、贾桂芬所涉债权作了转让,故其转让的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隆瑄合伙企业要求变更其为(2016)沪0104执1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结语  

    从上述分析及判例中可见,造成法院驳回变更申请的问题原因往往源于收购债权前的调查不够充分以及转让协议的起草不够严谨。因此,建议债权受让方在收购债权前应注意对转让方的债务情况、债权的转让流转情况进行调查;转让双方在起草协议时,应对权利转让有着明确、完整的约定,且尽量避免约定附条件协议生效或附条件取得债权、完成债权转让等类似表述的条款。同时,对于无法变更申请执行人时的处理办法及违约责任也应进行相应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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