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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对象并购过程中的权益保护

    日期:2020-09-27     作者:潘定春(并购重组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李雅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资本张力、技术价值、人才资源是公司发展的三驾马车,协调、平衡、互相支持,可以形成发展合力。企业为了吸引和留住高精尖人才,多数会选择与职业经理人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被并购激励对象如何行权?本文重点探讨行权路径。 

一、股权激励违约案例 

职业经理人A某长期担任上海B公司总裁职位。2017年,上海某公司控股股东深圳C公司与以A某为代表的管理层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达到一定条件后,深圳C公司愿意对以A某为代表的管理层进行股权激励。2018年2月,《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条件达成,但深圳C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对以A某为代表的管理层进行股权激励,虽然A某等多次向深圳C公司主张,但深圳C公司未置可否。2019年2月,深圳C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上海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不予认可以A某为代表的管理层与深圳C公司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股权并购后,以A某为代表的管理层的权利如何保护? 

二、股权激励制度 

(一)股权激励制度概念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使用本办法的规定。[1]由于非上市企业的发展以及股权激励制度范围的扩展,股权激励不在仅仅是上市公司所运用的激励制度,非上市公司也在广泛使用股权激励制度,以助力企业发展。企业激励标的主要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权、虚拟股权、股票增值权、账面增值权、员工持股计划、业绩股票、干股等多种类型。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自主选择股权激励模式。 

(二)股权激励对象 

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高级管理人员,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等;2.核心技术人员,如产品、技术等研发人员;3.核心业务人员,如销售部总监;4.对企业未来发展有影响力的员工。 

(三)股权激励价值

股权激励对企业、激励对象以及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很大程度上激发激励对象的工作积极性,使其能够更好地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工作岗位,从而释放其人力资本的潜在价值,最大限度的降低企业监督成本。

2.通过股权激励将激励对象的利益凝聚在公司,形成利益共同体,有利于企业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3.作为激励对象的福利,在促进个人和企业双重发展的同时,有利于吸引外部优秀人才和核心人才。

4.有利于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实现更大的社会价值,为企业上市奠定基石。 

(四)股权激励形式 

股权激励制度发展初期,是以公司股权作为激励的主要形式。随着公司发展和法律进步,股权激励制度得以发展,现有股权激励形式多样化,主要表现为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虚拟股票、绩效股份计划、加速绩效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股票增值权、绩效单位计划、员工股票购买计划、员工股票所有权计划。 

企业会根据自身经营战略和财务情况选择适用某种或几种股权激励方式。 

三、激励对象的权利保护 

企业股权激励制度关系企业发展战略,股权激励政策能否顺利实施,激励对象能否实现被激励的相关利益,存在着一定的行权风险。 

当企业股权被收购或者被转让时,将严重影响激励对象对激励股权的行权。如果企业在被收购或者转让股权时,并未就企业设立的股权激励制度与受让股东进行披露,或者原股东故意违约,则激励对象的激励股权很有可能落空。在此情况下,股权激励对象应关注以下问题。 

(一)股权并购过程中应及时行权 

1.并购尽调期间应及时披露信息。鉴于公司并购过程中原股东基于希望促成交易,并购尽调期间可能会有意回避股权激励问题;或向受让股东承诺所有股权激励方案均由原股东解决,与受让股东无涉;或者向激励对象承诺并购完成后,由原股东对激励对象进行补偿。激励对象基于过去对目标公司的付出,希望并购顺利完成,或者是希望并购完成后能够继续在企业任职等考量,一般不会主动向受让股东及时披露所参与的股权激励方案,陈述自己的真实诉求。原股东或者激励对象的上述种种行为导致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在设计并购交易方案时没有充分考虑激励对象的权益,进而导致激励对象权利得不到实现。综上所述,激励对象作为目标公司管理团队或技术核心,建议在受让股东尽调访谈等环节陈述权利要求,披露股权激励方案的相关资料和信息,让受让股东对目标公司股权架构有深入了解,对激励对象诉求有足够认知,尽量在交易方案中体现激励对象权利保护内容。 

2.并购磋商过程应展现激励对象价值。磋商谈判虽然是在目标公司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层面开展,但作为管理团队或技术核心的激励对象,有条件和时机与受让股东进行交流,受让股东通常也有较强的意愿与目标公司管理团队沟通公司发展、成长,业绩、市场,技术、管理等内容。此时激励对象应充分展示股权激励方案的价值,以及自身在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中的作用,以取得受让股东对于目标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认同和肯定,从而自愿保护激励对象的权益。 

3.交易文件应体现股权激励权益。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方案中的权益最好保障就是受让股东认同并自愿继续履行目标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也即股权激励对象应争取在并购交易文件中明确目标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实施及履行。若未能实现该目标,也应争取在交易文件中体现如何解决股权激励权益方案。 

(二)并购完成后应及时救济 

若并购交易时未能实现股权激励对象的权益保护,激励对象则应及时维权。激励对象既可以向原股东和受让股东提出谈判,也可以向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仲裁。在司法救济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法律问题。 

1.案由选择 

根据现有的股权激励纠纷,有些法院根据股权激励的背景、目的判断属于劳动纠纷的范畴,有些法院根据企业与激励对象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判断属于合同纠纷,甚至同一个法院对于股权激励纠纷的认定可能存在劳动纠纷和合同纠纷两种情形。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合同纠纷、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2]福利待遇纠纷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为福利待遇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现在的福利待遇纠纷一般是指企业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的非现金形式的报酬,包括保险、实物、股票期权、培训、带薪假等。[3]有观点认为,股权激励收益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因是股权激励的收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按劳分配特点,而是按照出资(资本)分配。[4]股权激励的前提是激励对象的工作绩效,即对企业的贡献力,从广义上是按劳分配的延伸,属于激励对象的福利待遇。 

笔者认为,因股权激励产生的纠纷,首先是基于企业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激励协议而产生的,对于股权激励的时间、方式、途径等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有明确的约定,应当属于合同纠纷。从广义上,股权激励属于企业对于员工的福利待遇,一定程度上应当也可以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福利待遇纠纷。股权激励产生的纠纷可能存在双重性质,即合同纠纷或劳动争议。在认定某一个股权激励纠纷到底是合同纠纷或者福利待遇纠纷,实践中要结合个案中股权激励的签署背景、目的等综合认定。 

前述有关股权激励纠纷的案例,主要涉及并购过程中激励对象的权利保护,法院认定本案为其他合同纠纷。 

2.诉讼主体 

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激励对象可能是单一对象,也可能是多个对象,实践中多个对象较为常见。如果股权激励方案中是单个激励对象,单个主体作为原告;如果股权激励方案中存在多个(指两人以上)激励对象,共同享有一定比例激励股权,那么在诉讼时是否以多个激励对象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还是每个激励对象作为原告单独诉讼?我们认为这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应该进行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5]规定,如激励对象众多,一般为十人以上,可以推选两至五名代表进行诉讼。 

在多个激励对象中,也可以有其他选项。经协商一致由其他激励对象将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其中一位激励对象,由承受权利义务的激励对象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特殊激励对象主体 

股权激励方案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股权激励协议的激励对象是一个没有法律主体地位的组织,例如:某某公司管理层、某某公司高级管理团队、某公司科研团队等。以上类似组织并不是法律上的适格主体,如何确立激励对象的具体范围成为诉讼的核心及重点。此时建议寻找相关的证据材料,例如在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时,就激励范围确定的相关文件,或者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材料等,进而确定激励对象的具体范围。 

4.诉讼第三人 

激励对象在诉讼救济中,法院为更好地调查股权激励的事实,一般会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目标公司作为股权激励方案实施者,更清楚股权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方案中的权益。目标公司可以配合法官查明股权激励方案中的事实,有利于推进案件进展,解决股权激励纠纷。 

5.诉讼请求 

并购完成的标志是受让股东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约定,要求行权的基础客观上已不存在,此时只能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主张目标公司或者原股东(一般指股权激励协议的签署方)的违约责任。 

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能否并用?需要结合合同具体约定违约事实和条款进行研判,各地法院有不同判例,并非一概排斥并用。根据法律一般适用原则,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判例,支付违约金适用“补偿性为主,赔偿性为辅”原则。赔偿性违约金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适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7]。在股权激励纠纷案件中,激励对象可以根据合同具体约定选择主张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激励对象若诉请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8]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激励对象申请增加违约金后,就不能再主张赔偿损失。激励对象若诉请赔偿损失,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查明损失的事实依据。根据普遍原则,损失是指在行权时至诉讼时激励股权价值、股权增值部分价值之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原股东最初获得股权的价格和受让方获得股权价格差额,确定激励对象的实际损失。 

四、股权激励应平衡各方利益 

股权激励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激发激励对象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多的财富,实现激励对象自身能力的提高和企业更好更快可持续的发展。只有更好地保护激励对象的权益,才能够保证股权激励协议的落地实施,以达到股权激励方案的设立目的。

股权激励一定要符合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战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激励对象的利益制定适合自身、切实可行的股权激励方案,保障激励对象在该制度中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激励对象也应有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笔者代理的文中案件,法院经过多次庭审后,主持各方进行了调解,原股东对以A某为代表的管理层予以赔偿,激励对象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注释】 

[1]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办法》第2条,2016年8月13日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上册),人民出版社,2019年3月第一版,第509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上册),人民出版社,2019年3月第一版,第530页。

[4] 薛孝东:《股权激励的法律适用与实施》,法治与社会,经济与法,2020年2月(下)。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8]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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