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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解读

    日期:2020-02-29     作者:顾晓燕(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张琮(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

《传染病防治法》立法时间是1989年,此后分别在2004年和2013年进行了修订。从时间节点上看,在1988年上海甲肝大流行之后促使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诞生,2003年的抗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之后进行的大幅度的修订。以下是笔者对本法的粗略解读,以期个人和单位对本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了解。

一、对传染病进行分类管理、区别对待

1、《传染病防治法》以分类管理的方式对法定传染病实施管理措施,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三条根据传染病病种的传播方式、传播速度、流行强度以及对人的健康危害程度的不同,参照国际统一分类标准,结合我国实际,将39种急性、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传染病。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三种疾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20201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法律依据即为《传染病防治法》第三、第四条。

2、在第四章节疫情控制部分,根据分类管理原则针对不同类别的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了规定,分别包括对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采取的措施;甲类传染病控制中,被隔离人员生活保障工作报酬的法律保障;紧急调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对征用房屋、设施等的合理补偿,能返还的及时返还。

法律在规定了不同类别传染病防治期间各级政府的职责与权利的同时,也对相关权利的界限作出了规定,例如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需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只能征用本行政区域内的物资,如果涉及全国范围或者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征用,应该由国务院进行。

二、各级政府职责

1、政府职责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2、在第二章节至第七章节分别对传染病的预防、报告、控制、救治、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对各级政府的职责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则对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责任规定。

三、《传染病防治法》中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把保护单位、个人的权利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落实到具体规定中,主要体现在法律救济权的保护、隐私权的保护、生活及收入的保护、物权的保护等。与此同时,为了达到传染病预防与控制的目的,个人、单位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相当多的义务看似是政府的职责,实际是单位和个人有法定的遵守与配合义务,涉及的法条主要有以下:

1、单位与个人有权参与传染病防治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当然,对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3、不同情况下单位、个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第25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75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然,目前我国已经停止所有野生动物的交易。

2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27条)

3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28条)

违反的法律责任在第76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4)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29条)

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在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5)疫情暴发、流行期间,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这部分的义务的表述隐含在其他机构的职责中。主要法条罗列如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尸体法定处理与传统的碰撞

此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部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处理有专门规定。同时有必要还进行尸体解剖。一定程度上与中国的传统习俗和观念不相符合。但这又是法定处理方法,是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无法根据意愿进行选择。这些方面尤其需要单位和个人了解,避免产生新的社会矛盾。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在这次新冠疫情之前,或许会觉得传染病防治离我们很遥远,但是经历了这次以后,恐怕没人会认为传染病暴发流行之时与自己无关的。那么就请我们每个人、每家单位都做好准备,既要对疾病本身如何应对有恰当的措施,也要清楚在特殊时期自己所负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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