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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次重大修改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解决的路径分析”讲座综述

    日期:2016-09-05     作者: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6 721日,上海律协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邀请华东政法大学保险法研究所所长李伟群教授在律协报告厅举办了主题为“《保险法》第三次重大修改中若干重要问题解决的路径分析”业务讲座。讲座由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周波主持,130多名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及律师会员积极参与了本次讲座。

一、《全国保险法专家意见稿》的修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的第五次修改被称为第三次重大修改。本次修改旨在规范市场并加强政府监管,修改幅度较大,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其中仅有3条涉及到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

二、现行条款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意见稿》所提的解决路径

李伟群教授围绕现行《保险法》中的不足之处,对该《全国保险法专家意见稿》(下称“《意见稿》”)进行了详细解读。《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所做的定义仅涉及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的内容,而与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以及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无关。第三条规定《保险法》的管辖范围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法适应当前众多企业到国外开拓市场的现状。另外,有专家表示《保险法》对部分术语所做的名词性解释散落在众多不同条文中,如第十条、第十二条等,认为如此立法不够规范,建议将类似解释性术语在《保险法》总则中作统一解释。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教授认为该约定时间实质上就是等待期。生病有潜伏期,在投保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投保时,保险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进行考察。这段时间就是所谓的等待期。

对于第十六条的修改,有意见认为告知义务的主体除了投保人,还应增加被保险人。扩展到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时,被保险人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就保险合同而言,合同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合同主体,让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无法律依据。《意见稿》提出的修改方案是,告知义务主体不变,仍以投保人为主,但要求投保人告知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情况,即对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情况所做的询问,投保人不能一概不回答,如了解,仍需进行说明。

对于第十七条,保监会要求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使常人能够理解,应用白话文形式,而不能采用晦涩的专业术语。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的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要对条款内容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在实务操作中,究竟如何理解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分不同情况做了相应的解释:第一,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的规定,保险人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仅需进行提示即可,不需要明确说明;第二,对于其他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专业的保险术语不是常人能够理解的,通常解释达到常人都能够理解的程度,就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

第三十条规定的是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格式条款,如果对条文发生争议要按通常理解。有学者提出该条文较模糊,是否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采取直接解释的方法,即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也有观点认为2009年的《保险法》立法已经很明确,而且在《保险法解释二》中规定,通常理解就是保险用语的解释能够让常人理解。

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复效问题。保费通常是要分期定期缴纳,如果不交保费,合同就会中止。中止以后如果补交保费,合同效力就可以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明显增加的,保险人应该同意且不能拒绝。如果保险人认为风险增加,可以除外或者增加保费。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于小峰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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