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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阻击疫情、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工具

    日期:2020-03-20     作者:王梦静(信托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刘飏(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新型冠状病毒防控形势严峻,不断攀升的患者数字让人揪心。在这场抗击肺炎的战役中,人民的支援与捐助体现了国人的团结与爱心。一批又一批捐赠物资和善款通过不同渠道或方式驰援武汉,其中,有直接捐助、向慈善组织捐赠等路径,此外,设立慈善信托也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为助力疫情防控,各信托公司纷纷发起设立相关慈善信托,如:委托人为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为新华信托的“新华信托·华恩10号迪马股份医护关爱慈善信托(该慈善信托从筹备到备案获批48小时,刷新了慈善信托落地备案新纪录,旨在对一线医护人员专项帮扶,本团队亦有幸自筹备阶段起参与该项目中,以专业知识服务于社会公益)、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中国信托业抗击新型肺炎慈善信托”等。笔者就此简要梳理了慈善信托业务,通过分析目前已有立法政策整理慈善信托的运作要求,结合已有实践案例总结慈善信托的设立模式,供作参考。

        一、    慈善信托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五章明确了委托人可以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本条规定了慈善信托的概念,与《慈善法》第四十四条的表述完全一致。从文义解释来看,慈善信托范围小于公益信托,但是公益信托多出的部分究竟为何,该办法没有明确。

 (一)    慈善信托参与主体

和传统信托产品相比,慈善信托主体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慈善法》与《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慈善信托参与主体如下:


1.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受托人: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同一慈善信托可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

3.受益人:慈善信托没有具体的受益人,或者说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4.监察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5.保管人: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二)    慈善信托备案与变更

1.慈善信托备案

《管理办法》明确制定了慈善信托备案与变更规则,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简化审批要求,明确受托人仅需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备案即可。未进行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2.慈善信托变更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一)增加新的委托人;(二)增加信托财产;(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慈善信托可以采用开放式设计,事后完全可以允许新的委托人、新的资金加入,同时将变更受托人的权利赋予委托人,改变了《信托法》第六十八条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的立法立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变更备案时间、材料方面的要求。

(三)    慈善信托财产及运用

1.慈善信托财产

《管理办法》明确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信托财产。常见的慈善信托财产多为资金,实践中也有将股权作为慈善信托财产的项目,比如2017421日通过备案的“国投泰康信托2017年真爱梦想2号教育慈善信托

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具有运作管理成本低、灵活度高的特点。此前由于未制定相应法律规则,在实践中,股权捐赠一度遭遇法律及税务难题。2009年,财政部发布《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13号)在制度上首次释放出股权捐赠放松的信号。将股权运用于公益慈善事业不存在变现的压力,同时还可以根据项目实施的情况随时将股权出售。也进一步满足了众多企业家既希望奉献爱心,又不希望占用现金流之目的。 [1]

2.慈善信托财产运用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若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则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突破该投资标的限制。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慈善信托终止时,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二、    慈善信托设立模式 [2]

慈善信托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个性化安排,灵活性较高,具有以下不同模式:

模式一: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慈善组织作为顾问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设立慈善信托计划,并负责慈善信托相关运营工作。但该模式下,信托公司在公益项目的寻找、筛选以及资金监督等方面可能存在经验及人手不足等问题,因此,需要聘请慈善组织为顾问。慈善组织按照信托合同确定的项目标准推荐可资助项目并对最终确定的资助项目提供建议,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具体事务的执行、落实。

模式二: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签署《捐赠协议》,将资金捐赠给慈善组织,由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成立慈善信托。该模式优势在于:由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资金的实际捐赠人可在慈善组织处获得捐赠发票,并进行账务处理获得税收优惠。

模式三:共同受托人模式

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作为共同受托人的优势在于由信托公司进行专业的投资管理,由慈善组织监管资金的具体运用和资助项目的筛选、资金发放等具体事宜,双方利用各自专业优势及渠道,共同为慈善发力。其中,慈善组织享有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且其专业的慈善项目管理能力保障慈善项目落实得更充分灵活。而信托公司专业的资产管理和理财服务经验能够更有效地管理慈善财产。

模式四:慈善组织作为独立受托人

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的优势主要有两个:其一,税收优惠政策明确。慈善组织享有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等。其二,专业的慈善项目运作能力。慈善组织在开展公益慈善事业方面具有专业的项目执行运作能力,深入基层,更好地促进公益项目的持续发展。但是慈善组织不是专业的信托机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的能力较弱。

模式五:信托公司作为独立受托人

信托公司单独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设立慈善信托计划,并负责慈善信托相关运营工作。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指令及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优势主要有两个:其一,费用成本低。实践中,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收取的管理费较低甚至完全免费,相关的人员成本、行政管理费用均由信托公司日常经营成本覆盖。其二,专业资产管理能力较强。信托公司是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有助于提升慈善信托的资金运作效率。

       三、    慈善信托的监督管理机制

1.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协作机制

《管理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也可以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2.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

与民事或营业信托不同,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在享受信托受益权之前,并不具有明确的受益人身份,不能以受益人身份监督慈善信托的实施。为此,出于保护受益人的需要,慈善信托设置了信托监察人制度。由第三人代替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以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信托确定的慈善目的得以实现。正如《信托法》与《慈善法》所规定的,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信托法》要求设立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即信托监察人是公益信托设立的前提。而《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未强制要求设立慈善信托监察人,而是由委托人自行决定。《管理办法》延续了《慈善法》的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信托法》与《慈善法》都为现行有效法律,且位阶相同;此外,《慈善法》明确规定“此前有关慈善信托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为此,本着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慈善法》相关规定应具有优先效力,即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设立并非强制要求,而是由委托人自行决定。

 四、    总结

与直接捐赠或其他慈善组织相比,慈善信托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性强的优势。在慈善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仅属于慈善信托计划,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委托人与受托人可灵活设置慈善信托的规模、类别、期限和运用方式,进行个性化安排。依托于成熟的受托机构,有利于财产的保值增值。再加之民政部、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等多方监督,同时保障了慈善信托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慈善信托作为一种可以同时实现财富传承和反哺社会的公益目的创新财富管理工具,为私人财富运用到慈善领域开辟了一条崭新道路。根据第九届中国慈善年会发布的《2019年慈善信托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91231日,中国共备案慈善信托273单,财产规模人民币29.35亿元。相信随着慈善信托实践的不断深入与相关立法的逐步完善,以慈善信托为载体,慈善组织必将打造出一条融合互补的可持续发展之路,推进我国慈善事业新格局的全面到来。


[1] 袁田、董怡岑,《慈善信托最全图景》,信托百佬汇2017526.

[2] 韩良,《家族信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3月第2版,第229-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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