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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贷归还旧贷,担保人是否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日期:2021-11-09     作者:李炜(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归还旧贷, 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没有清偿情况下,债务人再次向债权人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贷款的行为。 借新还旧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商业模式,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实务中 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拟探讨之。

一、借新还旧的概念、构成

       1.关于借新还旧的概念,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2.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新旧贷款的主体一致;前后发生两笔贷款;主观上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一致意思;客观上发生后贷归还尚欠的前贷。

二、新贷还旧贷,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分不同的情形,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责任;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的,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也就是,对于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基础上,通过第16条规定,对于旧贷归还新贷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的调整、细化与完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扩大了借新还旧保证人责任承担的适用范围,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指向保证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扩大为担保人,对所有类型的担保人都可以适用。

       对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更细化,分成不同情形:

       1、明确了新贷、旧贷属于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旧贷保证人仅承担旧贷合同的保证责任,不承担新贷合同的保证责任。

       2、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承担担保责任;

       3、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的,新贷的担保人对以新还旧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案例: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借新还旧,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

案由: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银团以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据提起诉讼后,邝某以涉案贷款属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其签署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该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邝某为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2014年银团贷款合同亦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归还2013年银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补充流动资金需求。上述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清晰明确。邝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署该自然人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务案例:民间借贷也适用信贷偿还旧贷担保规则。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案由:谢某、徐州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与卞某等民间借贷纠纷——(2021公报案例)

案号:(2018)苏民再291号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认为,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可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首先,从该规定的文意上来看,该规定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而排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适用,且将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也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其次,该规定系对《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不将旧贷款尚未偿还,并且将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情况告知后一保证人,则属于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发放新贷偿还旧贷,骗取保证人对该变相延长了贷款期限的贷款提供保证的行为。卞某虽主张保证人对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应当知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恶意串通行为不因出借人身份而区别,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担保法》第三十条在具体情形的解释,表明只要符合该规定的要件事实即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对该解释不能再继续作出限缩解释。借款当事人是否以偿还旧贷作为新贷的主要目的,不影响该规定的适用。故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是600万元,而用于偿还的旧存借款的金额是150万元,此后借款不是专门为了针对消灭前面的债务而签订,且案涉借款是分期分批陆续支付给债务人,债务人在获取款项后,由自己从银行取现交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能全程控制资金流向,不能认定卞某与许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说法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证人是否已通过《借款合同》对借新还旧的款项作出了保证承诺的问题。《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但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情形下,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该约定的具体含义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合同条款的目的予以解释。《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按照一般理解,经营周转应与企业的经营行为相联系,难以涵盖偿还出借人旧债的情形。此外,鉴于担保合同附属性质,借款人债务负担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此,《借款合同》特别约定“保证人同意在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前提下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不同于主债务责任,其以债务人到期未偿还主债务为前提,性质上属于或有责任,担保的属性意味着保证人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高度敏感性,担保责任的大小并非仅通过借款数额反映。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风险增加时,担保责任也相应增加,以新还旧即属于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但加重了保证人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中虽然保证人同意借款人和出借人可协商变更包括借款用途在内的具体合同条款,但该承诺首先应当理解为是保证人基于对其自身责任考量的结果。也即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未加重自身的保证责任。在以新还旧的情形下,保证人事实上在订立合同时即承担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该借新还旧的情形超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保证人可以预见并概括同意保证的范围,直接导致了保证人在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作出错误评估的基础上予以保证。故卞某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主张谢守富、海天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借新还旧担保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对于物的担保,旧贷登记未注销且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担保的,顺位优先于在签订新贷前担保人又将物抵押给其他人。

       对于担保物权,《九民纪要》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规定,“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也就是担保人是否对新贷担保,必须根据担保人是否对新贷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旧贷上的担保物权是否进行过涂销登记,遵循担保人的真实意愿。由于新旧贷款合同的签订有交替的过程,担保物权需要重新设立,为了保护债权人权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3项,规定了旧贷担保物权未注销,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如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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