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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探讨

    日期:2020-06-28     作者:潘建强(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

    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不同市场主体经济往来越来越紧密,它们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也相应迅速增加,相应的涉及违约金案件也逐步增加。笔者通过搜索“合同纠纷”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人近三年的民事案件,其中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审结合同纠纷案件为11044件,12931件,16697件,在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违约金的案件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为2209件,2122件,2891件,总体也是呈上升趋势。通过同样的方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合同纠纷”关键字查询得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为1627件,3303件,4495件,这其中的“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违约金的案件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为407件,535件、798件。从笔者梳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和合同违约金相关案件中可以看出,涉及的违约金案件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比例较大。因此,分析研究违约金过高标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具有现实意义。 

    一、违约金过高标准的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认定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对认定违约金过高,有可能案情相似的案件,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不一样。下面笔者举几个亲身代理的案例及其他的案件详细分析。 

案例1: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2民初18422号】。原告陆某系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室9号商铺产权人,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上述商铺,并约定了按季支付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年租金为36031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按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构成实质性违约,公司应支付违约20万元。笔者代理的这个案件主要诉讼请求为:1、支付逾期租金54046.50元;2支付违约金5万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主动调低到5万元)。审庭中,被告承认违约,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逾期租金本金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18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三个月,即对原告陆某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拒付租金的主观恶意、违约时间的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当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状况等因素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过高,本院将违约金金额适当调至3万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2:

   原告姚某诉被告上海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2民初20430号】。原告姚某系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102室商铺产权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上述商铺,并约定了按季支付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36031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按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构成实质性违约,公司应支付违约20万元。笔者代理的这个案件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7206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主动调低到5万元)。审庭中,被告承认违约,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逾期租金本金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0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三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现原告虽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自愿调整为5万元,但本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到被告拒付租金的主观恶意、违约时间的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当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配情调整至4万元。” 

   案例3: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宋某新诉被告张某、甄某、张某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20民初21658号】。原告宋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甑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奉贤区运河北路某弄某号某室卖给原告,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张某及其女儿张某禾,房屋价款24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当日支付30万元定金及80万元房款,2018年7月15日之前付90万,余款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交付。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过户,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4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协议》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经支付了房款2180000元,房屋已经到了过户时间,被告理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被告提出了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统筹考虑,按房价20%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12万元为妥。 

   以上三个案例中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案例1和案例2都是依据被告公司的主观恶意、违约时间的长短、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综合考虑,酌定在原告主张5万元违约金的基数上分别调低至3万元和4万元。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总体上是符合《九民纪要》第五十条精神的,但法官在审理违约金过高的案件往往因损失不能完全客观量化,预期收益等不能客观评估,这样会导致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往往带有较大的主观判断,自由裁判过大,同一类型的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不利于判决公平公正。 

   二、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院另有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很多违约案件中,往往造成的损失是由守约方掌握的,从这一现实条件看,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举证责任的现实操作性不是很强。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正确适当公平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酌定降低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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