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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之投保加成在诉讼中的认定

    日期:2026-01-16     作者:黄晶(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财产保险中保险金的计算公式为:保险金=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确定决定了被保险人最终获得保险人所赔付保险金的数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实务中长期认同对货物预期利润的投保,即在CIF价格基础上附加一定百分比作为货物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关于该投保加成行业惯例在诉讼中的认定,现有的案例表明法院并不当然因为其为行业习惯做法而当然认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中包含的投保加成部分仍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海商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货物的保险价值没有明确约定时,海上运输货物的保险价值为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即为货物CIF价格。相对于《保险法》,《海商法》为特殊法,《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依据《海商法》确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对于投保加成,投保人投保时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中包含投保加成的,计算保险金时按照保险单中的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但若投保人仅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金额包含投保加成,未对于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按照货物CIF价格确定货物的保险价值。由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确定为货物CIF价格时,保险金额超过货物CIF价格的附加部分视为无效,仍然按照货物CIF价格确定,计算赔付保险金时则不能体现投保人对于货物预期利润的附加投保。(参见(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8号)。因此,投保人投保时若要考虑货物预期利润附加投保货物,除了约定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附加一定百分比CIF价格外,还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货物的保险价值也作出同样明确约定,避免投保货物的保险金额中附加投保部分因超出货物保险价值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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