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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编写的思考

    日期:2025-12-10     作者:朱静亮(环境资源与能源专业委员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近日某地方应急局报道,该区一食品公司将每年需定期进入沉淀池内进行清淤作业的工作外包给了某公司,但未与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对其的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按照《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以下简称《判定标准》)第三条规定,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因此该区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为由,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可以说,这样的处罚是“意料之外”的。因为原来我们对于承包单位管理的理解,更多还是停留在只要找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就行了,工作“一包了之”就可以了,签合同那是商务或法务部门的事,与安全管理部门无关。或者说,没签“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这点小事,整改一下就可以了,没想到没签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现在可以成为重大事故隐患,更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理由。

但是这样修改,在当前的安全生产法治环境下,也确实是在“情理之中”,由于近年来企业大量工作交由第三方来组织实施,转包、分包存在,很容易造成各方责任衔接不畅,出现安全管理的盲区漏洞。而由于双方未签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就是更容易出现双方责任扯皮的情况,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判定标准》推出后,就直接将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条款,乃至虽然签署但是免除或者转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义务的,都直接认定为重大隐患,可以作为后续行政乃至刑事处罚的依据。而笔者也多次听说相关企业在最近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专项行动期间因未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被处以行政处罚。因此,如何让企业承担起“守土之责,”签一份明确其和承包、承租单位之间安全生产职责的协议,就成为了目前安全管理中的重要环节。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安法第四十九条中发包与承包,出租与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议的签署问题,四十八条中有关同一作业区域内两家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议签署留待下次讨论。

但是笔者看过很多安全生产协议,觉得签的并不理想。或是过多强调安全措施,导致协议更像是安全操作规程,或是过多强调承包、承租职责,对发包、出租方的职责完全规避,这都是一份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因此对于按照安法四十九条要求签署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明确签约对象

根据安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与其订立安全生协议或条款。因此,单位需要签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一般会有如下几种状况:

1)发包方将自己经营项目,包括场地、设备、人员等整个发包给承包方,交由其负责生产经营。这种情况类似于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关系,目前相对少见,比较典型的就是发包方将整个厂交由承包方生产经营,承包方每年支付固定管理费用的情况。这种情况看似发包方已经完全脱离了具体的生产经营,并不需要再对现场安全状况进行管理。但是根据“谁受益,谁负责”原则,发包方依旧要与承包方就安全生产职责进行约定,并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管理。

2)发包方将自己的部分工作发包给承包方。因为现在专业化分工较多,这种情况目前就相对多见了,比如将工作中的一些工序,如物业管理中的外立面幕墙清洁维护,化工企业每年设备的检维修作业等等。因为这类情况一般是现场仍然在生产经营,甚至有时候还不止一家单位在进行作业,存在交叉作业情况。而这类外包作业往往会涉及到如动火,登高等危险作业,风险更大。此种情况下,承包方与发包方职责界面划分就需要由安全协议进行明确。

3)出租将自己的场地等出租给承租方生产经营。在商业地产租赁极为发达的上海,这块情况就更为常见。比如几家单位合租一个LOFT、厂房、仓库的不同层数进行生产经营仓储等等。作为出租方如何与承租方划分公共与独立之间不同区域以及公用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相互间的安全协调方式等等,就需要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加以明确。

总之一句话,只要是在发包或出租方自有的生产经营区域内有不属于该方可控制人员(包括员工、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另一方进入前述区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发包或出租方就应当负起“守土之责”,与他方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条款,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职责界面。

二、选择草拟协议人员

笔者看过很多安全生产协议,往往协议不是过于强调安全管理措施,使得协议像一份操作规程,就是协议只谈职责,不谈安全,落为一纸空谈。为了确保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能够有效起到作用,建议起草协议时最好由法务、安全及业务部门共同与承包经营单位会商讨论,从各个维度定清各自职责。

三、细化安全生产协议相关条款

明确签约对象及草拟协议部门后,我们还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具体签署哪些条款?安法规定安全生产协议应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这样规定需要落地的话,笔者建议安全生产协议可从如下方面进行细化:

1)明确双方联系人

虽然第四十九条并未要求明确双方联系人,但是从实践当中看,因为双方确实属于不同的经营主体,相互之间也没有从属关系,这样就很难做到及时、有效管理。比如经常会出现承包方的某个工人在发包方现场违章,但是由于发包方管理人员与承包方违章人员无隶属关系,管理人员很难对违章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也无法对于后续整改情况进行追踪。最后因人员持续违章,导致事故发生,发包方也因此承担责任。

现场还会发生承包方发现发包方其他承包商违章,但也无法及时报告,导致事故的发生。比如笔者曾碰到过客户因为需要经营危险货物,因此分别请了仓储及运输的承包商为其提供服务。仓储作业人员在运输承包商运送货物至仓库时,多次发现承包商派遣了不适合运输该类危货的车辆运输货物的情况,且存在野蛮装卸,导致货物外包装损坏。跟运输承包商作业人员反应也无效果,最后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如果其可以直接与客户沟通,请求客户对相关情况予以协调查处,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事故的发生。

因此在协议中先要明确双方各自对于所管理现场及人员具有完全安全生产管理权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以确保双方就安全事宜可以顺畅沟通。

2)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有关协议的具体内容约定,首先要明确各自管理职责的前提是明确双方职责的交叉界限在哪?比如双方各自管理的区域,设备等等,在协议内要进行明确,做到“无缝衔接”。比如为了完成发包方的清洁幕墙作业安全协议,双方就要明确清洁区域与公共区域的界限,承包方使用的清洁工具由谁提供、工具堆放区域等等。因此双方首先需要对相关区域、设备职责界限等进行明确。

在明确了各自职责界限后,双方其次要明确各自的管理措施。比如对于各自的责任区域采用哪方的安全要求。比如公共区域,承包方应当遵守发包方要求走人行道以防止车辆伤害事故发生,专属作业区域,发包方进入现场时则需要遵守承包的安全要求,佩戴相应劳动防护用品。再比如如果承包方的责任区域由哪方负责采取措施隔绝风险,负责采取何种措施,何方负责检查等?对于作业工具,由哪方负责进行巡检、维保、报修,确保其安全性及适用性等等。尤其当是涉及到一些由双方共同进行管理的危险作业,比如动火作业等等,由谁负责编制作业方案,提供安全措施,进行审批等等。总之,对于现场控制风险的所需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以及责任方,都需要通过协议进行细化。

在明确前述内容后,还要确定各自的检查要求。为确保双方将前述安全管理措施切实履行到位,应该通过双方各自不同维度的现场检查实现。而检查频次、点位并不是“随心而定”,而是需要双方根据作业的风险大小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在协议定清,以有效管控风险。

上述是对于正常工作状态时的要求,除此以外双方还应该明确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操作及事故上报要求等,以防止事故发生时,由于双方不了解各自的应急要求而导致事故结果扩大。

最后,在上述情况均定清后,协议还需要明确进行培训和交底的相关要求。之前提到现场相关的安全管理措施,需遵守的安全要求等等,都需要由相关责任人员负责对于所有进入现场的承包、承租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除上述要求外,《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还特别要求发包、出租方将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以防出现类似现场发现紧急状况后,出租、发包方人员全都完成应急逃生,而承包、承租方作业人员由于不知道往哪逃而死亡的事故。因此,协议内还需要就培训和交底相关责任人、期限及方式进行约定。

四、协议签署时间

虽然这在签署合同时是一个常识,但是单位却会忽视,那就是安全生产协议一定要在具体的活动开始之前签署,而不能等到工作开始后再去补签,否则也属于违反要求的。

以上是笔者对于拟定安全生产协议的一点建议。

原文已刊载于《上海安全生产》,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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