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考核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委员会 >> 会展与旅游专业委员会 >> 专业论文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新旧规定对比

    日期:2022-12-27     作者:钱晔文(会展与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已撤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议通过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于 2006 3 1 日起施行。

       2020年5月1日起,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会展业条例》开始施行,其中亦包含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为深入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20日印发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

    笔者对上述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横向对比,详见下表: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上海市会展业条例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

实施日期

2006.03.01

2020.05.01

2022.07.20

制定部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已撤销),

国家版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人大

(含常委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省级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定内容

1.立法目的

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活动,维护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博会”)等会展活动,打造国际会展之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上海“五个中心”建设,……【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署,规范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第一条】

2.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本指引【第一条】

3.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服务和规范(国家对会展业和会展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线上线下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第二条】

4.行政部门义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快速处理会展活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的协调与衔接……【第二十二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所举办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专业指导和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第四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服务窗口,依法为公众提供会展活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对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第二十一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公示制度,将展会投诉途径、投诉方式等信息予以公布。【第十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参展合同中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条款加强指导,推动相关方在约定条款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参展商自觉遵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承诺;
(二)参展展品、展品包装、展位设计及展位的其他展示部分等参展项目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三)参展商主动公开参展项目权利证明、配合查验等义务;
(四)根据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在会展活动中产生的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会展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通过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

(一)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举办单位明知参展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不作处理;

(二)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

(三)其他严重破坏会展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商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第四十二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记录参展方知识产权侵权假冒、恶意投诉等行为。【第二十条】

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信息进行统计,对展会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处理情况等进行统计,并于展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总结成功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宣传优秀案例。【第二十二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技术咨询,帮助参展方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第五条】

5.主办方义务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第四条】

举办单位在会展活动开始前,应当对参展单位有关展品的知识产权证书、海关通关文件、地图展品的审图号等进行查验。【第三十七条】

 

举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时,应当在发布招展信息前,将会展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等信息,向市商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招展信息,并与会展活动备案信息相符,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

会展活动的名称、场所、时间、面积等发生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变更备案信息,及时告知参展单位,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三条】

场馆单位、举办单位等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三十条】

会展活动的名称、标识、主题等应当符合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举办单位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识时,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第三十二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收集参展单位和观众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被收集者同意

信息收集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不得超出被收集者同意的范围使用相关信息。【第三十九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公示制度,将展会投诉途径、投诉方式等信息予以公布。【第十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记录参展方知识产权侵权假冒、恶意投诉等行为。【第二十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信息进行统计,对展会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处理情况等进行统计,并于展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

6.参展方义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第五条】

参展单位不得展示假冒伪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展品,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与主题不符的展品或者从事其他与主题不符的活动。【第三十八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对参展合同中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条款加强指导,推动相关方在约定条款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参展商觉遵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承诺;
(二)参展展品、展品包装、展位设计及展位的其他展示部分等参展项目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三)参展商主动公开参展项目权利证明、配合查验等义务;
(四)根据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六条】

7.行政部门权利

商务部门发现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第四十二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应展会主办方的请求,指导展会主办方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状况核查。【第七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导辖区参展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涉嫌侵权风险自查,加强对参展商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指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视情况组织协调参展商注册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特定参展商开展核查。【第九条】

8.主办方权利

展会主办方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第四条】

举办单位或者其设立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初步判断参展产品构成侵权的举办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或者取消参展资格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市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

 

参展单位在会展活动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举办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或者取消参展资格等措施。【第三十八条】

经备案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可以向海关、商务等部门申请给予展品进境通关便利、大型会展活动保障等服务。【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举办单位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等方式保护会展活动名称等无形资产。【第三十二条】

9.投诉/纠纷处理机构的设立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第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第二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立纠纷处理机构,或者委托法律服务机构进驻现场处理纠纷。【第四十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展会主办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工作站,...【第八条】

 

未设立工作站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纠纷处理。【第十八条】

 

10.投诉/纠纷处理机构的组成与职责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举办单位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应举办单位要求派员指导。【第二十七条】

……并应展会主办方请求协调相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进驻工作站。工作站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投诉;
(二)调解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三)提供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四)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提供判断意见,协调展会主办方进行处理;
(五)将有关投诉情况及材料移送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相关执法部门;
(六)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汇总和分析;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11.投诉材料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向工作站提出投诉的,投诉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投诉申请书,包括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被投诉参展项目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
(二)有效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地理标志公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证明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证明材料等
(三)委托代理人投诉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
(四)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工作站可以依照工作需要,提供统一制式表格或网络页面的链接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第九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条】

工作站收到投诉材料不符合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投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充的,投诉不予受理。【第十六条】

 

12.投诉的受理与处理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一条】

 

 

展会中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或行为的现场投诉,可以由工作站受理。【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可由工作站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投诉人已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提出涉嫌侵权的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的。【第十五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处理情况,将相关材料移送参展商注册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第十九条】

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

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第十二条】

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第十七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第十八条】

 

商标权: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第二十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第二十三条】

工作站受理投诉后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处理有关投诉,并及时通知展会主办方和被投诉人。【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的,或被投诉参展项目侵权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或被投诉人承认侵权的工作站应当协调展会主办方及时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撤展、遮盖以及删除、屏蔽、断开网络链接等。【第十四条】  

 

 

 

 

13.法律责任

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十一条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十一条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第二十五条】

 

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第二十八条】

 

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第二十九条】

   

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第三十一条】

 

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第三十二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识时,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

 

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广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在会展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0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