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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变更引发的投资争议? ——记中国电站运营服务商印尼遭遇

    日期:2018-03-21     作者:章晓科

【案情简介】

2013年中国某国有电力集团(以下简称“我电力集团”)宣布,其在印尼投资、自主建设、自主运营的一水电站项目(一级电站)竣工,我电力集团旗下电站运营公司顺利接管该项目。但就在其开始提供电站运营维护服务前,却经历了一场鲜为人知的法律主体变更风波。2009年印尼对其电力法突然进行了修改,新法律将电站运营维护服务定义为支持性电力服务,需以PT形式注册当地合资公司或采取联合体形式方可提供该类服务,同时需获得印尼能矿部签发的电力支持性业务的许可证。但1995年颁布的《电力支持性业务法》并未明确要求以PT形式才能提供该类服务,因此外国电站运营商普遍都采用成本低廉的PE形式提供上述服务。

为此,笔者受我电力集团委托,专程走访了印尼能矿部等相关部门和该水电站业主的各股东方,最终查明此法律主体问题事出有因:该电站原大股东是印尼国家电力公司PLN, 项目由我电力集团下属工程公司担任EPC总承包商。但由于电站后续资金链紧张,我电力集团下属的投资公司带资入股成为电站70%的绝对大股东,因此电站的运维服务又顺理成章地由该集团下属的运维公司(通过PE形式)来提供。如此一来该电站的投资、建设与运营都落入我电力集团的掌控之中,使得参与该电站投资的其他印尼股东的利益诉求难以最大化。恰逢印尼修改电力法,故印尼的小股东们遂以运维服务商主体不合法为由,竭力阻止我电力集团实现该电站全产业链获利。在查明上述问题后,我电力集团将此事层层上报,最终获得我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将PE转为PT,所以才能顺利接管该印尼水电站项目的运营维护工作。

【法律分析】

众所周知,东道国法律变更风险是境外投资中典型的一类系统性风险,本案经典之处在于本案并非单纯由东道国法律修改而引起的合规问题,而是由于股东之间直接或间接利益分配不均,东道国股东利用本国法律变更而挑起针对中国大股东的“暗战”。

从法律层面分析,本案例的焦点是电站运营商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印尼1995年颁布的《电力支持性业务法》,2007年颁布的《印尼投资法》,以及2009年颁布的新《电力法》,印尼对于电站运营商主体资格的规定日趋完善。1995年《电力支持性业务法》规定能矿部在审批许可证时并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司注册的原始证明材料,也未明确要求只有PT形式才能进行电站运营维护服务;而在2007年和2009年的相关法律明确要求,只有国有公司(State-owned companies)、地方政府拥有的公司(Regional government-owned companies)、私营公司组织(Private corporate bodies)和联合体(Cooperatives)这四种形式的PT才能提供电站运营维护服务。东道国的法律修改,使得我电力集团的运营维护公司最后不得不从PE转换为PT的形式。

从商业运作层面来看,尽管有上述法律之变更,但在印尼的实践中PE注册程序简单、操作灵活,一般只要在当地开立银行账户和作税务登记后即可,而政府主管部门对其开展业务的监管也不是很严格。所以如果电站业主能够配合,的确有部分外国公司在印尼以PE形式开展电站运营维护服务。我电力集团遭遇此次风波的根本原因是该电力集团在电站项目上从投资、建设、运维整个电站产业链上都处于主导地位,使得该集团在此印尼水电站项目上所获的利益呈几何倍数递增。因此小股东(特别是PLN作为印尼垄断性的电力国企)就抓住东道国法律变更的机会,竭力阻挠我电力集团从电站运营维护阶段继续获利。

【律师建议】

本案例使我们得以通过东道国投资法律变更这一表象,看到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所面临法律以外的更深层次问题。目前我国正积极推进“一带一路”的海外投资战略,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善于甄别法律问题的弦外之音。

海外投资从政治、法律、经济、人文等各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在投资合作过程中产生争议和分歧在所难免。但是有些涉及商业利益的规则性的东西,在全世界范围内是没有地域差别的。中国投资者们(特别是大型的国有企业)在海外进行投资时,应将心比心,多用换位思考的方式与东道国合作伙伴进行互动。比如在本案中,我电力集团应该敏感地察觉到我方在整个项目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在部分环节上适当地给小股东予以让利,可能就会避免投资合作过程中的尴尬局面。

二、海外投资之前,需要对东道国做一个全面的法律环境调研。

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指标,投资环境的好坏甚至比项目本身的优劣更为重要。投资东道国的法律环境决定了企业该如何投资,甚至是否投资。在对法律环境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尤其是对于发展中或欠发达国家、法制不健全的国家,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书面资料的审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做更深入的调研,比如与投资东道国政府部门进行访谈沟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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