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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判决在加拿大的承认与执行

    日期:2022-12-30     作者:韩皓(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引言

英美法系(Common Law)和大陆法系(Civil Law)是全世界主要的两大法系。中国属于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而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移民国家因历史原因,大多数采用英美法系。因此,一些在国内负债累累、骗钱多多的老赖们,利用两大法系的差异,移民美、加、澳后,似乎成功摆脱了国内的巨额债务;在国内的债权人,即使在法院获得胜诉,但因老赖已将国内财产转移到国外,法院判决书似乎变成了一纸空文。

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英美法系国家真的是废纸一张吗?老赖们真的可以在英美法系国家逍遥法外吗?真相是,英美法系国家有一套成熟的对大陆法系判决书的承认和执行(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机制。虽然他们崇尚所谓的自由、民主和分权,但并不是“诈骗天堂”、“失信乐园”;相反,脱胎于“新教伦理”和“重商主义”的西方现代法律制度,更注重交易安全,更鼓励诚实信用。

一、英美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发展趋势

以加拿大为例,目前,全球范围内仅有三十多个国家与中国订立有包含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或者在双边经济合作或保护投资协定有约定相关内容,但加拿大不在此列;加拿大与中国虽然已达成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但未达成任何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条约。

由于加拿大与中国缺少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加拿大也不是“海牙执行公约”的成员,在“赖昌星”之流老赖们的印象中,逃到的加拿大是比较安全的;他们在当地人鄙视的眼光下,购名车、居豪宅、花天酒地、不思劳作,并想当然地认为,加拿大法律会保护、纵容他们。然而,面对全球化浪潮的冲击和国际经济合作的深化,保守的加拿大法院也不得不以更开放、更合作的态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尤其是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书;加拿大最高法院在案件Chevron Corp. v. Yaiguaje, [2015] 3 SCR 69中明确:一项外国判决在加拿大的执行,不需要判决的债务人或者争议本身与加拿大有任何联系,而是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是否根据国际法原则合法地取得管辖权。这一判决使得加拿大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不用担心或者审查判决所涉及的纠纷与加拿大是否有任何联系,从而使获得加拿大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中国判决呈直线上升趋势。以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为例,最近该省已发布多起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件:

1. Wu v. Gu, 2020 BCSC 396判决书显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级法院对浙江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的借贷担保判决予以承认;

2. Wei v. Mei, 2018 BCSC 1057判决书显示,中国法院一起对借贷纠纷调解协议的确认判决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得到执行;

3. Cao v. Chen, 2020 BCSC 735判决书显示,中国法院一起离婚纠纷判决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得到承认和执行;

4. Lonking (China) Machinery Sales Co. Ltd. v Zhao, 2019 BCSC 1110判决书显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级法院根据福建龙岩中级法院的判决,对被告在温哥华的房产进行了冻结查封。

二、英美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标准

总的来说,曾经作为英国海外殖民地的加拿大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自己的一套基于“英美法系“原则的审查标准。虽然这套标准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会略有不同,但基本的审查要素和原则是一致的。

1. “合法”(Competent)的外国法院管辖权

首先,加拿大法院坚持,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当来自一个有合法“管辖权”(Jurisdiction)的外国法院,虽然这个“合法”性是按照加拿大的标准来审查的。

传统的法院管辖权

在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承认两种法院管辖权:

·        住所&出现管辖(Residence & Presence - Based Jurisdiction

住所&在场管辖是一种属人管辖(Jurisdiction in Personam),以自然人或者法人的住所或者实际出现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和依据。比如,一个美国游客,在中国旅行期间收到了一张中国法院的民事诉讼传票(Served by Notice of Civil Claim),从英美法系的角度看来,不管这个美国游客是否返回美国老家,中国法院通过“出现管辖”(Presence-Based Jurisdiction)合法地获得对该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         同意管辖(Consent-Based Jurisdiction)

同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或者条约的情况下,以契约自由或者意思自治的原则来选择管辖。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一)通过反诉或者应诉(Counterclaim or Response);(二)通过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三)通过达成的管辖协议(Jurisdiction Agreement)。

真实和实质性联系的法院管辖权

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起源于19世纪英国的传统法院管辖权规则已经越来越跟不上“全球化”的世界主旋律;在这样一个通过世界贸易、资本流动、技术转移和人员流动而形成的相互联系和依存的全球化时代,更大程度的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是必须和迫在眉睫的。

因此,在Morguard Investments Ltd. v. De Savoye, [1990] 3 SCR 1077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发现,除传统法院管辖权外,假如法院所在地与案件的诉讼标的(Subject Matter)或者被告之间存在 “真实和实质性的联系”( 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仍然可以认定该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转瞬即逝的或相对不重要(fleeting or relatively unimportant connection)的联系将不足以赋予外国法院管辖权”。在Van Breda v. Village Resorts Ltd., 2010 ONCA 84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再次肯定了,“真实和实质性的联系”的法院管辖权原则并提出了在运用“真实和实质性的联系”原则确定法院管辖权时是需要考虑四个因素:

a.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是否在外国法院所在地;

b.被告是否在外国法院所在地经营业务;

c.侵权行为是否在外国法院所在地发生和实施的;

d.争议的相关合同是否在外国法院所在地订立的。

综上所述,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加拿大法院将根据加拿大的关于法院管辖权的原则和法律而非外国的相应原则和法律,来判定外国法院是否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因此,如果外国法院根据加拿大原则拥有管辖权,即使外国法院根据其本国的法律没有管辖权,其判决也将在加拿大被承认和执行,加拿大法院将不会对外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2. “最终”(Final)的外国法院判决

一般而言,如果加拿大法院要执行外国判决,该判决必须在其本国的管辖范围内是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并且在案情上是结论性的。

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不再有权力“撤销、变更或重新审理(rescind, vary or re-open)”该外国判决,则该判决为最终判决。如果根据外国司法管辖区的程序法,被告有权要求重新开庭或由作出判决的同一法院对判决进行重新审理、撤销或更改,则该外国判决将不被视为最终判决。

加拿大法院强调了最终性要求的重要性,具体如下:首先,加拿大法院必须确切知晓它同意承认和执行的内容;第二,如果外国判决在执行后被变更,将对被执行的一方造成不公正,而最终性要求消除了上述风险;第三,如果加拿大法院发出承认命令并允许执行的命令后,作为该命令基础的外国判决却被撤销,将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最终性要求将帮助法院避免这一威胁。

另外,即使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缺席判决也是一项 “最终判决”。加拿大法院认为,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认定,将允许被告仅仅通过不出席法院的诉讼程序来逃避其责任。

对中国而言,作为二审终审制的国家,一审败诉的当事人有权上诉,这种上诉权利并不要任何法院的批准(entitled as right to appeal);而且当事人一旦上诉,一审判决将处于未生效状态。因此,中国一审法院未生效的判决书将被加拿大法院认定为非最终的生效判决。但是,中国法院的生效缺席判决,即使是一审判决,也能被认为最终的和结论性的。

3. “精确”(Precise)的法院判决内容

传统上,加拿大法院只执行来自外国法院有明确金钱数额的判决(monetary judgments)。因为高高在上、保守顽固的加拿大法官认为,执行如转移公司股份、过户房产地契等的非金钱判决(non-monetary judgments)可能需要他们了解外国相关的法律,他们可没时间和心情来学这些。但执行金钱判决并不要求国内法院解释外国法律,也没有给国内法院的司法系统带来很大负担。

然而,在2006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Pro Swing Inc. v. Elta Golf Inc., [2006] 2 SCR 612一案中重新审视了这个问题,认为如果命令足够“精确”,使得不熟悉该案件的人也能够确定满足命令条款的要求,那么该非金钱判决原则上是可以执行的。精确性与最终性密切相关,它要求命令足够清晰明确,以便执行。

在改写关于非货币判决可执行性的规则时,加拿大最高法院还认为,其可执行性将取决于对若干因素的相互平衡,这些因素不宜详尽无遗,但应随着判例法中出现适当的区别而逐渐发展。然而,作为一个起点,法院列出了在考虑是否承认外国非货币性判决时需要平衡的以下因素:

a.命令的条款是否足够清晰和具体,以确保被告知道对他或她的期望?

b.该命令的范围是否有限,原审法院是否保留了发布进一步命令的权力?

c.执行是对加拿大司法系统负担最小的救济措施吗?

d.加拿大诉讼当事人是否面临不可预见的义务?

e.是否有第三方受到该命令的影响?

f.司法资源的使用是否与允许国内诉讼当事人使用的一致?

Pro Swing分析在随后的几个案件中得到了应用,使得各种非货币性外国命令得到执行,包括禁制令、具体执行的命令、建立推定信托的命令、声明性救济的命令和破产安排计划的批准命令。例如,在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Yemec, 2010 ONCA 414一案中,美国法院的禁制令即得到了加拿大法院的执行。

4. 有效的执行申请期限(limitation periods)

加拿大法院也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外国法院的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时间内(limitation periods)向加拿大法院提出申请。这个期间因省而异,一般是二到六年。但对居住在美丽温哥华的“赖跑跑”们来说,有个额外的“利好”。作为对他们将温哥华市房价炒成全球最高之一的贡献的回报,BC省特别规定,这把“达摩克里斯之剑”的悬挂期限应当是十年。因此,中国的债权人有充足的时间来美丽的温哥华调查考察、申请执行。

结语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是各国对其国家利益权衡的结果。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员和生产要素流动的加剧,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合作利益越来越多。因此,不可避免地,加拿大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上不得不采取更开放、灵活和合作的态度,表现出支持“承认和执行”的强烈倾向。这不但是当今世界“全球化”主旋律的现实需求,也是加拿大基于利益的必然选择,是大势所趋,势不可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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