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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哪些主体不得提供担保? | 民法典下话担保

    日期:2022-01-14     作者:邓学敏(并购重组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饶梦莹(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2020年12月31日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唯一面向公众征求意见的配套司法解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哪些主体不得提供担保,有何具体限制,系担保领域的重点问题之一,关系到担保的有效性。民法典及解释对此进行了重大变革,需予以充分关注,本文将对此详细解读。

       《解释》的出台,意味着担保法律规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的落定。基于其对原有规则的重大变革及深远影响,我们建议相关市场主体,尤其是金融机构应尽快对相关担保法律文件、担保所涉内部审核流程等进行全面梳理、修订,以有效防范因法律规则调整引起的相关业务风险。

旧法

新法

《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三)学校、幼儿园、医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担保法解释》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本解释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规则的演变

       (1)一般主体提供担保的资格限制

       就一般主体提供担保的资格限制,规范层面经历了调整、变化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规定了可以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即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但该条款是否意味着无(完全)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人不可作为保证人,一度在理论及实务界引发了争议。在笔者代理的相关案件中,亦有保证人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作出了回应。该法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款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是否接受保证人的担保,系由其自行决定,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无法代偿的风险。而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事后又以不具备清偿能力主张免责的,显然具有逃废债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最终删去了《担保法》的上述规定,由此终结了相关争议。

       (2)两类特殊主体提供担保的资格限制

       在上述规定之外,规范层面未再涉及一般主体的担保人资格问题。但基于对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等因素的考量,其仍对特殊主体提供担保作出了相应限制,具体如下:

       ①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亦不得抵押,但以前述设施之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亦即,社会公益财产之上不得设定担保。

       民法典及解释基本吸收了上述规则,并在表述上作了相应调整,如将“国家机关”调整为“机关法人”等,使其符合民法典的语境。此外,《解释》还将禁止上述主体提供担保的范围从保证领域拓展至整个担保领域,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的,存在例外规定。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资格限制

       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资格问题,《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亦作了特别规定,主要规则如下:

       ①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② 违反上述规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应根据债权人、保证人过错来确定相应的责任。

       而民法典及解释对上述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具体如下:

       ① 不再对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作出规定。我们理解,这是因为职能部门并不属于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无特别规定的必要;

       ② 不再禁止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但就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解释》基于公司担保需经内部决策的原则,仍要求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提供担保的,原则上需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才有效。对此,我们已在《一锤定音!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重大修改 | 民法典下话担保》一文中作了相应分析,不再赘述。

       二、民法典及解释对担保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

       民法典及解释对担保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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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的来说,民法典及解释的核心考量在于保障机关法人财产及社会公益设施的安全,如涉及将前述财产纳入担保范围的,则原则上予以禁止,并仅将购入/承租公益设施时为担保价款/租金实现而设置所有权保留作为例外情形。

       就是否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公益设施之外的财产设立物保,此前《解释》征求意见稿予以肯定,但仅允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对此,我们在相关反馈意见中提出,民法典并不禁止此类主体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相应地对该等担保的主债权亦无限制,故征求意见稿的前述规定系对民法典的突破。最终,《解释》删去了“为自身债务”的表述,使其更符合民法典的精神。

       此外,就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此前《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人提供保证被认定无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我们亦在反馈意见中提出,保证人明知其无保证人资格而提供保证,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终,《解释》删去了这一规定。我们理解,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无效的,仍应适用《解释》第17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

       最后,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仅探讨了民法典及解释关于担保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而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亦存在针对特殊主体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又如,《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此类规范较为繁杂、分散,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需尤为注意。

       三、相关建议

       鉴于担保人是否存在禁止担保的法定情形,将直接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故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之前,应当对担保人的主体性质予以充分关注、严格审查,以防范相应的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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