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已经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步审议。《通知》要求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各级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草案》的意见,并于4月15日以前将意见汇总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同时欢迎社会各界对《草案》和如何防治一次性塑料包装袋造成的污染,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通过海南人大网站(www.hainanpc.net)提出。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42661,传真:65228592,电子邮箱:zhfgc@hainanpc.net mailto:zhfgc@hainanpc.net。
海南省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
塑料包装袋购物袋塑料餐具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消除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促进生态省建设,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购物袋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以下简称一次性塑料制品)。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的塑料制品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保护良好、自然的生态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市容管理、环卫、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协助推广布制、纸制以及其他植物纤维制作的包装物等替代产品。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次性塑料制品回收制度,合理设置收购站点,集中回收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和回收处理一次性塑料制品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对替代用品的科学研究、技术示范和成果推广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符合标准的替代用品。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免费为群众提供布袋子等替代用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广泛开展对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良好的消费方式,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风景区、主要交通路口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有关标志,制作相关的公益广告,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把有关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工作作为一项公益宣传活动,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努力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青少年开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共青团、工会、妇联、部队等团体和单位在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保护良好环境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禁止车站、码头、机场、超市、商场、酒店、旅游景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六条 公民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储存、销售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塑料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运输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车站、码头、超市、商场、酒店、旅游景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提供的塑料制品,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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