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法设置的“法律责任”章节来看,也主要是针对律师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如何作出处罚,而未涉及相关部门的责任。这也许有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关于这一问题还是适宜由《刑事诉讼法》这部基本法律予以全面规范。好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已纳入议程,故有必要提前探讨一下如何完善这方面的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律师会见权未能得到保障或被违法剥夺,它应当能够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相关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比如,经查确实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合法会见请求权或者故意刁难情形的,则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其行为不仅是损害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实际上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二是对于相关诉讼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的影响。这一点目前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也就是说,如果律师在开庭前的合法会见请求未能得到保护,以致对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时,能否认为这将导致该案件的审理程序存在某些瑕疵甚至错误,从而作为一个情节或证据,成为被告人上诉请求重新正确审理的法定事由。
进一步讲,可以考虑适当赋予律师某些“消极性执业权利”,比如,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准许律师会见疑犯,律师是否有权“拒绝辩护”?或者允许其采取申请延期开庭等救济措施,并将有关违法事项上报相关处理机构,如果查证属实则律师可以免责并获得相应权利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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