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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相关的合同履行

    日期:2020-02-11     作者:顾水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严重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许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旅行社客户预订的假期旅行需要取消,活动策划公司客户签约的活动需要取消,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导致厂房或办公室空置……那么,这些受疫情影响而发生的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定性?相应的合同该如何处理?如何处理才能尽量减少企业损失?将是众多受疫情影响企业关注的问题。笔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并参考 2003 年非典期间我国司法实践,作一些初步分析。

 一、法律定性

从合同法角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可以界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具体应当界定为不可抗力,或是情势变更,可依具体案情确定。因本文的重点在于分析受疫情影响的合同该如何处理的实操问题,故对疫情的法律定性稍加说明如下:

(一)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符合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特征规定,可以界定为不可抗力,需要特别说明一点:疫情本身,及因疫情而发生的政府防控行为,均可能成为不可抗力事件,因此,如疫情消灭,但政府防控行为未取消的情况下,政府防控行为仍可界定为不可抗力事件。

(二)情势变更。我国合同法虽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此原则作了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如果确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有失公平的,显然已经超过普通商业风险的范围,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03年非典期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虽然已经失效,该通知的内容仍具参考意义,该通知第三(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第二款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第一款内容即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二款内容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条款。

因此,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适用标准

因为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所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合同履行受到影响时,当事人首先需要判断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还是不可抗力条款?关键看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如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继续履行相对于合同约定而言,显失公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比如因疫情原因导致的食物原材料上涨,配餐公司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配餐,将出现严重亏损,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反之,如果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则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比如因疫情原因,政府强制取消集会活动,则与该活动相关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处理。

 

三、处理建议及注意事项

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在处理方式、法律后果上有所不同,因此,就具体的处理建议,笔者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分述如下:

(一)不可抗力

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切不可简单解除合同,以免被认定为违约解除,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如果疫情对合同履行有影响,但是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其次,笔者通过检索“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03年非典期间的司法判例,发现,大部分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最终都被认定为违约解除。

参考2003年非典期间的司法判例,法院判断疫情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标准有:1)受疫情影响,合同是部分内容履行不能,还是全部内容履行不能,如果是部分履行不能,通常认定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案,辽宁省高院最终认定酒店承租方以非典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为由解除租赁合同不成立,非典疫情只对酒店承租方的部分餐饮经营活动产生了影响,对住宿及其他经营活动没有影响,最终认定为酒店承租方为违约解除,需要承担单方解约的违约金,只是考虑非典疫情的影响,酌减违约金金额。2)受疫情影响,合同是部分区间不能履行,还是全部区间不能履行,如果只是其中部分区间不能履行,通常认定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如〔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案,湖北省高院最终认定游轮的船舶承租人以非典疫情作为不可抗力解除船舶租赁合同不成立,因非典疫情导致游轮停航的天数相对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全年最低航行天数不足50%,最终认定船舶承租方为违约解除,但是因非典导致的停航期间,船舶租金予以减免。

依合同法规定,受疫情影响,无论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还是全部不能履行,均需要及时书面通知合同相对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此可以达到防止双方损失扩大、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目的。

(二)情势变更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文件内容,以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03年非典期间的司法判例,大部分因非典疫情产生的合同纠纷,均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具体依法〔200372号通知第三(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如前文提及的两个案例,以及(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案,亦以该条规定,以非典疫情导致承租人停业,而酌情减免了承租人的房屋租金。但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没有系统规范,加之对于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也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当事人自行掌握并适用此原则确有一定的难度。

笔者建议,当事人认为客观情况的变化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后,首先以书面方式通知合同相对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如果合同相对人不同意变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慎重解除合同;或者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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