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了以下几项主要制度。一是责任主体制度。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二是责任追究机关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机关;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的承担法制、编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划分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三是责任承担制度。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应按照岗位职责分解和具体行为以及责任人所起作用大小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单独承担或共同分担。
《办法》明确了责任追究的主要措施: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评先资格、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等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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