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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律师

项目原受聘甲方 仲裁却代理乙方

    日期:2011-08-01     作者:季 闾    阅读:4,111次

编者按:近年来,上海的律师业不仅在人数上,在开拓法律业务上,在服务社会、协助政府依法治市、依法治区上,以及律师的参政议政、积极参加社会的各类公益活动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律师的形象正在一步步提升,律师的职业更受到一步步重视。然而,在上海律师业不断取得新的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一些与这种律师业正面发展主旋律极不和谐的现象,那就是某些律师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时有发生,极个别的律师甚至堕落到犯罪深渊。最近,市人民检察院还针对部分律师在看守所发生的违纪、违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门发出了检察建议书。我们认为,律师作为“法律人”,同时国家也赋予律师一定的职业权力,作为律师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应当保持职业操守,应当有比一般公民更高的道德标准,更应当把遵纪守法作为自己职业的底线。
根据市司法局、市律协的决定,从本期开始,《上海律师》新开辟“警示台”栏目,登载部分律师违法违纪案例,在每个案例下面均有市律协纪律委员会的评析。我们的目的是,加强执业规范教育,批评违法违纪行为,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起到警示作用,同时,“以案说理”提高律师对职业操守的认识,加强自律,在行业中对违法违纪行为绝不姑息,正本清源,以此维护上海律师的正面形象。
投诉人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称“培训基地”)向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称律协)投诉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以下称A所)T律师,认为T律师曾多年担任“培训基地”常年法律顾问,在“培训基地”与上海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称“巴士公司”)签订某协议过程中,T律师为“培训基地”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但后却接受“巴士公司”委托,在相关仲裁中担任代理人,损害了“培训基地”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律师执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投诉人述称:
A所T律师曾受聘担任“培训基地”常年法律顾问,T律师参加“培训基地”董事会会议等,掌握了“培训基地”的商业秘密。在此期间, T律师为“培训基地”拟写了与“巴士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并鼓动、游说、参与“巴士公司”与“培训基地”签订该两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巴士公司”将其在虹桥机场区域内建造的一些无证违章建筑转移给“培训基地”。然而在协议所涉的建筑物还没有转移的情况下,因机场扩建工程动迁,这些建筑物被全部拆除,“培训基地”未获分文补偿。时隔两年,“巴士公司”委托T律师为仲裁代理人,以上述两份协议为依据,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培训基地”支付协议项下1428万余元转移款和300余万元利息。该案造成“培训基地”银行账号被封,职工工资无法支付,停业和劳动仲裁不断,企业处于一片混乱境地。
被投诉人T律师及A所向律协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T律师是正常提供律师法律服务并未构成执业违纪。

二、调查和处理

律协收到投诉后,理事值班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达成一致。
律协纪律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案,并指派调查员对本案进行调查。纪律委员会作出拟处分决定后,T律师提出听证申请,纪律委员会结合调查员的调查报告和听证庭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培训基地”与A所签订有多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支付顾问费,T律师担任“培训基地”的法律顾问。在此期间,T律师参与过“培训基地”内部的董事会会议,涉及“培训基地”重大决策的讨论,草拟了“培训基地”与巴士公司的《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并向“培训基地”的关联企业专门收取了律师费6万元。
2008年8月13日,“巴士公司”委托T律师就此两协议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培训基地”按照《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向“巴士公司”支付1428万余元转移款和300余万元利息。T律师在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文件和委托代理文件前,未征询过“培训基地”关于利益冲突处理的意见,当“培训基地”明确提出异议后,T律师仍不同意退出该仲裁案的代理。
以上事实,有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和证明、《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谈话记录、“培训基地”董事会决议、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需要说明的是,调查中,T律师承认其曾多年担任“培训基地”常年法律顾问的事实,对投诉人提供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均认可。但是,T律师对投诉人提供的“培训基地”董事会会议记录大部分不予确认,仅确认其作为仲裁申请人一方证据提交给仲裁委的那一份,并否认参与过“培训基地”的董事会讨论和草拟有关决议。T律师还否认草拟了仲裁案所涉的《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对此,调查员向“培训基地”董事长赵某、董事郁某和总经理王某、吴某等多名高管取证,结论是T律师的否认不符合事实。
2009年10月21日,律协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对A所T律师予以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三、评  析

随着社会进步和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律师执业过程中避免利益冲突的问题显得愈发重要。每一位执业律师都应清晰地认识到,当事人的信赖是律师承接业务,与客户建立委托关系的前提。而社会公众的信赖以及律师诚信的法律服务,更是律师行业获得肯定性社会评价的重要基础。我们无法想象,在一个法治化高度发展的社会中,律师作为一种“代表法律职业信任”的“法律人”可以见异思迁、朝秦暮楚,今天为某甲提供法律服务,明天又接受别人的委托与某甲对簿公堂,或者干脆不管三七二十一“谁出的钱多就为谁服务”,甚而把为某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获得的信息和材料反过来用于指控该当事人。这就根本偏离了律师的职业属性,违背了律师应遵循的职业道德。
珍惜和维护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应该被看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天然肩负的道义之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违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的行为,无异于伤害律师的衣食父母,必将对律师业的存续和发展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只要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与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或者同所律师与律师之间在执业过程中与彼此各自间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律师执业规范就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律师或一方律师必须回避或者退出(在某些间接利益冲突案件中当事人书面承诺予以豁免的除外)。
对违反利益冲突规范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惩戒,是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形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执业利益冲突作了原则规定,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市律协发布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对此都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认定和处理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T律师曾长期受聘担任“培训基地”的常年法律顾问,参加其内部的董事会会议,参与其重大决策的讨论,又直接为“培训基地”草拟了《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并就此向“培训基地”的关联企业收取了专项服务律师费6万元。应该说T律师凭籍着律师的职业便利,了解或掌握着“培训基地”众多的商业秘密,按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起码应该为当事人保守这些商业秘密,而T律师非但没有保守这些秘密,还又接受该两份协议的直接利益冲突相对方“巴士公司”的委托,以“培训基地”为讼争对象申请仲裁,在明知自己行为的违规性和相对方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不予纠正、一意孤行,其行为属于在非诉讼案件中结束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显然构成直接的利益冲突,损害了“培训基地”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说,设立利益冲突规范的基本指导思想就是创建一种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考察违反利益冲突规范本不以利益冲突是否实际对相关当事人产生利益损害为构成要件,利益冲突规范保护的首先是形式上的公平、公正,即只要律师在形式上或表象上构成与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而不回避或退出就是违规。当然,在利益冲突违纪中如果造成了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损害,其情节就严重,处分就应该加重。
所以,律协纪律委员会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T律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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