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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情形

    日期:2021-01-08     作者:魏梁(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在处理不动产征收业务过程中,会有一部分客户希望能够重新将动迁房屋的动迁利益重新予以分配,因为他们觉得自己应当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利益自然他们也应当享有。对于已经签订并完成动迁利益分配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来说,需要重新对动迁利益进行分配,可行的路径中有一条就是确认这份安置协议无效。

在寻找可以支撑这个观点的大前提中,发现了这样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那在不动产征收过程中,如果是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是否可以以该条款去确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呢?在将检索过的一些判例及本人代理过的案件进行比较后发现,对于这种观点的认定,在认定协议是否无效中有一些细微的差别。

在本人代理的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的原告方就以该条款请求法院确认已经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无效。该案是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作为二中院管辖范围内的宝山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般情况下,拆迁时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户的宅基地使用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但因为该案件中系争房屋原宅基地使用人在拆迁前已去世,但宅基地使用权证未作变更登记,故拆迁时无法确认该户的宅基地使用人。在此情况下,拆迁单位应当于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共同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与该户共有权利人共同推荐的代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该案中,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在未与其协商情况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亦未明确是否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故宝山法院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侵害了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认定该协议无效。

而在检索到的一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同样的情况,一中院管辖范围的审判思路随着案件细节的不同也有一丝差别。在该案中,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擅自处分了原告的共有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认定该安置协议无效。浦东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因系争房屋原房地产权证登记于被告名下,之后房屋的翻建手续等亦由被告作为申请人办理,故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认为拆迁协议中未列明其利益及作为房屋产权人其未参与协议签订的意见,浦东法院认为,此仅涉及各权利人内部动迁利益的分割问题,与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无关。

这两个案件的情况其实大相径庭,但细微的差别在于,是否在原宅基地使用人过世后进行了变更登记,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那么拆迁单位应与被拆房屋的共有权利人共同签订补偿协议亦或是与该户共有权利人共同推荐的代表来签订,反之,拆迁协议就可能被确认无效。变更之后,再以同样的事由进行诉讼的,就可能被认定为是各权利人内部动迁利益的分割问题,从而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也就与案件无关了。所以对于案件细节还是需要大量的实务操作经验和判例分析相结合才能有较好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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