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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保条例》修订亮点多

    日期:2007-09-11     作者:徐伟    阅读:1,887次
    最新修订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涵盖了环境保护管理的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与建设和核安全管理三大领域,对国家已经颁布的8部环境法律和4部环境行政法规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细化和补充,特别是在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方面,结合重庆的特殊市情做出了富有地方特色的规定,不少条款在国内还是首创。这部9章116条的《条例》修订工作共历时6年。

成功经验法定化,有力助推环境保护

近年来,重庆市通过实施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切实提高了地方党委、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有效推进了环境保护各项工作,促进了一批突出环境问题的解决。《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环保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把“党政一把手考核”这一有效的手段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有力助推环境保护。

同时,“环境保护投入逐年增长”等一系列成功经验也写进了新《条例》。《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这意味着环境保护的投入将不再靠领导个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决定,而必须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科目进行预算。

加大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提高违法成本

一直以来,“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困扰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难题,一些企业“宁可受罚也不愿治污”。为解决这个问题,《条例》首先对很多环境违法行为提高了处罚额度,如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对于建筑施工噪声把处罚额度提高到了5万元,同时规定,夜间施工的企业未按规定张贴排污临时许可证,同样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这为解决城市近年来突出的夜间工地施工噪声扰民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手段。

同时,《条例》在全国首创性地提出了加倍处罚、按日计罚、处罚责任人的理念,对于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往当企业违法排污,环保部门查处并责令限期整改,而整改期间如果企业再次出现违法排污,环保部门却无法进行处罚,因为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只能一事一罚——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这就形成了一个“环保真空”,明知道企业在违法排污,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罚依据。

对此,《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法排污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排污费。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处罚中出现的“环保真空”的情形。

按照规定,企业如不停止违法排污可按日进行罚款,就是说如果此企业一个月没有改掉违法行为,按上限每天处10万元罚款处罚30天,一个月就处罚款300万元,这样就大大加大了违法成本,有利于促使企业自觉治污。

环保“三同时”需要备案,试生产不能超过一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就为环保部门有效介入、监督“三同时”的执行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由于企业或项目投产前,都有一个试生产的过程,而这个试生产期给部分企业违法排污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成为其逃避环境责任的挡箭牌。鉴于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拒绝、阻挠检查将受罚,有关设施、物品可进行查封和暂扣

《条例》规定,对拒绝、阻挠检查水、固体废物、大气、噪声和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环保部门最高可以处以5万元的罚款,这给环境执法检查的正常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同时,《条例》规定,对存在“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这两种情形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这一规定为环保部门及时制止污染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手段。

企业搬迁,遗留污染也要“打包带走”

企业搬走了,留下的是有毒有害的废渣和被污染的土壤。目前,为治理企业“遗留问题”埋单的主要是政府、开发商。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这项规定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得到了切实贯彻。

污染防治更加突出民生,内容更加具有针对性

无煤区禁止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沥青等产生有毒、恶臭气的物质,商场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这些与市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环保问题也被列入《条例》。

《条例》对民生十分关注,在116条条款中有18条直接与民生有关,内容具有创新性,针对性很强。如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同时禁止在主城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经营者必须对油烟等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条例》规定,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超过总量控制的,污染排放强度大对环境质量影响严重的企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这些排放大户特别是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这条规定的制定将通过社会监督,督促其减排。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有专章,在全国首开先河

《条例》第七章用整个章节规定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的内容,这在全国首开先河。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程序,落实了有关单位的责任,为积极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切实保障环境安全提供了保证。

一是规定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确保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即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二是划分了有关部门对于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的监管职责;三是规定重点控制排污者、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并具体明确了应当落实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四是建立了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和分级处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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