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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等南美国家无正本提单放货风险以及应对措施

    日期:2022-12-30     作者:崔玉同(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全球疫情的持续发展对一些国家的经济造成了严重冲击,导致一些经济受困的国外收货人信用急剧恶化,特别是一些南美国家,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货现象频发,致使中国的出口商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中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协议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海商法理论届认为,提单除自身代表海上运输合同安排之外,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记名提单的性质在本文不做进一步讨论),现代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很大程度上是在买卖付运单证,同时对于银行而言的国际融资业务来说,提单也是关键的融资担保权证。因此,提单在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中的重要性早已不言而喻,也随着经济模式的发展变得十分复杂。

无单放货又称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便将提单项下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随着国际贸易与航运越发的繁荣和发展,无单放货产生的纠纷也成为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二级诉由,而涉及巴西的无单放货纠纷又由于该国货物进口模式自身特质与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频繁出现。

本文选取巴西作为南美国家的代表,主要通过梳理国际贸易航运领域中有关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产生的背景与环境,就涉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的角色与责任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出口企业防范此类风险提出应对措施。

一、       巴西无单放货纠纷背景

(一)中国出口巴西状况

中国近些年来始终是巴西最大的进口来源地与出口目的地国家,尽管从巴西巨大的进口额使得中国对巴西处于贸易逆差状态,但中国在2021年出口巴西贸易额已达483.4亿美元,同比增长36.7%。从另一视角来看,也有越来越多的出口企业暴露在了涉及巴西的无单放货的风险中,这也是涉巴西海商、贸易纠纷的越发增多的市场基础。

(二)巴西无单放货新规的影响

巴西财政部于201356日颁布实施1356号法令(以下称“新规”),对2006102日颁布的规范货物进口的《巴西联邦税务局2006年第680号规范性指令》(下称“680号法令”)中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根据修改后的有关货物进口规定,货物完成清关手续后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时,进口方无需再出具正本提单。鉴于巴西海关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进口流程,新规出台之前相关法律规定进口方或货代在清关过程中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等文件。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收货人)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 ORDER)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该法令也在2017年被第1759号规范性指令进行修改。2020年,巴西也出台了一些数字化清关的法令,后续又进行了修改。秘鲁、智利等南美国家也发布了类似的法律法规。

新规的出台影响了巴西货物进口与流转的条件,也促成了巴西大量无正本提单放货现象的发生。

二、       新规市场解读及巴西无单放货纠纷司法裁判视角

(一)巴西无单放货新规之市场解读

巴西第1356号法令新规出台引发国了内出口企业、货代船代等市场参与者的关注,中国驻巴西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对该新规咨询的回复中表示,经与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核实,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

之后,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发布《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对于巴西有关新规出台所产生的影响进行解读,其中提示到新政在实施过程中银行、出口企业、货代以及船代都面临不同风险。进口商可在以下未结汇情况下提走货物:1、船东与进口商勾结;2、报关货物被海关外贸系统选择为绿色通道通关。

上述新规说明虽然在某些船公司的要求下被撤下,但是仍然可以证明巴西的清关仍然是需要正本提单。该法令也在2017年被第1759号规范性指令进行修改,规定收货人仍然需要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

(二)我国法院对巴西无单放货诉讼案件的裁判

排除超过诉讼时效、货物还在目的港仓库等情形,单纯涉及卸货港在巴西的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引发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数量在新规出台后有所激增。此类案件中对于在巴西港口是否发生无单放货情形的认定通常较为明晰,但不同法院在认定承运人是否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方面会采纳不同的意见,得出不同倾向的裁判。

法院认定承运人不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纠纷案例中,一般是考量到货物经巴西海关绿色通道自动通关,承运人无法有效控制货物及放货环节等不可归责于承运人之原因,从而导致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即被收货人提取。而在法院认定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纠纷案例中,法院通常没有采纳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抗辩。此类判决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巴西海关的规定及解读,并不能得出在货运目的港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结论,或者无法证明巴西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港口当局的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也无法证明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给巴西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新规出台对680号法令相关法条的修改致使涉巴西无单放货案件数量有了新的高度。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并不一致,这种情况很大程度是因货物交付的具体情况以及承运人举证或证明程度的差异导致。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122日在(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民事判决书中再次支持了托运人的请求,判决地中海航运公司赔偿托运人的全部货款损失以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012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3条规定,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的,应当提供该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并举证证明其按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后已经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三、       涉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之承运人责任分析

货物到港后承运人依照当地法律规定将货物移转保税区处理是现行通常的操作流程,但无单放货的产生是否完全是基于巴西现行的法律法规产生笔者认为仍然有待商榷。

首先,巴西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确认提单不仅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同时也是证明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而根据巴西2002年出台的《民法典》(编号 n° 10.406/2002)规定,承运人应当谨慎保管装上船的货物,并且在合理时间内或者根据约定时间及时将货物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巴西法律就提单属性和提单在货物运输流通中作用的界定与国内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也是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运输领域通行的认识。因此从货物运输基本规则与操作流程上来看,承运人具有凭单交货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当承运人准备交付货物时,有义务对收货人的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单据加以证明确认;二是当持有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单据的收货人提货时,承运人有义务向其交付。

其次,即使承运人执行2013巴西财政部颁布的新规中有关放货的程序,承运人也并非当然地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从海商法以及国际贸易的原理上来看,货物的进/出口、报关清关程序本质上是进/出进口方及其货代的义务,具体责任安排要基于双方的协商以及选择适用的贸易术语。承运人在海运中的作用与角色是接受委托将货物妥善运输至目的地交付,虽然巴西海关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进口流程,但作为货物的承运人,进口过程中海关税收的监管并不能当然的排除掉其对于管理、交付货物的控制权。

最后,承运人如果认为有必要,仍然可以采取措施限制货物的流转。巴西法律规定,如果运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未付清前,承运人有权暂扣货物。贸易实务中承运人可通过在巴西综合外贸系统(Siscomex)中锁定该货物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因此,承运人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在这一环节要求收货人交还全套正本提单,以满足法律凭单交货的要求。

综上,目前巴西适用的法律法规仍不能轻率地被视为允许无单放货或者是默许的无单放货,承运人由此也无法当然地使用依照当地法律将货物交由海关或港口当局保管这一理由免除自身责任。

四、       出口企业应对无单放货风险防范

对于面对巴西或其他无单放货风险较高国家的出口企业,我们建议通过以下方面的安排与调整减少商业风险:

(一)选择适合的贸易术语

目前我国出口贸易中,FOB术语被国内出口贸易企业广泛使用,根据目前普遍适用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对于FOB规则的定义,买方需进行租船订舱、购买保险、办理进口报关清关手续,卖方需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并将货物交给买方安排的承运人。FOB条款之所以受出口企业欢迎,一个重要原因是作为卖方义务较少,既不用劳烦后续的运输合同安排又能将商品报以较低价格(无需附加运输成本)报出进而具有竞争力。但这样的安排使得出口企业与承运人的联系度和粘合度程度较小,在进口商与承运人串通套取货物的情况下,进口商甚至会主动要求由其安排运输合同或者指定某一船公司或货代公司,进而实施预先谋划的无单放货操作。

通过选择适合的贸易术语或者运输安排,出口企业可以协调安排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一方面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进口商与承运人串通勾结的几率;另一方面对于货物的交付也有更大程度的掌控,即便遇到例如巴西这种因法律政策风险使得无单放货出现几率变大的情形,出口企业在与承运人的沟通协调以及对货物的控制中也有更多的话语权。

(二)付款安排

国际贸易实务中我国外贸出口企业经常使用的付款方式是最便捷的电汇汇款,即T/T。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买方通过电汇预先支付卖方部分货款作为预付款,该预付款比例根据商品种类以及贸易双方自身条件的不同协商确定,卖方收款后根据合同及船期安排货交承运人,货物装船并由承运人签发提单后买方根据卖方发来的提单复印件或者传真件支付剩余货款,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将全套正本单据交给买方或者进行电放。

从贸易原理上看,提单作为运输合同凭证与货物物权凭证联结着买方、卖方以及承运人,推动着卖方发出货物以及买方支付剩余货款。但是当无正本提单放货情形出现后,货物的移转不以需要正本提单为前提,卖方便没有有效的手段来钳制买方支付货款。

为了规避有关无单放货损失的风险,妥善地安排付款方式是重要的举措,比如选择信用证(L/C)方式作为支付条件,该类付款方式将银行信用引入出口贸易中,进而增加货款收回的保障性。  

(三)进行买方资信调查

目前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引发损失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种是进口商与船公司或无船承运人勾结,通过串谋在未支付全部价款取得提单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便取得货物;另一种情形是进口商本身并无谋划,但由于某些客观的因素和条件在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取得提单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便现实地收到或者控制了货物,对于这样意料之外的“便宜”很多进口商求之不得,自然没有再去履行买卖合同付款约定的意愿。

而对于资质好信誉高的进口企业,往往注重维护自身的形象与声誉,不太可能会通过密谋安排恶意骗取货物,即便出现阴差阳错先收取货物的情况下往往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由此,对于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出现而招致损失的风险也会相应降低。

因此国内出口企业在贸易往来中需保持必要的谨慎,对买方的信息要尽可能了解并对其资质信用等进行筛查,虽然此种措施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出口贸易企业的潜在客户,但同样也能排除掉不必要的风险。

(四)通过保险移转商业风险

上述几种措施尽管在不同程度上可以减少无单放货情形的发生以及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引发的损失,但仍有部分潜在风险无法排除,此时保险,特别出口信用保险,便可以作为一种有效转移风险的方式。

出口信用保险是指信用机构对企业投保的出口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的出口应收账款提供安全保障机制。它以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保国内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中因进口商方面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可供出口企业选择的出口信用保险也有了更多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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