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考核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委员会 >> 国际贸易专业委员会 >> 专业论文

跨境电商中“推单”的罪与非罪

    日期:2021-11-24     作者:张严锋(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高度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跨境电子商务与人们联系愈发紧密,消费者在指尖上可以轻松地实现“全球购”。目前海关所有关于跨境电商政策的规定,均没有禁止“推单”这种行为,更没有明确规定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走私犯罪。从执法实践和已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对“推单”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和司法判例,有的将“推单”认定为走私犯罪,还有一些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

       一、 推单的概念与特征

       提到推单首先应当理解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国境或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信息商务平台达成交易确认、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

       中国海关法意义上的跨境电商进口(严格来说,应该叫“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跨境电商概念中的推单行为在业内又被称作“引流”,一般表现为在非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交易境外商品,之后将相关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信息导入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或者物流企业,向海关推送“三单”即订单、支付单、物流单并通过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行为。

       单纯的推单行为应具备的特征包括:

       1、无二次销售。即商品进口申报时,已经完成消费者与电商之间的买卖交易,生成了完整的交易、支付以及物流信息,商品在进口后无二次销售行为。

       2、三单信息部分失真。向海关推送的“三单”中,实际发生交易的电商平台、交易时间、支付时间等存在传递失真。

       3、三单信息未实时推送。由于实际交易与三单信息生成存在时差,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无法实时传输推送真实的电子数据和交易信息,更无法开放信息共享接口,导致海关在风险防控方面得不到信息和数据支持。

       在跨境电商中研究推单就不得不提到另一种行为即广为熟知的刷单方式伪报走私。刷单,属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行为,它是指通过伪造或非法获取公民身份证件信息,以虚构交易订单的方式低税进口商品,最后高价转售牟利。这种走私方法实务界一般统称为“刷单走私”。

       所以,有观点认为刷单是将本来不存在的跨境电商个人订单“制造”出来,推单是将不规范的跨境电商个人订单“规范”起来。这是两者是最本质的区别。

       二、推单产生的背景与原因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2号,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一线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除外)。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7号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网购保税进口”相关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这也是本文所称推单产生的根本由来。

       为了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国家对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这种税率是的优惠政策以及监管方式的不同,也是导致认定推单行为性质不同理解的原因之一。

       实践中,除了某猫国际、某东国际等少数头部跨境电商平台,其余的跨境电商平台普遍受众少,无法吸引客源。而跨境电商企业如想入驻某猫国际等平台,需要缴纳高昂费用,商品还必须备货在相应仓库,中小商家难以承受这巨大的成本。由此产生了通过自身已经营多年的某宝店获取订单,再将订单信息转移到跨境电商平台,推送给海关。或者微商、某宝店主消费者向其下单、支付费用后,店主将订单信息告知货源方。货源方向海关申报,并将货物发给消费者,店主与货源方再进行结算(俗称“一件代发”)。

       由此可见,因为消费者并非在跨境电商平台完成支付,向海关推送的支付单势必不是原始单据。境内消费主体所产生的订单均为真实订单而非虚假订单,订单中的信息也均为真实信息,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相关跨境电商平台能否与海关监管系统联网。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对上述行为的不同的理解问题。

       三、跨境电商中监管实质要求及推单的罪与非罪

       有观点认为,企业以推单模式实施货物申报进口完全是基于真实订单而产生的销售模式,且其在销售时已标明属于跨境销售的商品。销售行为在商品入境前已经完成,上述商品应当认定为已经属于消费者的个人物品。虽然推单企业并未直接在海关监管系统对接的平台上直接完成销售,但其在本质上仍应属于跨境电商进口的模式,推单行为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只要向海关监管部门推送的三单上的收件人确为实际境内消费者,支付的金额也为真实金额,其贸易实质仍然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另一种观点相对直接,其认为推单行为因通过伪造数据、伪报品名等方式偷逃税款,理应定性为走私犯罪行为。因其在未能在与海关监管平台直接链接的国内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该销售行为本质上应当属于国内销售。况且这一模式在进口环节明显具备商业属性,属于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行为,理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境并全额征收货物进口税款,因跨境电商优惠税率与“一般贸易”税率之间差额而少缴的税款,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偷逃税款。第三种观点认为,推单导致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应当以个人邮递物品方式进境,缴纳“行邮税”。通过制作“虚假三单”,将本应以 个人邮递物品方式进口的商品,以跨境电商方式进口,就是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因跨境电商优惠税率与“行邮税”税率之间差额而少缴的税款,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偷逃税款。
       综上其基本观点是推单过程中,原始的消费订单不是在与海关对接的平台上生成,为了完成三单推送,电商企业、平台企业重新录入订单、运输单,伪造支付单,并向海关虚假推送。认定推单等同于伪报贸易方式,偷逃国家税款。

       实际上根据我国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主要包含以下要素:一是商品范围符合清单要求;二是满足税收优惠限额;三是通过海关联网平台交易,实现真实三单一玩笑;四是进口商品系消费者个人自用,不得二次销售。

       201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海关总署2018年194公告《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规定:“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可以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两项规定针将实际产生于未与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上的交易在与海关联网的平台上生成订单,以跨境电商形式报关入境销售列在允许范围内。对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作出了真正适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品交易操作途径。也为相关企业提供了合规经营的大方向即“贸易的真实性”。

       从两个文件看,“推单”不一定是违法违规,但确实存在很大的风险。若能确保在推单模式开展过程中未曾出现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其他违法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则同样不具有刑罚的必要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核:首先,是否具有利用跨境电商优惠税率的走私故意,即明知不同的贸易方式产生相应的税差,而故意为之,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

       其次,审核虚假的订单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是指向海关推送信息虚假还是贸易真实性的虚假。即如果国内个人消费者真实,仅跨境电商公司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生成虚假的订单信息、支付信息,物流公司生成物流信息向海关申报,同时结合货物的真实购买途径其实质仍为跨境电子商务贸易方式,其仍然享受相应的税率优惠政策。再次,有无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行为,只要存在上述行为,即便符合国内个人消费者真实且无二次销售,如果导致税额达到犯罪起刑点,仍应当予以立案查处。如果跨境电商经营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推单时,并未告知商品的真实价格,由推单企业按照较低的海关备案价格申报,或者推单企业知道商品的真实价格,故意低报,仍应当按上述原则处置。

       另外,应当审核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清单外商品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我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实行“正面清单”管理,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9年版)》为例,目录共有1413项商品。其中部分商品备注仅限网购保税商品。

       同时应当审核对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这也可能构成走私犯罪。但不管如何推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需回归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上,即是否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另外司法实践中尤其要重视的是部分跨境电商为了增长业绩与信誉,虚构交易订单,并为虚假的交易行为向海关缴纳税款,此种情况下的推单是否构成走私犯罪?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0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