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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联合举办 “著作权法修改的几个问题”讲座

    日期:2021-10-08     作者: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

       2021年4月21日, 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在上海律协35楼报告厅联合主办“著作权法修改的几个问题”讲座。主讲人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迁教授。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刘峰律师主持。本次讲座进行了线上直播。
       此次讲授的主题全面围绕于2020年11月11日修订、将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著作权法》展开。 王迁教授首先介绍了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修改,特别是此次《著作权法》调整了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一方面大大拓展了广播权的范围,另一方面也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兜底权利”对于有线电视台直接通过有线电缆传播作品以及网络电视台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网播”予以规制的问题。
       在著作权归属的修改问题上,王迁教授主要论述了合作作品和视听作品的新变化。针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本次修订明确即使当一名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反对时,其他合作作者也不能对合作作品实施转让、出质以及专有许可。一方面,由于上述三种行为均涉及权利变动,作此规定以保护全部合作作者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出版商会因拿不到专有许可而放弃出版作品,此项规定一定程度上会给合作创作的学术论文和专著的发行带来负面影响。另外,新《著作权法》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并细分为“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其他视听作品”两类,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对此,王教授指出此作品名称的修改实为配合一般公众的认知,绝非扩大解释。同时,由于上述两类视听作品分类标准不明,且对其他视听作品采用约定优先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上述规定不利于此类视听作品的许可与传播。
       在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修改问题上,王迁教授阐明,本次《著作权法》进行了大幅变动,体现在增加职务表演的规定以及为录音制作者规定传播获酬权。具体而言,本次修订明确演员(表演者)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表演者保留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对表演者权中的其他权利实行“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归演出单位”的规则,有效地保障了演出单位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演出单位不太可能与本单位的表演者约定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属于表演者个人享有,此次有关职务表演的规定合理地解决了“演出单位”与其聘用的表演者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此外,由于目前我国实体音乐市场已大为萎缩,与制作、发行和出租录音制品有关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对录音制作者而言已不再重要,录音制品制作者能从录音制品中获得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为了使录音制作者能够从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中获得更多的收入,以鼓励他们制作出更多和更好的录音制品,本次修订为录音制作者规定了传播获酬权。但王教授同时强调,此项权利并非法定许可。由于法定许可是对专有权利的限制,以法律已规定的专有权利为基本前提,而此次规定的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并未针对任何专有权利,《著作权法》并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传播权专有权利。因此,该项获酬权自然也谈不上是对专有权利的限制。王教授还提示,由于中国在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时对第15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声明保留,因此中国对于外国录音制作者在中国境外制作的录音制品,无义务支付报酬。
       最后,王迁教授讲授了有关新《著作权法》中法律责任的修改,由于本次修订的相关条款均直接来源于《中美经济贸易协定》,其中有些仅具有形式意义。例如,本次修订明确用作者的署名推定权利存在的规定,但是“署名”实为中英翻译的不对称性造成的结果。同时,被诉侵权人应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已获权利人的许可,王迁教授明确该规定仅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而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王迁教授强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公式为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是由于实践中很难查明上述三个标准中的任意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意义有限;针对法定赔偿,此次修订将赔偿标准修改为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王迁教授就由此可能产生的最低限额可能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获利、最高限额可能明显低于实际损失/获利等问题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本次讲座共吸引了线上线下共计约1600余人参与。在王迁教授整整3个小时的详细讲授和分享下,与会者都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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